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玉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鄭桃之生母高鄭市同為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後山坡段552-9 、552-7 地號)共有人,然高鄭市已於民國44年2 月2 日死亡,失蹤人鄭桃為高鄭氏之繼承人。又相對人雖於日據時代設籍臺北廳大加蚋堡後山陂庄五百五十二番地,並於明治41年3 月13日(即民國前4 年3 月13日)養子緣組入戶至臺北廳大加蚋堡頂東勢庄七百五十六番地之周承楷戶內為媳婦仔,惟據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回覆,並無鄭氏桃自高好戶內養子緣組入戶於戶主周承楷戶內後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資料,足徵相對人業已失蹤,復因無法查知其任何親屬,而未能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絛第1 項之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擬處分上開共有土地,為維護共有人權益,乃以相對人為共有人高鄭市之繼承人,主張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鄭桃與聲請人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查,本件失蹤人鄭桃係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 年)11月12日出生,此有日據時期接管戶口調查簿在卷可憑,是其迄今約為110 歲,應難認其尚生存,而並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