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勝幸 相 對 人 創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八六四○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00,000 元1 張﹙債券代號:A86403﹚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489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執行處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229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