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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他調小字第4號

調解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他調小字第4號

原告
陳素貞
法定代理人
盧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部分: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之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0 年度民調字第316 號租賃事件,於100 年8 月2 日所之調解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部分: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之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0 年度民調字第316 號租賃事件,於100 年8 月2 日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兩造於99年8 月28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1段77號4 樓BC1-B082(後陸續改為B198、B206)之倉儲櫃,訂立倉儲櫃出租約定書,租賃期間自99年9月 21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每月租金1,980 元,押租金3,960 元,原告得使用被告所有之倉儲櫃存放物品。嗣兩造就租賃約定之效力產生爭議,遂聲請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該調解委員會於100 年8 月2 日以100 年度民調字第316 號成立調解,條款如下:⑴聲請人(即原告)願於100 年8 月20日前給付所欠租金1 萬3,000 元予相對人(即被告),並取回所有存放物品。⑵聲請人逾期(100 年8 月20日)未付上述租金暨未取回上述物品,對造人得逕依廢棄物處理。本件履行期限為100 年8 月20日,然查調解核定結果竟遲至100 年9 月13日始由區公所發文通知,而原告係於100 年8 月22日始收受該核定之調解書,早已逾履行期限。該調解書於履行期限前既未經核定,則無執行名義可言,兩造洵無可能依調解條款履行,是本件調解即有無效之原因。其次,調解條款中既約定原告得取回所存放物品,則包含哪些物品的界定,是否經兩造所確認,至關重要。原告於調解當日已提出倉儲櫃存放物品清單予調解委員會,然原告收受核定之調解書時,調解書竟未載附該物品清單,顯見該調解書無法特定兩造調解目的中取回所有存放物品之標的,應屬不能之給付,是該調解應為無效。

2.被告於調解時,數度對原告主張其於破封開倉時,依兩造出租約定書第2 條之規定,由公證人偕同辦理,致原告於調解時信任被告就存放物品已列冊保管,並經公證在案,故與被告達成調解。然查,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公證人偕同辦理開倉之證明,則實際開倉之日、原存放物品目前下落至今仍不得而知,實屬重大不明。是原告於達成調解前已誤認調解成立後得於100 年8 月20日前取回所有存放物品,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公證人證明,致原告無存取回物品,此顯屬意思表示錯誤,是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兩造所訂之出租約定書載明不負保管責任,也無保管物的明細清單,承租期間的鎖是掛原告的鎖,櫃內的內容物為何,被告並不清楚。被告曾多次電話催告原告,嗣後也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開倉後於100 年9 月2 日依調解書內容將物品按廢棄物處理。丟棄前被告在100 年9 月1 日有以簡訊及電子郵件有發簡訊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中午前,前來繳納租金並取回物品,否則被告將依調解筆錄內容執行,原告均不來處理。

2.調解當日,原告並未提供物品清單,事後有無再自行提供,被告則不清楚。倉庫裡原告存放的東西也是一箱箱的,內容物被告則無從得知。原告在租賃期間沒有繳納過租金,但是有來過幾次並整理物品,調解前物品還是放在倉庫。後因原告租用的倉庫有其他客戶要承租,被告遂將原告之一箱箱物品放置另外的倉位,等原告前來處理。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條例第29條第4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四、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因租賃事件,向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兩造於100 年8 月2 日達成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100 年民調字第316 號),經送本院審核後,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核定,而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亦分別於100 年9 月15日將上開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各送達兩造,原告並於100 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316 號調解事件案卷審核屬實,並有原告100 年10月19日撤銷調解起訴狀及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附卷可稽,經核本件原告起訴已逾30日之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調解無效之訴,顯已逾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調解無效、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他調小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調解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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