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倉儲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意雅特現代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成 被 上訴人 富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鉫 被 上訴人 陳榮輝即台力倉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儲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士小字第78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28明文所規定。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4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倉儲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倉庫存放貨品,約定以貨品長、寬、高各30公分為1 才,倉租以每才每日新臺幣(下同)0.12元計價,每月結算一次。伊尚未給付100 年6 月份倉儲費46,569元、100 年7 月份倉儲費31,888元及被上訴人所曾代墊之運費20,000元,惟伊對被上訴人有抵銷債權存在。其中被上訴人應賠償貨品短少43,890元部分,原審未依法令依據認定事實,伊將於開庭時攜帶電腦出庭,當場提出被上訴人該封入出庫相減後有短少之電子郵件為據。至於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將貨物運送至伊客戶途中,不慎將沙發架撞斷損壞,被上訴人應賠償該件沙發成本價4,543 元部分,原審亦未依法令之依據認定事實,所做判定與事實違背,伊亦於開庭時將攜帶電腦出庭,提出該沙發架乃由被上訴人自行運送,乃自卸櫃至運送至客戶端全程由被上訴人處理,而卸櫃時被上訴人如發覺商品外觀損壞,必定會於當時立即拍照存證並知會伊,可證明此損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又伊於100 年3 月間將二車貨品運送至八里倉庫時,曾自費150 片棧板打算置於八里倉庫使用,但因試用結果不合適,要求被上訴人將該150 片棧板連同貨品一併運往龜山倉庫保管存放,但事後被上訴人僅交還112 片棧板,短少38片,按每片180 元購入成本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6,840 元部分,原審未依法令之依據證據認定事實,所做的判定與事實違背,伊提出宏富木箱行送貨單,該日移入林口鄉菁埔路1 之13號待租倉庫至移出該批150 個棧板,僅有被上訴人委派的貨車進出,因該倉僅為試放,並未確租,伊亦無倉庫鑰匙,開關門皆由房東處理,因此,當日棧板進出貨,伊均未參與,且移出時乃由被上訴人委派貨車負責,並未提出短少異議,可聲請傳證人宏富木箱行鄭秋萍、待租倉庫房東周俊鈺為證。另依租約第9 條約定,原租約應於100 年9 月6 日始行終止,被上訴人卻違約於100 年7 月提前終止租約,致伊來不及繼續出貨,必須立刻移倉,其因此支付大祥公司入倉費20,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部分,原審認定與事實不符,伊之所以必須將貨物遷往大祥倉儲,即因原倉庫遭桃園縣政府徵收,被上訴人若不是因伊儲放貨品,而得以申請遷移補助,伊若不是因為徵收被迫遷移,則可將儲放貨品繼續儲放至全部出完為止,因此額外的20,000元入倉費自與該倉儲租約有直接因果關係。此外,依租約第15條約定「針對滯銷品之長期存放,如存放起超過60天,自第61天起優待價為倉租每材/ 每日0.1 元,總金額每月以5,000 元為上限」,被上訴人自99年6 月至100 年7 月,均未將伊存放超過60日之貨品,按上開優惠方式計價,而溢收倉租59,200元部分,原審針對60天滯銷品的闡識判定,有違經驗法則並有嚴重邏輯誤謬問題,其中滯銷品與儲放超過60天,為相對應名詞,原審採被上訴人辯詞,謂滯銷品亦可能為曾遭退貨瑕疵品,此衍生解釋,不符合中文文法語意,亦不符滯銷品文義,其上開請求抵銷之金額應有理由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至上訴人上開是否准予抵銷部分,業經原審調查審酌後為認定事實之論據,上訴人上訴復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