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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林政佑絲鈺雲劉逸成
  • 法定代理人
    呂威徹、夏婕玲

  • 上訴人
    菁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寰宇浩瀚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菁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威徹 被上訴人  寰宇浩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婕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小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等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173.89 元。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自認」,其自始至終均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應付之所有費用均已結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負任何債務,被上訴人突然追加之不詳費用,皆無憑證,其無權利要求上訴人依其所請照付等語。核其內容,僅就上訴人是否自認及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是否有憑證等情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具體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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