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徐士淇
- 被上訴人
- 廖淑英即臺北市私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小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所簽立之「社工專業服務與小型機構台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之契約書」,係為配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規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多元及特殊服務獎勵方案,並參考已申請本補助方案成功之其他同業範本所定;又被上訴人指伊民國於99年10、11月曠職,致臺北市社會局命被上訴人繳回獎勵方案獎助費用新臺幣(下同)4,386 元乙節,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提出伊未出勤之打卡表顯為假造,且該獎助費用係於99年11月23日經台北市社會局核准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若伊確有曠職情形,臺北市社會局絕無核准發放之可能,又該費用本應專款專用,若未依規定辦理核銷,機構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伊既從未領得該款項,則被上訴人將該款項返還臺北市社會局,自無不妥;另伊與被上訴人簽約當日,並未論及勞健保相關問題,亦從未同意被上訴人無須替伊加保勞健保,當日上訴人也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未在其他公司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上訴人因未替伊申報參加勞工及就業保險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之罰鍰共15,224元,實乃被上訴人為貪圖節省保費支出所致,與伊無涉;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徐桂峰前科累累,又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且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為同居關係,原審未見及此,逕採信其證詞,實令伊不服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給付7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98元,及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101 年1月19日提起上訴,其意旨略如前述。惟核其內容,係就上訴人是否確於99年10、11月曠職,或要求被上訴人無須替其加保勞健保,致被上訴人遭主管機關命繳回溢領之獎勵方案獎助費用或裁處罰鍰乙節,指摘原審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為何,亦未揭示原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