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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請人
林信廷
相對人
振興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相對人已撤回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1758 號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61758 號、100 年度聲字第369 號、100 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審核結果無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既經相對人撤回執行終結,則相對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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