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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蕭錫證李佳芳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詹婉麗
被上訴人
丁○○(真實姓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侯協愈

       丁照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小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自明。因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1年1 月30日提出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一家發出之鋼琴聲侵入伊住處,且音量超出可忍受程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陳木傳、朱炳睿、張畯盛等人到達本案現場處理時,渠等認為「這鋼琴聲確實聽得很清楚」、「還真的是蠻清楚的」,並稱「我剛剛在樓上我有跟她講過了,依法律是可以處罰的」、「如果他彈,是會有點吵,是真的聽的到鋼琴聲啦,是如果說影響到鄰居的話,是會影響到鄰居」、「讀書和睡覺是會受到影響」等情,有處理過程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足憑;可見鋼琴音量確實頗大,已影響到伊之生活,造成伊無法休息,無法安靜生活,使精神受壓迫緊繃損害健康,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云云,僅係重複其於原審有關事實及證據之主張,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而為爭執,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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