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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30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蕭錫證孫萍萍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陳諭澐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湖小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敘明:伊因忙碌,忘記開庭日期,本件信用卡附卡非伊本人申請,亦非本人親簽云云,並未提出上訴理由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昀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3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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