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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蕭錫證李佳芳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張良佩
被上訴人
蘇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湖小字第99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自明。因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93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其受不利益部分聲明不服,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依被上訴人主張、中油加油站員工及警察製作之記錄表等證據,認定伊有於100 年8 月13日至中油加油站加油,駕車不慎撞擊被上訴人車輛及肇事逃逸等情。惟承辦員警告知其至中油加油站觀看監視器,確認伊肇事,監視錄影帶後經加油站工讀生不當操作洗掉,經伊向中油總公司申訴,該公司人員電知當天錄影,二者所述矛盾。如中油工讀生將此重要證據洗掉,其和主管應負何等責任?錄影帶滅失時,其等說詞已失公正立場。又當時加油站工讀生群聚聊天,僅1 人站在伊車後,如伊有肇事,何以多人均未反應,要求伊下車察看。中油加油站工讀生服務態度不佳,以被申訴報復之心作證,有失公正。伊與證人口說無憑,應查明監視器為是。此外,本件承辦警員未依合法程序處理,伊亦質疑其公平性云云。觀諸其上訴理由,無非僅係質疑證人證詞公正性及承辦員警之態度等情,並就原審所認定事實而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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