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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7號

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詹朝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47號

原告
黃仕翰律師(即洪仁政之清算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申 哲律師
被告
李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即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3,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洪仁政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於民國99年11月1 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1 年1月3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選任原告為清算管理人,則原告自得以洪仁政之清算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本件被告與洪仁政於89年7 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依法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而洪仁政既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與被告間夫妻財產制即當然改用分別財產制,且其二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財產狀況如下:

①洪仁政部分:擁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估價師勘估標的物淨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另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估價結果為1,218,104 元。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價值為1 萬元、台灣銀行存單價值34,570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0,651元。但洪仁政負債總額高達13,176,311元,因負債高於資產,故其剩餘財產為0元(負數時以0計算)。

②被告李佩蓉部分:擁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441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估計價值為2,333,980 元。另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區下圭柔山段78地號等土地,依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認定價值分別為1,511,622 元、907,665 元。又投資及99年利息: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 元、利息120元;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43,390元、利息2,417元;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1,460元;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2,680元、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3,160元、利息1,917 元;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投資69,390元、利息11,339元;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0,390元、利息361 元;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1,740元、利息2,927 元。至於被告主張上開不動產均係非其所有,而係借名登記其名下云云,與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符,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係臨訟脫免責任減少財產,自無可採。

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極財產合計4,986,558 元,另被告積欠華南商業銀行3,040 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576,000 元債務,則被告財產扣除債務後,其婚後財產總計為3,407,518元,而洪仁政為0 元,是洪仁政得向被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1,703,759 元(計算式:3,407,518 元2 =1,703,759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3,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股票,均係婚前即投資擁有,屬婚前個人財產,絕非婚後共有財產,另神達電腦股份,則係被告婚前售出部分基所購買。又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房屋,因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但訴外人林建明已聲明異議,主張該房屋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800號審理中,則所有權歸屬應待該判決後確認。

㈡又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無非因被告係債務人洪仁政之妻之緣故,但101 年12月26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 條文,並刪除第1009、第1010條條文,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改為配偶專屬,原告實失去追索立場,且原告身為之清算管理人,不但未盡保護義務,卻如債權銀行般千方百計追債,令人費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洪仁政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債務人洪仁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裁定於99年11月1 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選定原告為清算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為3,407,518 元,而債務人洪仁政為0 元,因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1,703,759 元,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後,本件原告以債務人洪仁政之清算管理人身分請求被告即洪仁政之配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本於債務人洪仁政之清算管理人身分,主張債務人洪仁政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列入清算財團,而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703,759 元等情,固據提出財產資料、土地謄本及鑑價報告等件為證。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96年間改訂為為非一身專屬權後,配合民法第1011條及第242 條規定,實際上造成原本財產各自獨立之他方配偶,婚後努力工作累積財產,反因配偶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導致事實上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且由於民法第1011條之「債權人」並未設有限制,造成實務上亦發生婚前債務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求償之事,造成債務人之配偶須以婚後財產償還他方婚前債務之現象,如此種種均已違背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所有權權能,並各自獨立負擔自己債務之精神,因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不該由與婚姻經營貢獻無關的債權人享有,應與一般債權不同(參見民國101 年12月26日公布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理由)。是101 年12月26日公布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已修正改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

㈡又101 年12月26日同日公布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亦刪除第2 項但書「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規定,亦認因原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對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故立法時將該項請求權納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惟民法第1030條之1 現修正為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是該條第2 項但書已無特別規定之必要,故予刪除該但書規定(參見101 年12月26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立法理由)。可見立法者鑒於債權人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一身專屬權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償還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實質上造成違背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所有權權能,及各自獨立負擔自己債務之精神,因而修正改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並排除將該權利列入清算財團,則本件所行使之權利雖為債務人洪仁政之權利,但原告身為清算管理人,行使該權利之目的係為清理債務人洪仁政之債務,及保障其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結果實為對婚姻經營貢獻無關的債權人所享有,因認於前揭法文修正公布後,難認專屬債務人洪仁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列入清算財團而由清算管理人即原告行使該權利,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則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本件因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規定,則原告主張將債務人洪仁政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列入清算財團,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703,759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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