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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請人
湯照清
相對人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38 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命聲請人負擔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6 ,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1年度司聲字第526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36,640元 │由相對人預繳。 ││ ├─────────┼────────────┼────────┤│ │證人旅費 │ 1,060元 │其中530 元由聲請││ │ │ │人預繳、其餘530 ││ │ │ │元由相對人預繳。││ 一 ├─────────┼────────────┼────────┤│ │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 255,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 ├─────────┼────────────┼────────┤│ │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 160,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 │公會鑑定費用 │ │ │├───┼─────────┼────────────┼────────┤│ │裁判費用 │ 30,012元 │由聲請人預繳。 ││ 二 ├─────────┼────────────┼────────┤│ │證人旅費 │ 2,1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總 計 │ 484,832元 │其中聲請人預繳 ││ │ │32,662元,相對人││ │ │預繳452,170 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聲請人負擔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6 ,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命聲請負擔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共計: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命聲請人負擔部分,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3」即239,931 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為││ 452,700 ×53%=239,931元﹚。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32,132元。 ││ ⑶共計為:272,063元﹙計算式:239,931+32,132=272,063元﹚。 ││﹙二﹚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6,餘由相對人負擔: ││ ⑴聲請人負擔163,238元﹙計算式:272,063×6/10=163,238元﹚。 ││ ⑵相對人負擔321,594元﹙計算式:484,832-163,238=321,594元﹚。 ││ ⑶聲請人已支付32,662元、應負擔163,238 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 為130,576 元﹙計算式:163,238-32,662=130,576元﹚。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2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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