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黃照峰律師 林程佳 劉鼎杰 相 對 人 張國欽 顏芳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國欽、顏芳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98條規定即明。是以本件於101 年3 月16日繫屬本院,原為家事簡易訴訟事件,惟於101 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仍未終結,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國欽現仍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8,841 元尚未清償,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張國欽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嗣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仍不足受償,債務人迄今既未清償上揭債務,且其名下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相對人張國欽、顏芳玲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相對人張國欽既仍積欠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張國欽、顏芳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張國欽、顏芳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登記處101年6月19日101士院景登字第061903號函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張國欽因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雖已就相對人張國欽對於第三人力友企業社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相對人張國欽迄今仍積欠上述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且其名下現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票字第389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士院景100 年度司執字第7161號執行命令、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張國欽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1 年6 月4 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1010007219號函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161號清償票款卷宗查閱無誤。況相對人2 人均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張國欽之債權人,因相對人張國欽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核此應已符合民法第10 11 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要件。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有權聲請宣告相對人張國欽、顏芳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甚為明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張國欽、顏芳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