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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抗字第2號

調解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蕭錫證孫萍萍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告人
陳素貞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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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盧韋仲

上列當事人間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00 年度士他調小字第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因租賃事件,向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大同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兩造於同年8 月2 日達成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100 年民調字第316 號),且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核定在案。嗣大同區調委會分別於同年9 月15日將上開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各送達兩造。抗告人於同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之訴,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所規定30日之期間,起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稱:伊係100 年9 月22日始收受經核定調解書之送達,並非同年9 月15日,伊提起本件調解無效等之起訴,並未逾30日,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繼續本件之審理等語。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租賃事件,於100 年8 月2 日在大同區調委會調解成立,並作成該所100 年民調字第316 號調解書,經送本院審核而於同年月31日核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核字第2245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卷宗影本可稽。嗣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係於同年9 月13日以北市同調字第10332676900 號函寄發上述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予兩造,而相對人係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抗告人則於同年月22日始收受送達(依郵件收件回執投遞後郵戳為準),有上述函文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憑。則抗告人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調解無效等事件之起訴,並未逾前揭鄉鎮市條例第29條第3項所規定之期間,自屬合法。原裁定依收寄局郵戳認定送達日期為同年9 月15日,以抗告人起訴逾上述不變期間,並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證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調解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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