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17號
- 抗告人
- 廖秀松
- 相對人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 法定代理人
- 陳宗鎮
- 相對人
- 林金吾
詹文馨
蕭胤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10月26日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101 年11月8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11月1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佐,然抗告人具狀陳稱: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命被告等人(即相對人等)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按期繳納,惟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乃屬終局裁判時,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與原告提起抗告時依法應先墊付裁判費,核為二事,無卸於抗告人繳納抗告費之義務。茲本件抗告人逾期未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則抗告人之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