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華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貞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鍾立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鍾瀚(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3 段189 號4 樓)為被繼承人鍾立輝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鍾立輝(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3 段189 號4 樓,已於民國97年8 月14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鍾立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鍾立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鍾立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立輝原係聲請人公司股東,持有公司股份160,000 股。嗣被繼承人鍾立輝於民國97年間過世,其繼承人等均拋棄繼承。而聲請人公司亦因營運欠佳,於民國100 年間辦理清算並為解散登記,經清算後可分配之賸餘財產按各股東持股比率分配,被繼承人尚可分配新臺幣621,201 元,為利終結相關程序,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原係公司股東,因公司解散清算,被繼承人有可分配額,惟被繼承人業於97年8 月14日死亡,而其法定各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1276、1569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為利終結程序而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被繼承人之子鍾瀚固到庭表明其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然被繼承人鍾立輝死亡後,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可知被繼承人之遺債應大於遺產,而鍾瀚雖已聲明拋棄繼承,現無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義務,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無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又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子鍾瀚共同居住生活等情,業據鍾瀚到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核閱前案之戶籍謄本無誤。是鍾瀚既為被繼承人之子,復與被繼承人曾經長期同住一處,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且其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院審酌上情,認仍以選任鍾瀚為被繼承人鍾立輝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