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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陳章榮

  • 原告
    邱玉芳(原名:邱靜茹)
  • 被告
    翁正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59號原   告 邱玉芳(原名邱靜茹)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黃忻玲 被   告 翁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離婚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離婚事件於101 年3 月9 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離婚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81年9 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77年開設悅誠實業有限公司,嗣於84年間設立了悅誼實業有限公司,經營嬰兒用品及奶粉。詎被告自85年以來多次以公司名義向銀行高額借貸,至87年間上開兩家公司終因被告不當經營,長期大筆舉債,雙雙陷入財務窘迫之困境,由於被告無力解決上開大筆債務,遂覬覦原告娘家之財產,竟心生歹念欲牽扯原告和娘家家人共同負擔悅誼公司之債務,違法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擅自將悅誼公司之原掛名負責人陳中明之股權轉讓,並涉嫌偽造文書私自偽蓋其他股東之印章改推任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原告之父邱志賢亦為悅誼公司之股東,憤而向法院提起聲請停止行使董事職權之假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抗字第989 號民事裁定准允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後由該公司之股東提起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准許之,而上開陳中明之股權轉讓係虛偽不存之買賣關係和不法推任原告為悅誼公司董事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99號民事判決確認之。惟原告娘家念及血親之情,終究不忍兩造之家庭苦於債務燃眉之急,儘管經過上開種種不快,於原告苦苦哀求下,原告之父邱志賢仍出面為上開兩家公司之數筆鉅額債務為擔保,並向銀行代償1400萬元債務,才使上開龐大且令人咋舌之債務得以解決,雖經歷上開事業上之挫敗,仍無法抹滅被告對於設立公司做生意之興致,被告嗣復以其父翁文生名義投資1760萬元成立興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實際經營者,惟被告卻不記取教訓、痛思悔改,反而再次興起不法念頭,於95年4 月間涉嫌以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之犯意,以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方式詐騙保險理賠,日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9 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嗣因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4 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嗣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1 年7 月;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已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有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誤,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於101 年8 月9 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因故意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之情事無疑。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既未逾越民法第1054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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