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瑞琪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又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另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此類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求審理結果無理由,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8 萬3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365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 頁);嗣以民國101 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理由(三)狀及102 年7 月17日當庭變更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萬3131元,及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頁、本院卷四第307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北院卷第6 頁),又於101 年5 月28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口頭契約(本院卷一第25至30頁),復於101 年8 月8 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變更請求權基礎均為先位口頭契約,備位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237 至238 頁),再於102 年3 月6 日以爭點整理狀表明請求權基礎為口頭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本院卷二第244 頁),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或變更請求權基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係在本案行言詞辯論之前業已提出,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8年3 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捷運機場線CA450B標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期間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雖無義務亦同意代為租賃挖土機及鐵鈑等工程機器使用於歸屬被告應負責工項,並代付柴油燃料費用等,因而代被告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惟迄至被告工程完工,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予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一再藉詞推拖。 (二)附表各項請求之事實理由說明如下,並依口頭契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租用挖土機:訴外人湯耀煌為被告之工地主任,其向原告要求於98年4 月11日至同年7 月31日代被告向訴外人包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包嘉公司)租用PC -200 型挖土機,挖掘工地產生之泥漿廢土上車,該工項非系爭合約內容,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予包嘉公司租用挖土機租金每日2000元,租用112 日,共計22萬4000元租金予原告。 2.柴油:租用上開挖土機期間之柴油均由原告墊付,共計墊付52萬9536元柴油費。 3.租用挖土機:被告於98年7 月31日全數基樁施築完成後,因被告堆置於工地現場之廢土堆積如山,嗣請求原告將代租之挖土機自同年8 月1 日起至同月10日延續租用,用以整挖場地堆置廢土,增加10日租用挖土機費用2 萬元。 4.柴油:上揭租用挖土機期日支出之柴油費係原告墊付,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柴油費4萬7280元。 以上第1 至4 項,均係於租用之初言明應由被告主管簽核辦理,未簽核前同意原告交付使用,故兩造應有口頭合意,詎工程結束後被告拒絕協商租用事宜,否定湯耀煌有簽辦租用費用之事,致租金協商不成,然原告依前開約定為合理租金及油費請求,退步言,若未構成口頭合意,被告亦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5.維修費:租用附表編號1 、3 挖土機期間,因被告操作員過失,碰損二節千斤頂,原告代為支出3 萬3000元之維修費。 6.維修費:被告公司操作員操作PC-200型挖土機時,鈎破高壓油管一條,原告代購費用3010元。 以上第5 至6 項,亦係湯耀煌請求原告代為出資修繕,待簽辦後一併付款,卻於機具使用完畢後不承認有租用及代修繕之協議,被告操作租用挖土機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本應依此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告既已同意由原告出資代為修復,原告自得依契約請求,若認兩造協議未成立,被告亦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 7.舖路鐵鈑租金:系爭工程中間柱基樁、排樁共174 支,當時被告指示每支基樁完築後需以舖路鐵鈑覆蓋於地面上,所增加之174 支基樁(含補樁2 支)覆蓋舖路鐵鈑前、後共174 片,非屬系爭合約內容,租金費用共24萬6990元【82 33/天×30/ 片(天)=246990 】 8.舖路鐵鈑運費往、返:舖路鐵鈑非系爭合約內容,原告代出運送該舖路鐵鈑,每趟4000元,往返共計35趟,支出14萬元。 以上第7 至8 項,係湯耀煌於98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間要求被告於已完成鑽掘之基樁位置上覆蓋鋪路鐵鈑,此非原告依系爭合約應負責範圍,原告恐因未依指示影響工程進行,先運來鋪路鐵鈑鋪設,並向被告辦理工程追加,惟被告不同意追加,迄未支付任何款項,故原告依契約請求,若認兩造協議未成立,被告亦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求請求。 9.舊基樁及RC樁位打除費:系爭合約價目單中關於場地舖面之打除費用,原為PC面打除,但實際為RC舖面打除,增加施工困難,無法以駐場之PC-200型挖土機破除,故另外租PC-200或PC-120型破碎機打除,增加之額外費用23萬8625元應由被告負擔。 10.樁位RC舖面打除:系爭合約原為PC變更為RC之舊基礎內鋼筋,造成施作困難,原本配屬全套管之挖土機無法破除RC結構,而需另租入適用之各型大小破碎機,鑿除而裸露之鋼筋需逐一派工切除,所支出額外工資費、材料費應由被告支付,共計8萬7000元【174支樁×500/支=87000】。 11.完整PVC 管沖洗:系爭工程C1區按系爭合約約定中間柱基樁其完整性之檢測量為中間柱總數量20% ,原告於該區29支檢測完成交付後,業主及原承商認有6 支瑕疵,要求原告須加測6 支,於責任尚未歸屬前兩造協議由被告代租入45型挖土機開挖6 支偵測樁內預埋之4 支2"PVC 管及沖洗PVC 管內沉澱物。嗣查證責任應歸屬於原告,故於約定檢測量如數交付報告書後,被告又要求檢測而租用45型挖土機之租金1 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12.清洗PVC 管工資:因上開原因,雇工清洗PVC 管,支出工資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第11至12項,此係被告要求於原合約外,增加檢測樁號P3-23 、P3-24 、P3-31 、P3-33 、P3-44 、P2H-41等6 支樁位,增加之費用依租入廠商露成工程有限公司及二人工資計算,被告依系爭合約自有支付之義務。 13.舖路鐵鈑租金:系爭工程174 支基樁工程於施工中各樁施築灌注混凝土之同時,孔內廢水需排除,廢水排除後之處理屬被告應責工項,其為節省廢水處理費用,改以變更現場挖淺溝使廢水迴流至PC結構棄土坑之方式,致有淺溝假設工程工項之產生,而需增加淺溝覆蓋鐵鈑之工項,惟增加淺溝覆蓋舖路鐵鈑工項非屬系爭合約內容,原告於施工期間代租入30片舖路鐵鈑之租金,自屬被告因減除廢水處理變更為假設工程而有所得利,故被告應支付原告代墊自98年4 月11至同年7 月31之舖路鐵鈑租金共計10萬800 元【112/天×30/ 片×30/ 片=100800 】。 14.舖路鐵鈑運費往返:因上開原因,自98年4 月11日至同年7 月31日租入、退租之往返運費為2 萬4000元【30/ 片÷ 10 ×2×4000/ 趟=24000】。 以上第13至14項,乃系爭工程工地內之排水溝渠,屬被告應負責廢土、廢水處理之範圍,被告逕自認為有安全之虞,需採用鋪路鐵鈑鋪蓋溝渠,故由湯耀煌指示原告先運進鋪路鐵鈑覆蓋,日後辦理請款結算,原告本得依約請求,若認兩造協議未成立,被告亦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求請求。 15.舖路鐵鈑租金:原告完工後,被告商請原告延續留租予挖運廢土運棄,故亦將代租之舖路鐵鈑延續留租自98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10日,支出租金共計9000元【30/ 片×30 / 片×10天=9000】。 16.舖路鐵鈑運費往返:因上開原因,自98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10日日夜全程挖往運棄,運費為1 萬2000元【30/ 片÷10 ×4000/ 趟=12000】。 以上第15至16項,係因98年7 月30日原告所有機具退場後,被告於系爭工地上尚有堆積於RC結構棄土坑內之廢土需挖運棄置,鋪路鐵鈑鋪設於施工走道上以供廢土運棄車輛通行使用,被告自應負責,故原告依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支付此部分款項。 17.RC結構棄土坑上架構築樁H 鋼租金:RC結構棄土坑上架構築樁支撐H 鋼乃用於RC結構棄土坑內中間柱基樁施工架設平台,便於全套管搖管機安置築樁之用,依合約價目單說明欄第2 條約定乃被告負責工項,RC結構棄土坑於施作坑內中間柱基樁時本應由被告整坑填實如平地般交由原告施工,但由於棄土坑後續尚須堆置廢土,填實亦需購運大量砂石材料,砂石材料及運費往返成本耗費龐大,經與被告湯耀煌協商後,由原告代租H 鋼300mm 及350mm 鋪設架構施築坑內樁,再向被告請款,施築中由於H 鋼300mm 及350mm 之承載無法負荷∮200cm 型搖管機受壓,致H 鋼扭曲變形,本項所生租金、運費及損壞共計9 萬3873元【運費(進)6500元、運費(出)5500元、租金2400元、損壞7 萬9473元),自應由被告依約或不當得利支付此部分款項。 18.吊車租金增耗費:原承商互助公司與被告於98年5 月間口頭要求施工中須增設入場80T (噸)以上之吊H 鋼吊車備機參與施工,若原告不配合,互助公司將採行二組機以上不准同時灌注混凝土之措施,亦不提供二組機以上同時間灌注之混凝土材料,故原告與湯耀煌商議後,由湯耀煌指示原告先依互助公司要求辦理,所增生費用同意辦理追加付款,故原告於98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代被告租入80T 輪胎式吊車一台,共8 次耗費租金17萬9000元,依約或不當得利均得向被告請求。 19.運費(往、返):原告代被告租借附表編號1 、3 挖土機運費乃為提供被告挖運廢土裝車之用,所生運費共計5000元【2500/ 趟×2=5000】依約或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負擔。 20.鑽心取樣:湯耀煌於98年6 月間指示以鑽心取樣方式檢測檢測P3-8是否有斷樁,原告委請廠商進場後,被告竟稱無鑽心取樣必要,拒不付款,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檢測費用1 萬2000元。 21.第1 至20項管理費:原告辦理代墊附表編號1 至20款項,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9 款,被告應給付原告15%之管理費,故原告得請求代辦管理費為30萬3017元【2,020,114 × 15%=2,303,017 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萬3131元,及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被告並未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外,要求原告負擔額外成本或代墊費用,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之工作內容,均為原告履行系爭合約所應施作及負擔之成本。原告所稱附表編號1 至4 項目均屬系爭工程施作之項目及其應負擔之成本費用,其中工地產生之泥漿廢土乃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一部,被告對廢土運棄僅止於由原告以挖土機自棄土坑將廢土挖運上車後,將之運棄,又廢土挖運上車需配合運棄土車作業,每車僅需15分鐘,且以夜間出土為主,無庸另行租用、專用一部挖土機,只需原告為完成工程主要工作而租用之挖土機抽空調度配合即可,若湯耀煌有意租用挖土機均會留下書面紀錄,以利雙方確認權利義務,此乃工程實務之作為,並非如原告稱僅有口頭請求,故附表編號1 至4 費用之請求無據。 (二)附表編號5 、6 維修費部分,被告否認有損壞挖土機第二節千斤頂及高壓油管,縱有損壞,亦係原告自行操作不當所致,況且工地施工期間每日均召開工地會議,攸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即應紀錄,然挖土機損壞部分,未見於任何紀錄中,亦未見原告提出實際付款證明。附表編號7 、8 部分,系爭工程於已完成鑽掘之基樁位置上覆蓋舖路鐵鈑,係為避免施工期間施工人員掉落所為之防護措施,乃原告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義務,與被告無關。附表編號9 、10部分,系爭工程為連續壁工程,縱原告非連續壁專業廠商,惟依其基樁工程之施工經驗,亦應知系爭場地為RC舖面,原告了解現況後才參與投標,故RC破除本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必要之工作,施工期間縱有遭遇舊基樁剷除之情,亦非每日均會發生,原告竟請求98年4 月2 日起至6月18日止,期間長達2個月以上,可見原告請求不實。(三)附表編號11、12部分,預埋PVC 管以為完整性試驗之用,乃行之有年之基樁品質檢測方法,亦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包商所應知,本項工作除依契約規範及合約圖面施作外,被告未額外給予其他指示,PVC 管清洗及挖除清理PVC 管周邊廢泥費用乃原告進行「完整性試驗」工作之一部分,否則廢泥未清理,原告無法履行完整性檢測,而完整性檢測本為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又PVC 管清洗乃因原告未按期履行,被告租機僱工代為執行,並扣款償還,此有原告另行提起之台北地院100 年度建字第374 號事件審理中,原告亦未提出實際付款證明,故此部分請求無據。附表編號13、14,溝上舖設鐵鈑主要係作為原告施工便道之用,依約係原告施工部分,又依本工程價目單說明欄第2 條規定可知被告責任僅止於棄土坑內廢土、廢水之運棄,置於施工場地內用水之循環係施工廠商按期規劃,配合現場條件之調配,縱有非為施工便道所需之排水溝覆蓋,亦係原告自行為之,與被告無涉,又施工場地之排水溝乃投標簽約前,原告赴現場勘查工地實際狀況時已既存,若非既存者,即係原告開鑿,原告自應依約及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為適當作為。附表編號15、16、19,原告主張之運費係指附表編號7 、8 、13、14所衍生之運費,請求自無理由。附表編號17,RC結構棄土坑為投標簽約前,原告赴現場勘查工地時既存,原告應已知悉而參與投標,故為完成基樁工作,原告應自行規劃施作方式,於RC結構棄土坑上構築H 鋼為原告擬定而採用之施工措施,自非系爭合約外之工作。附表編號18,協調原告增加機具,乃因原告進度落後,原告提出2 組全套管機以上同時供應混凝土材料配合基樁澆置,惟按工程實務,需以1 部吊車配合1 組全套管機之吊放H 鋼作業,原告無法提出令業主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互助公司)及被告信任之施工方式,而同意另租用1 部80T 輪胎式吊車以為配合施工進度,此乃被告就工程進度所為之控管,並非指示原告增加合約以外之工作。附表編號20係因原告施工品質瑕疵,於進行完整性測試時發生塞管,無從進行測試,原告為證明品質提出以鑽心取樣證明灌漿混凝土沒有進水及進砂,惟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簡稱捷運局)認為鑽心取樣與契約約定不符而拒絕原告提議。附表編號21管理費部分,縱原告附表編號1 至20項主張有理,被告亦僅須返還不當得利而已,自無再另加計管理費之情,因系爭合約第11條第9 款約定係指被告得請求管理費,而非原告等語。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之事項(詳本院卷四第305至307頁,並依兩造歷次書狀、陳述及判決書寫更正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3 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捷運機場線CA450B標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C1工區、過路段及D1工區。開工期限:依價目單說明期程規定開工。完工期限:配合甲方(即被告)工程進度,並依價目單說明期程規定完工。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北院卷第7至21頁)。 (二)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如附價目單、圖說、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文件等」。 (三)原告分別於98年3 月31日、4 月10日、4 月11日、6 月7 日、6 月9 日與包嘉公司簽訂挖土機租賃合約書,承租包嘉公司所有PC-200型挖土機,租金為每台每月6 萬元,以日算則為1 日2000元。 (四)訴外人湯耀煌為被告派駐系爭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 (五)被告關於附表1 至21所列各項費用,未曾支付費用。 乙、爭執事項 (一)原告變更追加訴訟標的程序上是否合法? (二)附表編號1 至19各項支出,是否係原告依合約應施作之範圍,或為完成工作所應負責之範圍?編號20之鑽心取樣,是否為原告施作瑕疵,為完成完整性檢測之替代測試方式,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編號21之管理費,原告請求是否有依據? (三)若非原告依約施作之工程範圍,是否為被告之工地主任湯耀煌以口頭指示劉吉村,再由劉吉村向宋兆明告知,經兩造法定代理人同意而達成合意,由原告代墊附表所示1 到20所示費用,於工程結束後,一併向被告請款? (四)若兩造間無協議存在,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附表各項目之費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附表各項費用支出,均非原告依系爭合約應負責之工項及支出,係原告為求工程順利,代被告租用工程機具及代付費用一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附表所列各項費用,均係原告為完成依約應負責之工程範圍而支出云云,觀諸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原告應施作工程範圍包含契約所負之價目單、圖說、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文件等(詳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背面),故認定原告施工範圍應以系爭合約及圖說、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文件等文件為準,基此,爰就附表所列各項分別說明如下。 (二)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 1.原告主張挖掘工地產生泥漿廢土上車並非依約應負責工項,其僅負責將基樁挖出之泥漿廢土,利用自己的運土車,運送堆置在被告設立之RC結構棄土坑內,即契約約定之土方小搬運,棄土坑內之泥漿廢土應由被告自行清運上運土車運棄等語(本院卷二第159 頁),被告不否認土方小搬運係指基樁抽取廢土,由原告直接載運至棄土坑暫置,待基樁下段混凝土澆置完成後,再由原告自棄土坑挖運至運土車回樁孔回填,此為原告所應負責之工作項目,但辯稱原告仍負有將棄土坑之泥漿廢土挖掘上運土車,再由被告負責將上車之泥漿廢土運棄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所附價目單說明欄第2 點約定「甲方(即被告)供給材料(由承攬人自行搬運):....RC結構棄土坑廢土、水處理....」(本院卷一273 頁),可徵棄土坑內泥漿廢土之處理乃被告應負責範圍,對照系爭價目單所列項目及說明欄第5 點之約定,原告承攬範圍並未包含棄土坑內泥漿廢土清理上車運棄等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可信。至被告抗辯原告仍須負責將棄土坑之泥漿廢土挖掘上運土車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2.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湯耀煌要求原告代租用挖土機具及柴油一節,固據證人即原告派駐現場之工程人員劉吉村於本院證述:98年4 月11日至7 月30日為了運土,有增加一台PC-200型挖土機,因晚上土方會來出土,土方是被告的下包,我們有承租PC-200挖土機承作將基樁廢土挖上卡車運到工地內的棄土坑,棄土坑滿了,就必須將土方運到場外,否則無法施工,因為被告未派駐挖土機在旁,為了出土,常向我們借用,也影響施工,我跟湯耀煌反應,湯耀煌表示合約有規定,原告方必須要將棄土上車,我說我們已經將土方上車丟棄在棄土坑,但湯耀煌不同意,就請宋兆明與之協調,我記得湯耀煌在工地口頭上跟我及宋兆明說,你們先作,他會陳報給被告公司,原告被迫同意因為不出土無法施工,當時是採取24小時施工,出土在白天會有很多阻礙,所以改在凌晨,我們將怪手、柴油供土方廠商使用出土,司機由土方廠商自備等語(本院卷二第270 頁),而湯耀煌目前因缺氧性腦病變等疾病,四肢癱瘓,無法言語,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1 頁),無法與證人劉吉村對質,但因被告不否認係由原告以挖土機將棄土坑內泥漿廢土挖取上車,而此部分工項乃被告應負責範圍,已見前述,堪信原告確為被告承租挖土機挖取棄土坑內之泥漿廢土上車之情。 3.湯耀煌僅係被告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被告指派之工程人員只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本院卷一第269 頁),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契約,即有疑義,且依證人劉吉村所述,湯耀煌亦對其等表示要陳報被告公司,益徵湯耀煌並未有代理權,而原告迄未舉證湯耀煌有權代理被告或有經被告允諾與之就承租挖土機挖取泥漿上車成立契約,故原告主張依口頭契約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4.然如前所述,自棄土坑挖取泥漿上車乃被告負責之工程範圍,為完成前項工項所需之工程機具及柴油等支出,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承租挖土機及墊付柴油承作前項工程,致使被告免除承租挖土機及柴油之費用支出,即有不當得利。復依原告提出之台北捷運局函覆C1區基樁施作日期、挖土機租賃合約書、支票、存摺影本、付款計算書、華豐油行請款明細等資料、送貨單、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詳原證1 、3 、4 、4-1 、5 、9 、9-1 ,本院卷一第58至至65、85至102 頁、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可證承租挖土機每日單價為2000元,每桶柴油200 公升單價約為23.64 元即4728元。另參以證人劉吉村證稱:原告亦有租用PC-200型挖土機施作自己工項,因為採取24小時施工,只有凌晨出土時,將挖土機、柴油提供給被告的土方廠商使用出土,司機由土方廠商自備,1 桶柴油僅供挖土機8 小時的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270 頁),準此,原告承租挖土機非專供被告用以挖泥漿上車之用,被告亦僅使用凌晨出土時,應以凌晨至上午8 小時計算約佔全日1/3 的時間,較為可採。至被告抗辯並非每日均有出土部分,則有其提出之台北捷運局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其中98年5 月11日起至30日及6 月30日共21日有泥漿運棄及處理之紀錄(本院卷四第68至171 頁),兩造工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中,98年6 月3 日、6 月9 日、6 月22日、6 月23日、7 月3 日、7 月4 日、7 月9 日、7 月11日、7 月13日、7 月14日、7 月15日、7 月16日共12日,亦有棄土坑中廢土運棄之紀錄(本院卷四第257 、264 、275 、276 、284 、285 、289 、291 、293 、294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無理,基此計算,被告使用挖土機所受免除租金利益為2 萬2000元【計算式:2000×33×1/3 =22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柴油支出為15萬6024元【計算式:33桶×4728元= 1560 24 元】,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7萬8024元【計算式:22000+156024】,要屬有據。 (三)附表編號3 、4 部分:原告主張98年7 月31日全數基樁施築完成後,因堆置於工地現場之廢土眾多,被告請求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日止代租用挖土機進行整挖場地堆置廢土等語,除有前揭挖土機租賃合約書等單據外,亦據證人劉吉村證述:原告施作基樁完成後,因棄土坑及週邊,仍有許多棄土,好像是棄土場的問題,車次減少,所以在我們施作完成後,就密集出土,包含白天也在出土,被告向我們借了1 部怪手,繼續用到棄土處理完畢再退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70 頁背面至第271 頁),復對照98年8 月19日工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84頁),被告推派毛經理擔任主席,湯耀煌、劉吉村亦有出席,會議紀錄明確載有「確怪手租金(8/1 ~8/10)」等語,益徵證人劉吉村前開證述屬實,準此,可證被告確與原告就待租用挖土機整挖場地堆置廢土有達成合意之情,是以,原告依口頭契約,請求98年8 月1 日起至10日止,共10日之挖土機租金2 萬元、柴油4 萬7280元,要屬有據。 (四)附表編號5 、6 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開租用期間,被告所屬操作員過失,碰損二節千斤頂,原告代為支出3 萬3000元維修費及鉤破高壓油管1 條代購費用3010元一情,雖據其提出包嘉公司98年5 月14日、毅鎧企業有限公司98年5 月25日出具之收據為憑(詳原證10、10-1、27,本院卷一第103 至104 頁、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亦經證人劉吉村證述:某天早上挖土機在漏油,可以看出是油壓缸已經變形,應該是撞到棄土坑的RC結構,跟湯耀煌及宋兆明反應,由他們洽談如何維修。出租廠商也有到場拆卸挖土機及估價維修費用,但好像很貴,後來宋兆明就帶回修理,湯耀煌只有說請宋兆明提出維修費用單據,再向被告公司反應等語(本院卷二第270 頁背面),為被告否認,經核對被告提出之工事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卷四第251 至303 頁)中,均未有提及劉吉村向湯耀煌反應千斤頂、油壓缸變形及高壓油管破裂等事項,且同期間原告亦有承租同類型挖土機進行其應負責之工項,已見前述,是以,依原告前開舉證,尚無法逕認前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五)附表編號7 、8 部分: 1.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指示每支基樁完築後需以鐵鈑覆蓋,而增加鐵鈑租用費用及往返運費一節,雖據其提出機場捷運450V標基樁工程4 月~5 月1m排樁完成數量統計表、租金紀錄表、運費紀錄表及威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機械出租單、機具托運單(詳原證6 、7 、24、24-1,本院卷一第65至83、196 至206 頁),然觀諸系爭合約所附價目單說明欄第5 點「單價內含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費用:工、料、施工器具、搬運、....、施工便道(含鋪路鐵鈑)、超音波檢測完整性試驗及安裝....」、第27點「車道進出或其他施工需要所需鋪設之鋼板,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之約定(本院卷一第273 、274 頁)以及系爭合約所附補充說明文件之基樁3.13.3「經測試不合格之樁均應廢棄,並已經工程司核可之方法予以更換」等約定(本院卷一第291 頁),可知原告承攬基樁工程,施工範圍包含基樁之鑽掘、完整性試驗及檢測管安裝等部分,而基樁施作完成後,尚未進行完整性試驗前,若有不慎堵塞或破壞,無法施測或經測試不合格時,以廢樁論,需另行提出補救計畫,固有施作保護以免損壞之必要,此觀諸98年6 月11日會議紀錄及業主互助公司之基樁工程範圍可明(本院卷四第266 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可徵被告指示原告對已完成施作之基樁進行保護,於法有據,原告為此增加鋪設鐵鈑以為保護,此乃其工作範圍之一環,因而增加之鐵鈑租金及運費,自難謂增加非其工作範圍之支出。 2.再據證人劉吉村證述:通常1 組挖基樁的機具就要配10片鐵鈑,我們總共有4 組機具在進行,基本上就要40片鐵鈑。除動線車道外,另外完成後的樁位,有將原土回填,並沒有夯實,湯耀煌要求覆蓋鐵鈑,這部分有取得宋兆明的同意,因若未覆蓋鐵鈑,就可能會受到營造安全衛生方面的罰款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69 頁背面),而依系爭合約價目單說明欄第5 點約定勞工安全衛生乃原告承攬範圍,故在原告承攬之施工區域,為達勞工安全衛生之目的,被告工地主任湯耀煌指示劉吉村依約辦理,亦難謂有何增加原告合約約定以外之工項支出,故原告主張依契約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尚非可取。3.另查,原告主張自98年4 月11日至7 月31日止,以174 支基樁計算鐵鈑數量云云,然參以被告提出之工事協調會議紀錄顯示原告施作基樁進度落後,遲至98年6 月2 日只完成15支基樁,同年月19日依進度表已落後13支基樁達20%,同年月24日已落後17支基樁約12%,同年7 月16日合約施工到期日(C1區)共65日,尚餘1.5m×3 支、1.2m×20 支基樁未施作,直至7 月26日始完成,同年月31日退場等情(詳被證6 ,本院卷四第250 至303 頁),益徵並無原告主張自98年4 月11日至7 月31日均有在174 支完成之基樁位置覆蓋鐵鈑之情,又依系爭合約所附價目單說明欄第10條約定4 部機具係分期進場,並非同時於98年4 月11日同時進場,亦有前開會議紀錄可資佐證。再者,為保護、固定施工機具,在機具所在位置鋪設鐵鈑,乃原告為完成工作依約所應負擔者,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六)附表編號9 至10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174 支基樁(含補樁2 支),原契約約定施工場地鋪面為PC(不含鋼筋綁紮),而非RC,因此,為RC鋪面(內含鋼筋綁紮)、舊基樁打除、RC結構棄土坑而增加PC-120型、PC-200型破碎機租金及運費,原本之配屬之全套管挖土機已無法破除RC結構而需租入適用之破碎機等語,固提出估價單、破碎機簽單、價目單、基樁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現場照片、98年6 月17日、7 月2 日至4 日會議紀錄、備忘錄、承攬撿約書為佐(原證12至16,本院卷一第118 至130 、323 頁)。 2.然參諸系爭合約所附基樁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14點約定「乙方於合約簽訂前,應詳閱合約內容、施工規範、圖說及堪察工地現場,若有疑問應於合約簽訂前提出,施工中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貼或以點工計價」(本院卷一第274 頁背面),酌以系爭合約價目單項次六、八即載有基樁敲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人工拆除鋼筋混凝土),說明欄第2 點亦詳載工地現場設有RC結構棄土坑,又簽約前工地現場狀況早已築設RC結構棄土坑,有照片可按(被證4 ,本院卷四第245 頁),對照基樁施工平面圖(被證3, 本院卷二第266 頁),基樁分佈密集,自有部分基樁位置係位於RC結構棄土坑內。再據證人巫漢中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亦證述:C1工區地面鋪築材料為RC,各樁位施工前均需破除及除廢鋼筋,因為本來就是RC,所以不是增加破碎機打除,要設立基樁就一定要用破碎機,C1工區工地設有RC結構棄土坑,基樁密度很高就可能會跟RC結構棄土坑的位置重疊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183 頁),可徵系爭合約書價目單第5 點固記載「單價內含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費用:....樁位PC破碎....」等語,與合約書其他內容、圖說及現場狀況明顯有別,而原告於簽約前並未提出疑問,依前開約定,於施工中自不得要求被告補貼,是以,原告依口頭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均屬無據。 (七)附表編號11至12部分: 1.原告主張依合約中間柱基樁完整性之檢測量為中間柱總數量20%,其中∮150cm 共44支、∮120cm 支,共需檢測29支,業主及被告認為有6 支瑕疵,要求原告加測6 支,當時責任歸屬不明,原告為免延宕施工進度,與被告口頭協議先租入45型挖土地開挖6 支增加測試之樁內預埋4 支2 〝PV C管及沖洗PVC 管之沈澱物,事後證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因而此部分費用增加,自得依契約或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提出98年8 月19日會議紀錄、付款申請、露成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函、原承商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基樁及連續壁完整性檢測報告為證(原證17、17之1 、本院卷一第131 至169 頁)。 2.然觀之前開98年8 月19日會議紀錄,被告經理主持,湯耀煌、劉吉村出席,會議中僅告知原告有關完整性檢測有6 支基樁未通過,原告應派員處理,兩造並未有合意增加6 支基樁補測費用之情。又依系爭合約價目單項次一基樁完整性試驗,本係原告應負責之工程範圍,價目單說明欄第11點亦約定「一切遵照設計圖樣、施工技術規範、標單及相關規定之各項工作須知等確實辦理,並以獲業主(即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互助公司)驗收合格為完條件,不合格概由承攬人無償改善。」,基樁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12點同約定「乙方應配合工地要求期限內提送廠商資料及施工計畫書、完整性試驗計畫經甲方、業主核可後據以執行,若送審不合格則一切支出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要求補貼任何費用。」,可徵通過業主、被告核可之完整性試驗乃原告之工作範圍甚明。 3.質之證人劉吉村證述:為了要檢查基樁混凝土品質,如遇PVC 管不通,就要進行沖洗。系爭工程有6 支基樁的完整性檢測,在鋼柱底檢測出的訊號模糊,大業主即捷運局就要求我們補作6 支,就是另選擇樁號去施作6 支,那是因施作當中都有撞破PVC 管的可能性,另施作的6 支又發生不通,所以才會進行PVC 管沖洗。一開始檢測的總數應該是29支,但有6 支訊號模糊及之後另行施作的6 支都是由原告施作的,但檢測是由原告委託專業廠商檢測。為了找前開6 組瑕疵的基樁共24支PVC 管,另再補作6 支基樁部分,有承租一台45型挖土機,基樁的檢測是合約約定原告應負責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71頁),亦可佐證。 4 .參照證人劉吉村前開證述以及原告提出前開98年8 月間出具之完整性檢測報告29支基樁檢測中,已有2 支基樁品質為C (即次要缺陷)、6 支基樁品質為B (輕微缺陷),依系爭合約所附基樁工程施工說明3.13.3規定「經測試不合格之樁均應廢棄,....」,是以,被告依合約約定將認有6 支基樁檢測未通過,請原告派員處理,乃合乎契約本旨,原告為此增加補測6 支基樁完整性之支出,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此由業主即台北捷運局98年10月29日函覆29支基樁完整性試驗,結果顯示27支基樁頂部中間柱型鋼植入基樁範圍出現波速明顯降低至2135m/sec 以下,屬於嚴重缺陷,顯示「中間柱加設剪力釘以縮短型鋼灌入基樁深度」工法存在施作品質控制不良現象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137 頁),雖原告自行製作「附件七」指稱係因變更設計缺失所導致(本院卷一第138 頁),但無法證明前開工法或變更設計係可歸責於被告所為,是以,被告依約指示原告處理未通過測驗之6 支基樁,並未與原告合意由其代租挖土機及工人費用以增加檢測6 支基樁之完整性測驗,被告亦未因此獲有利益,基樁完整性檢測亦非被告依系爭合約應負責範圍,故與無因管理無涉,是以,原告依契約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難謂有理。 (八)附表編號13、14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各樁施築灌注混凝土之同時,孔內廢水需排除,廢水排除後之處理,乃被告應負責工項,被告為節省廢水處理費用,改以變更現場挖淺溝使廢水迴流至RC結構棄土坑之方式,致有淺溝假設工程工項之產生,繼而衍生淺溝遭原承商要求露天面需覆蓋鐵鈑以維持人車施工安全之防範要求,為此,原告於工程期間代租入30片鋪路鐵鈑之租金及運費,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其提出98年6 月10日、17日會議紀錄、威境公司出具之機械出租單、機具托運清單、鐵鈑租借憑單為佐(原證18、24、24之1 ,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196 至206 頁、本院卷二第69至80頁),復依證人劉吉村證稱:當時我進了很多鐵鈑,是用在主要動線及連續壁的導溝、施工機具站立用、截流溝(就是防止地下水在回填及灌漿時逆流,用來導引入沉澱池,截流溝的寬度及深度約各一米)及樁位完成後的覆蓋。這些鐵鈑是為了作這個工程增加的成本,宋兆明有到工地來找湯耀煌,但沒有談出結果,都是回歸合約,但我都是取得宋兆明同意就鋪設鐵鈑了。主動線的鐵鈑,是要防止輪式的車輛經過會陷入壕溝內,因基樁四周及中間都有挖設連續壁,會有淺溝,如果沒有鋪設鐵鈑,車輛輪胎會陷入等語,並有如98年6 月17日、18日工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四第271 、272 頁)。 2.參照系爭合約所附價目單說明欄第2 點固約定被告係負責RC結構棄土坑廢水處理部分,同說明欄第5 點亦約定施工便道(含鋪路鐵鈑)乃原告負責範圍,基樁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27點同約定車道進出或其他施工需要所需鋪設之鋼板,由原告自行負責(本院卷一第273 、275 頁),可證施工便道及車道進出行經之動線鐵鈑應由原告負責,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施工便道係指施工道路到樁位之動線部分(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然查系爭工區於施工前本無任何截流溝之設置,有前開現場照片及基樁平面圖(被證3 )可按,而被告承攬系爭工區之連續壁工程,因連續壁有設置導溝之必要,復為防止地下水在回填及灌漿時逆流設置截流溝,導引入沉澱池,以上均非原告工作範圍,故原告施工便道鐵鈑之鋪設,依約僅需鋪設可供車輛、機具通行至樁位施工區域即可,縱負有勞工安全衛生之防護責任,亦僅在其施工區域進行防護已足,而因被告施作前開工程,導致原告施工行車動線行經區域以及勞工安全衛生防護區域擴大,自非原告承攬範圍及為完成工作所應負責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疑將被告應負責之工項轉嫁由非承攬工作範圍及為完成工作所應負責之原告負擔,而依證人劉吉村前開證述可徵兩造並未達成租用鐵鈑之合意,然原告為被告代承租鐵鈑鋪設及運費支出,乃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免除承租及運送鐵鈑支出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甚明,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難謂無據。 (九)附表編號15、16之鐵鈑租金、運費部分:原告主張基樁施作已於98年7 月28日完成,原告於同年月31日撤場後,被告商請原告將鐵鈑續留現場,供被告用於廢土運棄車行走之用,故98年8 月1 日起至10日之鐵鈑租金及運費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亦據其提出98年8 月19日會議紀錄、機械出租單、鐵鈑租借憑單等證(原證19、24、24之1 ,本院卷一第173 、197 至206 頁、本院卷二第69至80頁),參照前開會議紀錄,被告經理主持之會議紀錄載有「確認鐵鈑租金(8/1 ~8/10)。清點30塊。」,可證原告主張與被告有達成口頭協議,要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口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十)附表編號17部分:原告主張依合約被告應負責將RC結構棄土坑填平交付樁位安置施工及完築坑內樁後之RC結構棄土坑打除,因該假設工程均非系爭合約內容,被告將RC結構棄土坑回填變更以300 型、350 型H 鋼架之工法,導致增加原告施工成本,被告因此而獲利等語,並提出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租金請款單、出貨明細表、瞬成吊車公司收據、康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運費簽單等為憑(原證20,本院卷一第174 至186 頁)。但觀諸系爭合約價目單說明欄第2 點僅約定RC結構棄土坑廢土、水處理由被告負責,又依C1工區施工前照片(被證4 ,本院卷四第245 頁),施工前早已設有RC結構棄土坑,復對照樁位平面圖(被證3 ),原告承攬之基樁工程,基樁分佈密集,亦包含位於RC結構棄土坑內之樁位施築,是以,依前開約定,原告除被告負責之RC結構棄土土坑廢土、水處理外,其餘為完成本項工程之工、料均係原告應負責範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將RC結構棄土坑回填云云,顯非可採,則原告為施作位於RC結構棄土坑內之基樁,採用H 鋼架構施作,依系爭合約乃原告應負責之工料,而原告亦未提出有取得被告同意支付之證據,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更非被告應施作之工項,故原告主張依口頭契約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尚乏依據。 (十一)附表編號18部分: 1.原告主張原承商互助公司與被告於98年5 月間口頭要求原告應增設入場80T (噸)以上吊H 型鋼備機參與施工,原告為免材料供應遭抵制以及衍生施工進度受阻之情,而依指示增加,但事後對整理施工進度無助,而98年5 月18日起至6 月26日吊車租金15萬9000元,乃經湯耀煌同意交付使用,報請被告核付等語,並提出98年6 月2 日、4 日會議紀錄、請款單及收據等為憑(原證21,本院卷一第187 至194 頁),但依系爭合約書所附基樁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11點約定「乙方需依工地進度要求,提供足量機組進場施作」(本院卷一第274 頁背面),易言之,依約原告有配合工程進度,提供足量機組進場施作之義務。 2.斟酌98年6 月2 日會議紀錄清楚記載「....3.原訂98年6 月1 日需完成30支基樁,截至98年6 月2 日只完成15支基樁,被告需加機具第4 組於98年6 月4 日動工,第5 組機具於98年6 月10日開始動工。4.被告持續與原告續談增加一部可吊取29型鋼之吊車,以利工進」、同月4 日會議紀錄記載「....2.被告現場工程師已全力支援協助原告現場工程師及工班,原告必須配合推動工進,不得拒絕....」,可徵98年6 月2 日時原告施工進度已有嚴重落後之情,被告始依約指示原告需配合推動工程進度及增加吊車之可能,6 月2 日會議紀錄記載「3.第3 組80T 吊車翌日引擎進場修復完成。」、6 月15日會議紀錄「1.決定98年6 月18日第五組80T 吊車進場,並於6 月22日開始施作(由宋先生決定)」、6 月19日會議紀錄記載「1.至98年6 月19日依進度表已落後13支基樁達20%,請原告提出趕工計畫,盡全力務必於7 月16日完成C1區」、6 月25日會議紀錄「5.依進度表至98年6 月24日已落後17支基樁約12%,請原告全力追趕。6.從6 月26日請原告依被告進度表施作,不得有誤」、7 月16日會議紀錄「1.今天7 月16日合約施工到期日(C1區)共65日,尚餘1.5m×3 支、1.2m×20支 ,請原告盡力追趕進度」、7 月23日會議紀錄「3.請原告務必於98年7 月26日完成C1區基樁共計172 支」(以上詳見本院卷四第257 、268 、273 、278 、294 、299 頁),可徵原告確有因施工進度落後之情,故被告依約指示原告再提供吊車入場增加施工進度,要屬有據,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提供吊車入場無助於施工進度之情,是以,原告依契約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十二)附表編號19部分:原告主張自98年4 月11日起至98年8 月10日為被告代租挖土機而支出運費部分,並提出包嘉公司985 年4 月11日出具之請款單為憑(原證22,本院卷一第194 頁),然如前所述,原告承租挖土機進場,並非單為被告之利益,亦供其所用,因此進場運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至於出場運費部分,因被告於原告工程結束退場後繼續留用機具,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退場運費較妥,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3750元,為有理由。 (十三)附表編號20之鑽心取樣部分 1.原告主張湯耀煌於98年6 月間要求以鑽心取樣方式檢測P3-8基樁是否有斷樁情事,經原告委請廠商進場後,竟改稱無施作鑽心取樣之必要等語,並提出鋐昇工程行出具之收據為據(原證28,本院卷二第89頁)。但依系爭合約所附價目單說明欄第5 點約定,原告負責基樁完整性試驗,並依基樁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12點約定負有提出完整性試驗計畫經被告核可之契約義務。 2.然對照98年6 月11日會議紀錄載有P3-8基樁測管4 支發生損害,若因PVC 管堵塞或破壞無法施測時以廢樁論,另行提出補救計畫等語;同年月15日會議紀錄亦記載「7.P3-8基樁如何施作完整性試驗或其他方案....」、同年月16日會議紀錄要求P3-8基樁提送補強計畫,同年月17日會議紀錄記載被告毛經理指示湯耀煌「P3-8基樁4 支完整性測管損壞,無法檢測,選擇用取岩心檢測」,同日湯耀煌指示原告工程人員劉吉村P3-8開挖尋找PVC 管,同年月19日始於會議中決定於22日施作鑽孔岩心取樣,同年月22日湯耀煌指示訴外人陳景鴻23日施作P3-8基樁鑽孔岩心取樣通知互助公司,25日指示劉吉村務必於26日尋找4 支PVC 管開挖深度至少5m深,26日會議指示27日請原告宋兆明至工地商議P3-8基樁補救計畫等情(詳本院卷四第266 、268 、269 、270 、271 、273 、275 、278 、279 頁),可證P3-8基樁,因PVC 破壞無法施測,依約原告應負責完整性檢測,故被告及湯耀煌先指示原告先尋找PVC 管,仍無法檢測,始指示於98年6 月22日進行鑽孔岩心取樣,期間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同意負擔鑽心取樣費用之合意,又原告提出98年6 月21日鋐昇公司出具之收據,與前開98年6 月22日決定鑽心取樣是否有關連,顯非無疑,此外,鑽心取樣措施本係進行基樁完整性檢測補救方法之疑,依前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系爭基樁縱因無從補救,以廢樁論,故再補樁1 支,業經證人劉吉村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271 頁背面),對被告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此部分之檢測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甚明,是以,原告依口頭契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費用,尚無可取。 (十四)附表編號21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9 款「乙方(即原告)如需由甲方代執行購料或施工或租機等,應經甲方同意並另加付甲方15%管理費,其代執行事項所有費用及另加付甲方15%之管理費,乙方同意甲方得自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抵... 」之約定,請求前揭費用總和加計15%之管理費,然前開約定,乃約定原告請被告代執行購料或租機或施工等,方有加計管理費之約定,反之,依前開契約文義之解釋,並無適用,況依系爭合約所附價目單第2 點、第5 點約定,除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之工料外,其餘為完成工程之一切工料均由原告自行負責,前開約定應係為避免原告不自行負責購料、租機等情,若係被告請原告代為購料、租機者,則無前開約定之適用,亦無其他特別約定,故此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謂有理。 五、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附表編號1 租用挖土機(挖泥漿上車)2 萬2000元、(二)附表編號2 柴油15萬6024元、(三)附表編號3 租用挖土機(整挖場地堆置廢土)2 萬元、(四)附表編號4 柴油4 萬7280元、(五)附表編號13鋪路鐵鈑租金10萬800 元、(六)附表編號14運費2 萬4000元、(七)附表編號15租用鋪路鐵鈑租金9000元、(八)附表編號16運費1 萬2000元、(九)承租挖土機往返運費3750元,合計39萬4854元【計算式:22000+156024+20000+47280+100800+24000+9000+12000+3750 】,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39萬4854元,自準備理由三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四第307 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屬有理。 七、綜上各節,原告依口頭契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4854元,及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許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 ┌─┬───────┬──────┬─┬──┬────┬─────┬────┬─────┐ │項│ 項 目 │廠牌及型式 │單│數量│單價(單│複價(單位│租 期 │ 備註 │ │次│ │ │位│ │位/ 元)│/元) │ │ │ ├─┼───────┼──────┼─┼──┼────┼─────┼────┼─────┤ │1 │租用挖土機(挖│PC-200型1台 │天│112 │2,000 │224,000 │98/4/11~│每日2000/ │ │ │泥漿上車) │ │ │ │ │ │98/7/31 │天 │ ├─┼───────┼──────┼─┼──┼────┼─────┼────┼─────┤ │2 │柴油 │超級柴油 │桶│112 │4,728 │529,536 │98/4/11~│23.64/L ×│ │ │ │L=200 │ │ │ │ │98/7/31 │200L=4728/│ │ │ │ │ │ │ │ │ │桶(200L)│ ├─┼───────┼──────┼─┼──┼────┼─────┼────┼─────┤ │3 │租用挖土機 │PC-200型1台 │天│10 │2,000 │20,000 │98/8/1~ │2000/天 │ │ │(整挖場地堆置│ │ │ │ │ │98/8/10 │ │ │ │廢土) │ │ │ │ │ │ │ │ ├─┼───────┼──────┼─┼──┼────┼─────┼────┼─────┤ │4 │柴油 │超級柴油 │桶│10 │4,728 │47,280 │98/8/1~ │23.64/L ×│ │ │ │ │ │ │ │ │98/8/10 │200L=4728/│ │ │ │ │ │ │ │ │ │桶(200L)│ ├─┼───────┼──────┼─┼──┼────┼─────┼────┼─────┤ │5 │維修費 │PC-200型二節│式│1 │33,000 │33,000 │ │98/5/14 及│ │ │ │千斤頂等損修│ │ │ │ │ │98/7/29 包│ │ │ │ │ │ │ │ │ │嘉公司代修│ │ │ │ │ │ │ │ │ │估價單 │ ├─┼───────┼──────┼─┼──┼────┼─────┼────┼─────┤ │6 │維修費 │PC-200型二節│條│1 │3,010 │3,010 │ │高壓油管2m│ │ │ │高壓油管 │ │ │ │ │ │租用中遭舊│ │ │ │ │ │ │ │ │ │基礎鋼筋鉤│ │ │ │ │ │ │ │ │ │破 │ ├─┼───────┼──────┼─┼──┼────┼─────┼────┼─────┤ │7 │舖路鐵鈑租金 │長5.5m寬2m厚│天│8,23│30 │246,990 │98/4/11~│ │ │ │ │22mm~25mm 片│ │3元 │ │ │98/7/31 │ │ │ │ │使用累計 │ │ │ │ │ │ │ ├─┼───────┼──────┼─┼──┼────┼─────┼────┼─────┤ │8 │舖路鐵鈑運費往│長5.5m寬2m厚│趟│35 │4,000 │140,000 │ │ │ │ │、返 │22mm~25mm 片│ │ │ │ │ │ │ ├─┼───────┼──────┼─┼──┼────┼─────┼────┼─────┤ │9 │舊基礎及RC樁位│PC-200型及 │式│1 │238,625 │238,625 │ │ │ │ │打除費 │PC-120型挖土│ │ │ │ │ │ │ │ │ │機破碎租金 │ │ │ │ │ │ │ ├─┼───────┼──────┼─┼──┼────┼─────┼────┼─────┤ │10│樁位RC舖面打除│切除鋼筋材料│支│174 │500 │87,000 │ │ │ │ │ │及工資 │ │ │ │ │ │ │ ├─┼───────┼──────┼─┼──┼────┼─────┼────┼─────┤ │11│完整性管沖洗 │45型挖土機租│天│1 │10,000 │10,000 │ │ │ │ │ │金 │ │ │ │ │ │ │ ├─┼───────┼──────┼─┼──┼────┼─────┼────┼─────┤ │12│清洗PVC管工資 │2人 │天│1 │5,000 │5,000 │ │ │ ├─┼───────┼──────┼─┼──┼────┼─────┼────┼─────┤ │13│舖路鐵鈑租金 │長5.5m寬2m厚│天│112 │900 │100,800 │98/4/11~│ │ │ │ │22mm~25mm ×│ │ │ │ │98/7/31 │ │ │ │ │30片 │ │ │ │ │ │ │ ├─┼───────┼──────┼─┼──┼────┼─────┼────┼─────┤ │14│舖路鐵鈑運費 │長5.5m寬2m厚│趟│6 │4,000 │24,000 │台北~ │ │ │ │ │22mm~25mm ×│ │ │ │ │林口 │ │ │ │ │30片 │ │ │ │ │ │ │ ├─┼───────┼──────┼─┼──┼────┼─────┼────┼─────┤ │15│租用舖路鐵鈑 │長5.5m寬2m厚│天│10 │900 │9,000 │98/8/1~ │ │ │ │租金 │22mm~25mm ×│ │ │ │ │98/8/10 │ │ │ │ │30片 │ │ │ │ │ │ │ ├─┼───────┼──────┼─┼──┼────┼─────┼────┼─────┤ │16│舖路鐵鈑運費(│長5.5m寬2m厚│趟│3 │4,000 │12,000 │98/8/1~ │ │ │ │返) │22mm~25mm ×│ │ │ │ │98/8/10 │ │ │ │ │30片 │ │ │ │ │ │ │ ├─┼───────┼──────┼─┼──┼────┼─────┼────┼─────┤ │17│RC結構棄土坑上│支撐H 鋼300 │式│1 │93,873 │93,873 │98/7/4~ │ │ │ │架構築H鋼租金 │及350型 │ │ │ │ │98/7/23 │ │ ├─┼───────┼──────┼─┼──┼────┼─────┼────┼─────┤ │18│吊車租金增耗費│80T 輪式吊車│式│1 │179,000 │179,000 │98/5/18~│ │ │ │ │備用耗費 │ │ │ │ │98/6/26 │ │ ├─┼───────┼──────┼─┼──┼────┼─────┼────┼─────┤ │19│運費(往、返)│PC-200挖土機│趟│1 │5,000 │5,000 │ │ │ │ │供租世久公司 │ │ │ │ │ │ │ │ ├─┼───────┼──────┼─┼──┼────┼─────┼────┼─────┤ │20│鑽心取樣 │檢測P3-8斷樁│式│1 │12,000 │12,000 │ │ │ ├─┼───────┼──────┼─┼──┼────┼─────┼────┼─────┤ │21│第1~20項管理費│同被告該工地│式│1 │303,017 │303,017 │98/4/2~ │ │ │ │ │合約相對條件│ │ │ │ │98/7/31 │ │ │ │ │辦理,請求 │ │ │ │ │ │ │ │ │ │0000000×15%│ │ │ │ │ │ │ ├─┼───────┴──────┴─┴──┴────┼─────┼────┼─────┤ │ │ 合 計 │2,323,13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