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 食齊軒國際有限公司 第 三 人 即供擔保人 即被代位人 殷武義 上列聲請人代位第三人即供擔保人即被代位人殷武義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三號提存事件供擔保人殷武義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明揭此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供擔保人即被代位人殷武義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5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上開案件經第三人即供擔保人即被代位人殷武義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另聲請人為第三人即供擔保人即被代位人殷武義之債權人,執有債權憑證為憑。第三人即供擔保人即被代位人殷武義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迄未合法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使權利,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予第三人即供擔保人即被代位人殷武義,請其依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迄未獲處置。則第三人即供擔保人即被代位人殷武義於訴訟終結後,未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顯係怠於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代位第三人即供擔保人即被代位人殷武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342 號),爰代位第三人即供擔保人即被代位人殷武義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債權憑證、催告第三人即供擔保人即被代位人殷武義之存證信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迄未對第三人即供擔保人即被代位人殷武義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