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楊宏達即宇達工程行 訴 訟 代 理 人 楊智宇 枋啟民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森敏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朱泉達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莉萍 張芳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十分之六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原名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變更為泉慶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2頁至第32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等,被告則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原告工程施工有缺失,致被告或其業主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須代為雇工修繕處理而有費用支出,結算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款項為由,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防禦方法確有相牽連,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准其提起。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歷經數次訴之變更: ⒈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⑴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59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10紙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 萬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249 號卷〈下稱士簡卷〉 第5 頁)。 ⒉於101 年5 月16日減縮第⑵項請求之金額為123 萬3248元(本院卷一第14頁)。 ⒊於102年3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⑴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2 萬7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三第33頁) ⒋於102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⑴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三第85頁) ㈡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有數次變更: ⒈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具狀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64 萬5233元(本院卷一第18頁),並表明該請求係提起反訴之意(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 ⒉反訴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反訴請求金額為82萬2050元(本院卷一第234 頁背面、卷二第6 頁)。 ⒊反訴原告於102 年3 月12日,變更其反訴聲明為: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90萬0906元,及其中383 萬0625元自100 年3 月8 日起;其中451 萬6052元自100 年11月1 日起;其中821 萬6000元自100 年9 月1 日起;其中661 萬2000元自100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三第31頁) ⒋反訴原告於102 年4 月3 日,再變更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萬6229元,及自完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268頁背面)。 ⒌反訴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具狀變更反訴金額為72萬5962元,遲延利息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四第19頁、第20頁);嗣再於102 年5 月7 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2 年4 月9 日之民事陳報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四第63頁背面)。 ㈢經核兩造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訴之變更,均應予以准許。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將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關於本訴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曾與被告訂立數個工程分包契約,向被告承攬分包工程,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承攬分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⒈交付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作為附表二編號A5分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⒉交付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作為附表二編號A7分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⒊交付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作為附表二編號A8分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⒋交付附表一編號4 之本票,作為附表二編號A3分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⒌交付附表一編號5 之本票,作為附表二編號A6分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⒍交付附表一編號6 之本票,作為附表二編號A1分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⒎交付附表一編號7 之本票,作為附表二編號A9分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⒏交付附表一編號8 之本票,作為附表二編號A2分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⒐交付附表一編號9 之本票,作為附表二編號A10 分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⒑交付附表一編號10之本票,作為附表二編號A11 分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因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捷運蘆洲線之各項工程亦經政府驗收且已通車逾年,原告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履約責任並未發生,系爭本票債權已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㈡依兩造工程分包契約之約定,原告每月按完成數量及進度向被告請領工程估驗款,其餘工程款則待工程完工驗收後一併請領。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工程項目及總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475萬5999元,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1482萬5000元之工程款,原告不爭執已收受1387萬8768元,惟對其餘94萬1732元則有爭執(詳細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另主張因原告施作瑕疵或未完成而自行雇工處理,所支出費用為37萬7914元,應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部分,原告對其中15萬5405元不爭執,但其餘22萬2509元之扣款則有爭執(詳細項目及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於本院卷四第87頁誤繕爭執款項為37萬7914元);被告另主張業主益鼎公司因原告施作瑕疵或未完成,而自行雇工處理並對被告扣款之金額為28萬3814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爭執其中23萬4714元為應扣款項,但對其餘4 萬9100元之扣款則有爭執(詳細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㈢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279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因執行原告對益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自益鼎公司受償40萬0884元,該筆款項應返還予原告。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8萬7996元(計算式:合約總金額1475萬5999元-被告已給付之1387萬8768元-被告自行派工修繕之費用15萬5405元-益鼎公司派工修繕之費用23萬4714元+被告已執行原告對益鼎公司之債權40萬0884元=88萬7996元)。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向被告承包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合約總金額為1475萬5999元,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已超過合約金額,達1482萬05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原告未依合約條款履行契約,被告被迫自行雇工修繕而支出之費用37萬7914元、被告之業主益鼎公司自行派工處理而對被告扣款之金額28萬3814元,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賠償(詳如反訴部分所示),自無庸再給付被告何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關於反訴之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包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合約總金額為1475萬5999元,反訴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已超過合約金額,達1482萬0500元(如附表三所示),反訴被告就溢領部分應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未依合約條款履行契約,反訴原告屢次發文請求修繕,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反訴原告被迫自行雇工修繕支出費用37萬7914元、反訴原告之業主益鼎公司自行派工處理而對反訴原告扣款之28萬3814元(金額及項目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反訴原告均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萬5962元,及自102 年4 月9 日之民事陳報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63頁背面)。 (依反訴原告之主張計算,金額應為72萬6229元。計算式:反訴原告已支付之1482萬0500元-合約總金額1475萬5999元+反訴原告自行雇工修繕費用37萬7914元+益鼎公司修繕扣款28萬3814元=72萬6229元)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結算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88萬7996元(如本訴所示),反訴被告自無庸給付反訴原告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宇達工程行係由楊宏達獨資,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本院卷一第17頁)。 二、兩造間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之之工程合約、項目、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為1475萬5999元(本院卷三,第39頁;卷四,第8 頁、第9 頁、第87頁)。 三、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之款項,原告不爭執已收受1387萬8768元。其爭執及不爭執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被告因原告施作瑕疵或未完成,自行雇工處理而支出費用,原告不爭執其中15萬5405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其爭執及不爭執之項目、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五、被告之業主益鼎公司因原告施作瑕疵或未完成,而自行雇工處理並對被告扣款之金額,原告不爭執其中23萬4714元應由原告負擔,其爭執及不爭執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六、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279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因執行原告對益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已自益鼎公司受償40萬0884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5頁、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附表三兩造爭執之部分: ㈠被告主張已支付,但原告否認收受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 B5-11 (金額1 萬2600元)、B5-13 (金額1 萬9320元)、B5-14 (金額4 萬8300元)、B5-16 (金額12萬3578元)、B6-11 (金額2 萬4675元)、B9-10 (金額5 萬4621元)。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B5-11 之工程付款核准單上所載受款人為良強有限公司,雖於前開工程付款核准單載有「扣宇達工程款」字樣,惟亦另記載「雇工處理未告知宇達,於施作完畢再行告知宇達此筆款項需由宇達工程款扣除,恐有爭議,請公司考量」等語,且原告並未以簽章或其他方式為確認或同意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44頁),則附表三編號B5-11 之工程付款核准單顯係被告內部單方決定扣款之文件,被告逕為扣除該筆款項後,復於訴訟中主張該筆款項應屬已給付之工程款,顯非合理。 ⒉附表三編號B5-13 、B5-14 、B5-16 、B9-10 ,其受款人分別為良強有限公司、大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上友工程有限公司,三榮工程行,有工程付款核准單、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7頁、第62頁、第77頁、第114 頁),則原告否認被告有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尚非無據。 ⒊附表三編號B6-11 之工程付款核准單上所載受款人為良強有限公司,雖於前開工程付款核准單載有「應扣宇達」字樣,惟原告並未以簽章或其他方式為確認或同意扣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102 頁),則附表三編號B6 -11之工程付款核准單顯係被告內部單方決定扣款之文件,被告逕為扣除該筆款項後,復於訴訟中主張該筆款項應屬已給付之工程款,顯非可信。 ㈡被告主張已支付,原告亦不爭執已收受,惟辯稱係二次施工或額外追加之工程款,不可自附表二合約總金額中扣除部分,即附表三編號B5-22 (金額2 萬1000元)、B6-7(金額5 萬2500元)、B6-16 (金額1 萬4123元)、B6-17 (金額7560元)、B9-8(金額3 萬4650元)、B10-8 (金額8 萬元)、B10-9 (金額7 萬9452元)、B10-10(金額15萬6000元)、B10-11(金額6 萬0953元)、B10-12(金額5 萬元)、B10-14(金額1 萬9800元)、B10-15(金額6 萬元): ⒈附表三編號B5-22 :該筆款項於工程付款核准單中載明預算編號為「RA」(本院卷二第198 頁),於採購/發包申請單上則註記為「追加工程(RA)」(本院卷四第199 頁)。而證人陳志育(曾於97年至100 年間擔任被告之工地主任)於本院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RA 這 個預算編號是牽涉被告與上包益鼎公司的追加減,還有原本非原告合約應施作,而原告有去施作的部分」等語(本院卷四第67頁)。則原告主張該筆款項2 萬1000元係額外追加,非在附表二合約總金額中,堪可採信。 ⒉附表三編號B6-7:該筆款項之工程付款核准單預算編號,並非代表新增工程之「RA」,且亦無任何類似「追加工程」、「新增項目」之註記(本院卷二第95頁),其備註欄載有「泉達看過現場在現場說可以」等語,證人陳志育證稱「當時對於施工內容有疑問部分,被告法代朱泉達都會來現場看,看過沒有問題,我們才會施作及做計價單送回去,所以可以用來請款」等語(本院卷四第66頁背面),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在現場核可確認者,或係施作內容無誤,或係肯定施作之品質無虞,惟殊不得遽認附表三編號B6-7係額外新增之工程款。 ⒊附表三編號B6-16 、B6-17 、B10-10、B10-14:附表三編號B6-16 、B6-17 之工程付款核准單中均載明預算編號為「RA」,備註欄分別載明「原本圖面沒有設置,新增設」、「與鼎益合約沒有的項目,為增設安裝工程」(本院卷二第201 頁、205 頁),於採購/發包申請單上則均註記為「追加工程(RA)」(本院卷二第202 頁、第206 頁);附表三編號B10-10、B10-14亦均載明「追加」、「追加工程字樣(本院卷二第166 頁、第167 頁,第211 頁、第212 頁)」。由是,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B6-16 、B6-17 、B10-10、B10-14均係額外追加,非在附表二合約總金額中,堪可採信。 ⒋附表三編號B9-8:該筆款項之工程付款核准單預算編號,並非代表新增工程之「RA」,備註欄則記明「該工項施作時,負責執行之泉慶工程師未及時與鼎益澄清該工程圖說,以致氣控壓力表需二次施作,此項修改工程於張皓傑經理在職前已議價完成,議價記錄已遺失」等語(本院卷二第105 頁),而證人江啟瑞(曾為被告之工程師)於本院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當時因為沒有套圖,所以有些設備或管路衝突,導致操作障礙,被我們上包益鼎公司列為缺失之後,變成一定要修改。套圖整合是被告的責任,但原告是專業的承商,所以原告也要有連帶責任,因為原告在現場施作,若發現有異狀應要反應」等語(本院卷四第64頁背面)。則該部分施工工序、成本之增加,究應由何人負責,顯尚未完全釐清,原告主張該部分應由被告於合約金額外另行支付,非有憑據。 ⒌附表三編號B10-8 、B10-9 、B10-12、B10-15:上開款項之工程付款核准單預算編號,並非代表新增工程之「RA」,且亦無任何類似「追加工程」、「新增項目」之註記,其中編號B10-8 、B10-9 僅分別以手寫字樣記載「宇達認為追加」、「管徑變更」等語(本院卷二第137 頁、第146 頁),編號B10-12更直接載明「此工項為點工修改缺失」、「無法辦理追加」(本院卷二第193 頁),編號B10-12則載明「工檢缺失未修繕完成重新維修」(本院卷四第214 頁)。則原告單方認定係追加款項,不計入被告已給付之金額中,即乏依據。 ⒍附表三編號B10-11:該筆款項之工程付款核准單預算編號,並非代表新增工程之「RA」,備註欄則記明「施作該工項負責執行之泉慶工程師未確實協調告知規範中之規定及現場相關介面系統高程及配置,該施作廠商亦未依工程慣例(水系統不得經過電器設備上方),以致造成後續之介面衝突之改善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73 頁),則該部分施工工序、成本之增加,究應由何人負責,顯尚未完全釐清。該備註欄雖另記載「經協調,管路改善須變更圖面路徑。益鼎亦同意辦理追加」等語,惟證人江啟瑞證稱:「我到任前,已經有施作,因為套圖不全,造成高程落差,所以排水管、冰水管的位置未考量通訊設備及供電的位置,日後會影響設備正常運作。益鼎公司有口頭同意追加,所以要請益鼎公司出具會議記錄等文件,但益鼎公司沒有出具,依兩造的合約,要被告能向上包追加請款,原告才能向被告追加請款」等語(本院卷四第65頁),益鼎公司最終既未出具書面同意追加請款,原告自不得貿然主張係追加。 ⒎綜上,附表三編號B5-22 (2 萬1000元)、B9-8(3 萬4650元)、B10-8 (8 萬元)、B10-9 (7 萬9452元)、B10-11(6 萬0953元)、B10 -12 (5 萬元)、B10-15(6 萬元),共計38萬6055元,應非屬追加或二次施工之工程款,被告並無另行計價、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之必要。從而被告給付原告該部分金額,自應認係以支付附表二所示工程款為目的。從而,被告已給付之總工程款,為1426萬4823元(計算式:原告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1387萬8768元,加計38萬6055元)。 二、關於附表四兩造爭執之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C2:被告僅提出其自行登載之預付款/借款/代付代扣/押金未銷案清單,於「登記本編號59」欄簡略記載該筆支出係「點工雜費」(本院卷一第43頁),惟未能證明確有該筆支出,及該筆支出係為修繕原告施作缺失而支出等情,被告主張扣款2 萬9600元,自乏依據。 ㈡附表四編號C3:該筆款項之支付原因係「付安俊」、「安俊吊運費」(本院卷一第43頁登記本編號62、本院卷二第19頁付款期數10),原告僅承認其中1 萬2500元。被告既未能就原告爭執之1150元部分提出支出單據,自未能就該1150元部分對原告扣款。 ㈢附表四編號C4、C5:該二筆款項之支付對象分別係「上友工程有限公司」、「長宏工程行」,被告僅於其自行登載工程付款管制表(本院卷二第19頁付款期數9 、11)、工程施工材料估驗單(本院卷二第219 、222 頁)註明「扣宇達2 萬9900元」、「扣宇達42000 」,惟未能證明附表四編號C4支出之其中2 萬9900元、附表四編號C5之4 萬2000元係為修繕原告施作缺失而支出之情,被告尚不得逕予扣款。 ㈣附表四編號C10 、C11 、C12 、C13 、C14 、C15 :上開款項之支付對象分別為昕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242 頁至第245 頁)、上友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255 頁至第259 頁)、北海專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260 頁至第265 頁)、崑盛五金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266 頁至第270 頁)、井盛五金機械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271 頁至第273 頁)、健凱工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274 頁至第276 頁),尚難認與原告有關。且上開付款單據、被告內部製作之工程付款管制表(分別列於本院卷二第10頁付款期數8 、卷二第18頁付款期數6 、卷二第19頁付款期數1 、卷二第19頁付款期數3 、卷二第19頁付款期數4 、卷二第21頁付款期數1 ),均無註記應扣原告工程款之字樣,足認被告內部亦未必認為上開款項應由原告負責支付。被告主張扣款,洵非可取。 ㈤綜上,附表四所示金額,於原告不爭執之15萬5405元,被告得主張扣除。原告爭執之22萬2509元,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原告施作缺失所支出者,被告主張應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則無理由。 三、關於附表五兩造爭執之部分:原告就附表五編號D6、D32 、D33 、D34 為爭執。被告固提出長虹電氣工程出工單(本院卷一第78頁)、良強有限公司點工單(本院卷一第136 頁),證明有遭業主益鼎公司扣款之事實,惟未能證明該扣款係因原告施工缺失所造成。準此,被告主張該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自無依據。被告得扣除之款項,為原告不爭執之23萬4714元。 四、據上: ㈠兩造合約之總金額,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所示,為1475萬5999元。而被告已給付1426萬4823元(詳上肆、一理由所示),尚餘49萬1176元未給付。又附表四原告不爭執之款項15萬5405元、附表五原告不爭執之款項23萬4714元,均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另被告除得就附表四、附表五原告不爭執部分請求原告給付(以自原告工程款扣除之方式為之)外,尚未能證明對原告另有其餘債權存在,是故被告前以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之強制執行事件,自原告對益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受償之40萬0884元,亦應一併結算、返還原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萬1941元(計算式:491,176 -155,405 -234,714 +400,884 =501,941 )。 ㈡兩造結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1941元,被告對原告則無任何金錢給付請求權,被告復自承附表二合約工程之保固期均已屆至,且均無必須保固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34 頁背面),則原告交付予被告作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均已不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㈢綜上: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主張於下列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 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4日(本院卷一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逾上⑴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給付之訴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⒉反訴部分:原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一(本票附表)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 │⒈│98.6.18 │33萬7500元│ 未記載 │100.7.6 │CH0000000 │ ├─┼────┼─────┼────┼─────┼─────┤ │⒉│98.6.18 │2萬1000元 │ 未記載 │100.7.6 │CH0000000 │ ├─┼────┼─────┼────┼─────┼─────┤ │⒊│98.7.21 │1萬8000元 │ 未記載 │100.7.6 │CH0000000 │ ├─┼────┼─────┼────┼─────┼─────┤ │⒋│98.6.18 │6萬1900元 │ 未記載 │100.7.6 │CH0000000 │ ├─┼────┼─────┼────┼─────┼─────┤ │⒌│98.6.18 │11萬2500元│ 未記載 │100.7.6 │CH0000000 │ ├─┼────┼─────┼────┼─────┼─────┤ │⒍│97.11.12│10萬1500元│ 未記載 │100.7.6 │CH0000000 │ ├─┼────┼─────┼────┼─────┼─────┤ │⒎│97.11.26│28萬5000元│ 未記載 │100.7.6 │CH0000000 │ ├─┼────┼─────┼────┼─────┼─────┤ │⒏│97.10.1 │3萬2000元 │ 未記載 │100.7.6 │CH0000000 │ ├─┼────┼─────┼────┼─────┼─────┤ │⒐│97.9.23 │16萬元 │ 未記載 │100.7.6 │CH0000000 │ ├─┼────┼─────┼────┼─────┼─────┤ │⒑│98.4.21 │23萬元 │ 未記載 │100.7.6 │CH0000000 │ └─┴────┴─────┴────┴─────┴─────┘ 附表二(被告分包給原告之合約清單)(本院卷三,第39頁;卷四,第8 頁、第9 頁) ┌──┬─────────┬──────┬─────┬──────┐ │編 │ 工 程 名 稱 │合 約 編 號 │ 合約金額 │備 註 │ │號 │ │ │ │ │ ├──┼─────────┼──────┼─────┼──────┤ │A1 │德安民生大樓晶宴整│JM0000000 │101 萬5000│ │ │ │修工程 │ │元 │ │ ├──┼─────────┼──────┼─────┼──────┤ │A2 │德安民生大樓晶宴整│JM0000000 │32萬元 │ │ │ │修工程:電氣給排水│ │ │ │ │ │及消防工程 │ │ │ │ ├──┼─────────┼──────┼─────┼──────┤ │A3 │045 聯合開發給排水│960901 │40萬元 │ │ │ │工程(045 車站、B2│(工程編號)│ │ │ │ │出入口聯合開發給排│ │ │ │ │ │水工程) │ │ │ │ ├──┼─────────┼──────┼─────┼──────┤ │A4 │043、044 、045 UT │ │13萬5000元│ │ │ │管路變更 │ │ │ │ ├──┼─────────┼──────┼─────┼──────┤ │A5 │蘆洲捷運車站給排水│SN0000000 │337 萬5000│ │ │ │工程 │ │元 │ │ ├──┼─────────┼──────┼─────┼──────┤ │A6 │蘆洲捷運機廠給排水│SN0000000 │112 萬5000│ │ │ │系統工程 │ │元 │ │ ├──┼─────────┼──────┼─────┼──────┤ │A7 │蘆洲捷運氣控系統工│SN0000000 │21萬元 │ │ │ │程:氣控盤盤體內連│ │ │ │ │ │結及配管 │ │ │ │ ├──┼─────────┼──────┼─────┼──────┤ │A8 │蘆洲捷運氣控系統工│SN0000000 │18萬元 │ │ │ │程:氣控系統銅料變│ │ │ │ │ │更 │ │ │ │ ├──┼─────────┼──────┼─────┼──────┤ │A9 │蘆洲捷運氣控系統工│SN0000000 │285萬元 │ │ │ │程:氣控系統安裝工│ │ │ │ │ │程 │ │ │ │ ├──┼─────────┼──────┼─────┼──────┤ │A10 │臺北捷運蘆洲線 │SN0000000 │160萬元 │ │ │ │CL700B標水電環控工│ │ │ │ │ │程 │ │ │ │ ├──┼─────────┼──────┼─────┼──────┤ │A11 │07X1785 臺北捷運蘆│SN0000000 │230萬元 │ │ │ │洲線CL700B標水電環│ │ │ │ │ │控工程 │ │ │ │ ├──┼─────────┼──────┼─────┼──────┤ │A12 │蘆洲捷運車站及機廠│SN0000000 │19萬9500元│ │ │ │空調水工程 │ │ │ │ ├──┼─────────┼──────┼─────┼──────┤ │A13 │蘆洲捷運氣控系統工│SN0000000 │33萬6000元│ │ │ │程:機房銅閘閥更換│ │ │ │ │ │ │ │ │ │ ├──┼─────────┼──────┼─────┼──────┤ │A14 │蘆洲捷運工程( │ │11萬元 │ │ │ │000000000 落水頭 │ │ │ │ │ │FDI銑孔氣控 ) │ │ │ │ ├──┼─────────┼──────┼─────┼──────┤ │A15 │045 給水汞排水汞污│ │58萬零699 │ │ │ │水汞工程 │ │元 │ │ ├──┼─────────┼──────┼─────┼──────┤ │A16 │043 、044 、045 公│ │0 │ │ │ │用洗手間變更工程 │ │ │ │ ├──┼─────────┼──────┼─────┼──────┤ │A17 │044 站補給水箱支撐│ │1萬9800元 │ │ │ │架 │ │ │ │ ├──┴─────────┴──────┴─────┴──────┤ │ 原始合約總金額:1475萬5999元│ └────────────────────────────────┘ 附表三(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本院卷四,第10頁至第13頁)┌──┬─────────┬──────┬─────┬──────┐ │編 │ 工 程 名 稱 │合 約 編 號 │被告主張已│備 註 │ │號 │ │ │給付之金額│ │ ├──┼─────────┼──────┼─────┼──────┤ │B1 │德安民生大樓晶宴整│JM0000000 │96萬4250元│兩造不爭執 │ │ │修工程 │ │(本院卷二│ │ │ │ │ │13頁) │ │ ├──┼─────────┼──────┼─────┼──────┤ │B2 │德安民生大樓晶宴整│JM0000000 │28萬8000元│兩造不爭執 │ │ │修工程:電氣給排水│ │ │ │ │ │及消防工程 │ │ │ │ ├──┼─────────┼──────┼─────┼──────┤ │B3 │045 聯合開發給排水│960901 │28萬5000元│兩造不爭執 │ │ │工程(045 車站、B2│(工程編號)│ │ │ │ │出入口聯合開發給排│ │ │ │ │ │水工程) │ │ │ │ ├──┼─────────┼──────┼─────┼──────┤ │B3-1│同上 │同上 │9萬5000元 │兩造不爭執 │ ├──┼─────────┼──────┼─────┼──────┤ │B4 │043、044 、045 UT │ │10萬元 │兩造不爭執 │ │ │管路變更 │ │ │ │ ├──┼─────────┼──────┼─────┼──────┤ │B4-1│同上 │ │3萬5000元 │兩造不爭執 │ ├──┼─────────┼──────┼─────┼──────┤ │B5 │蘆洲捷運車站給排水│SN0000000 │67萬5000元│兩造不爭執(│ │ │工程 │ │ │以周彩綢支票│ │ │ │ │ │暫支) │ ├──┼─────────┼──────┼─────┼──────┤ │B5-1│同上 │同上 │61萬5600元│兩造不爭執 │ ├──┼─────────┼──────┼─────┼──────┤ │B5-2│同上 │同上 │15萬3900元│兩造不爭執 │ ├──┼─────────┼──────┼─────┼──────┤ │B5-3│同上 │同上 │7 萬6950元│兩造不爭執 │ ├──┼─────────┼──────┼─────┼──────┤ │B5-4│同上 │同上 │40萬元 │兩造不爭執(│ │ │ │ │ │以周彩綢支票│ │ │ │ │ │暫支) │ ├──┼─────────┼──────┼─────┼──────┤ │B5-5│同上 │同上 │14萬0851元│兩造不爭執 │ ├──┼─────────┼──────┼─────┼──────┤ │B5-6│同上 │同上 │27萬2153元│兩造不爭執 │ ├──┼─────────┼──────┼─────┼──────┤ │B5-7│同上 │同上 │2 萬3471元│兩造不爭執 │ ├──┼─────────┼──────┼─────┼──────┤ │B5-8│同上 │同上 │2 萬5001元│兩造不爭執 │ ├──┼─────────┼──────┼─────┼──────┤ │B5-9│同上 │同上 │19萬9097元│兩造不爭執 │ ├──┼─────────┼──────┼─────┼──────┤ │B5 │同上 │同上 │4725元 │兩造不爭執 │ │-10 │ │ │ │ │ ├──┼─────────┼──────┼─────┼──────┤ │B5 │同上 │同上 │1 萬2600元│原告主張未收│ │-11 │ │ │ │受 │ ├──┼─────────┼──────┼─────┼──────┤ │B5 │同上 │同上 │10萬6875元│兩造不爭執 │ │-12 │ │ │ │ │ ├──┼─────────┼──────┼─────┼──────┤ │B5 │同上 │同上 │1 萬9320元│原告主張未收│ │-13 │ │ │ │受 │ ├──┼─────────┼──────┼─────┼──────┤ │B5 │同上 │同上 │4 萬8300元│原告主張未收│ │-14 │ │ │ │受 │ ├──┼─────────┼──────┼─────┼──────┤ │B5 │同上 │同上 │5 萬0947元│兩造不爭執 │ │-15 │ │ │ │ │ ├──┼─────────┼──────┼─────┼──────┤ │B5 │同上 │同上 │12萬3578元│原告主張未收│ │-16 │ │ │ │受 │ ├──┼─────────┼──────┼─────┼──────┤ │B5 │同上 │同上 │31萬4317元│兩造不爭執 │ │-17 │ │ │ │ │ ├──┼─────────┼──────┼─────┼──────┤ │B5 │同上 │同上 │2300元 │兩造不爭執 │ │-18 │ │ │ │ │ ├──┼─────────┼──────┼─────┼──────┤ │B5 │同上 │同上 │9 萬6187元│兩造不爭執 │ │-19 │ │ │ │ │ ├──┼─────────┼──────┼─────┼──────┤ │B5 │同上 │同上 │5 萬3224元│兩造不爭執 │ │-20 │ │ │ │ │ ├──┼─────────┼──────┼─────┼──────┤ │B5 │同上 │同上 │3 萬2063元│兩造不爭執 │ │-21 │ │ │ │ │ ├──┼─────────┼──────┼─────┼──────┤ │B5 │同上 │同上 │2 萬1000元│原告主張為二│ │-22 │ │ │ │次施工/ 追加│ │ │ │ │ │之款項 │ ├──┼─────────┼──────┼─────┼──────┤ │B6 │蘆洲捷運車站給排水│SN0000000 │22萬5000元│兩造不爭執(│ │ │系統工程 │ │ │以周彩綢支票│ │ │ │ │ │暫支) │ ├──┼─────────┼──────┼─────┼──────┤ │B6-1│同上 │同上 │4 萬2750元│兩造不爭執 │ ├──┼─────────┼──────┼─────┼──────┤ │B6-2│同上 │同上 │12萬8250元│兩造不爭執 │ ├──┼─────────┼──────┼─────┼──────┤ │B6-3│同上 │同上 │25萬6500元│兩造不爭執 │ ├──┼─────────┼──────┼─────┼──────┤ │B6-4│同上 │同上 │17萬1000元│兩造不爭執 │ ├──┼─────────┼──────┼─────┼──────┤ │B6-5│同上 │同上 │15萬元 │兩造不爭執(│ │ │ │ │ │以周彩綢支票│ │ │ │ │ │暫支) │ ├──┼─────────┼──────┼─────┼──────┤ │B6-6│同上 │同上 │8 萬0089元│兩造不爭執 │ ├──┼─────────┼──────┼─────┼──────┤ │B6-7│同上 │同上 │5 萬2500元│原告主張為二│ │ │ │ │ │次施工/ 追加│ │ │ │ │ │之款項 │ ├──┼─────────┼──────┼─────┼──────┤ │B6-8│同上 │同上 │1 萬2075元│兩造不爭執 │ ├──┼─────────┼──────┼─────┼──────┤ │B6-9│同上 │同上 │6 萬4125元│兩造不爭執 │ ├──┼─────────┼──────┼─────┼──────┤ │B6 │同上 │同上 │1 萬4018元│兩造不爭執 │ │-10 │ │ │ │ │ ├──┼─────────┼──────┼─────┼──────┤ │B6 │同上 │同上 │2 萬4675元│原告主張未收│ │-11 │ │ │ │受 │ ├──┼─────────┼──────┼─────┼──────┤ │B6 │同上 │同上 │3 萬9450元│兩造不爭執 │ │-12 │ │ │ │ │ ├──┼─────────┼──────┼─────┼──────┤ │B6 │同上 │同上 │2 萬8560元│兩造不爭執 │ │-13 │ │ │ │ │ ├──┼─────────┼──────┼─────┼──────┤ │B6 │同上 │同上 │5 萬3438元│兩造不爭執 │ │-14 │ │ │ │ │ ├──┼─────────┼──────┼─────┼──────┤ │B6 │同上 │同上 │2 萬6719元│兩造不爭執 │ │-15 │ │ │ │ │ ├──┼─────────┼──────┼─────┼──────┤ │B6 │同上 │同上 │1 萬4123元│原告主張為二│ │-16 │ │ │ │次施工/ 追加│ │ │ │ │ │之款項 │ ├──┼─────────┼──────┼─────┼──────┤ │B6 │同上 │同上 │7560元 │原告主張為二│ │-17 │ │ │ │次施工/ 追加│ │ │ │ │ │之款項 │ ├──┼─────────┼──────┼─────┼──────┤ │B7 │蘆洲捷運氣控系統工│SN0000000 │15萬1200元│兩造不爭執 │ │ │程:氣控盤盤體內連│ │ │ │ │ │結及配管 │ │ │ │ ├──┼─────────┼──────┼─────┼──────┤ │B7-1│同上 │同上 │3 萬7800元│兩造不爭執 │ ├──┼─────────┼──────┼─────┼──────┤ │B8 │蘆洲捷運氣控系統工│SN0000000 │無 │ │ │ │程:氣控系統銅料變│ │ │ │ │ │更 │ │ │ │ ├──┼─────────┼──────┼─────┼──────┤ │B9 │蘆洲捷運氣控系統工│SN0000000 │81萬2243元│兩造不爭執 │ │ │程:氣控系統安裝工│ │ │ │ │ │程 │ │ │ │ ├──┼─────────┼──────┼─────┼──────┤ │B9-1│同上 │同上 │84萬4534元│兩造不爭執 │ ├──┼─────────┼──────┼─────┼──────┤ │B9-2│同上 │同上 │22萬8690元│兩造不爭執 │ ├──┼─────────┼──────┼─────┼──────┤ │B9-3│同上 │同上 │15萬8382元│兩造不爭執 │ ├──┼─────────┼──────┼─────┼──────┤ │B9-4│同上 │同上 │15萬7787元│兩造不爭執 │ ├──┼─────────┼──────┼─────┼──────┤ │B9-5│同上 │同上 │15萬3732元│兩造不爭執 │ ├──┼─────────┼──────┼─────┼──────┤ │B9-6│同上 │同上 │10萬6908元│兩造不爭執 │ ├──┼─────────┼──────┼─────┼──────┤ │B9-7│同上 │同上 │6 萬3457元│兩造不爭執 │ ├──┼─────────┼──────┼─────┼──────┤ │B9-8│同上 │同上 │3 萬4650元│原告主張為二│ │ │ │ │ │次施工/ 追加│ │ │ │ │ │之款項 │ ├──┼─────────┼──────┼─────┼──────┤ │B9-9│同上 │同上 │18萬元 │兩造不爭執 │ ├──┼─────────┼──────┼─────┼──────┤ │B9 │同上 │同上 │5 萬4621元│原告主張未收│ │-10 │ │ │ │受 │ ├──┼─────────┼──────┼─────┼──────┤ │B9 │同上 │同上 │2 萬5160元│兩造不爭執 │ │-11 │ │ │ │ │ ├──┼─────────┼──────┼─────┼──────┤ │B10 │臺北捷運蘆洲線 │SN0000000 │52萬2405元│兩造不爭執 │ │ │CL700B標水電環控工│ │ │ │ │ │程 │ │ │ │ ├──┼─────────┼──────┼─────┼──────┤ │B10 │同上 │同上 │17萬3607元│兩造不爭執 │ │-1 │ │ │ │ │ ├──┼─────────┼──────┼─────┼──────┤ │B10 │同上 │同上 │8 萬0925元│兩造不爭執 │ │-2 │ │ │ │ │ ├──┼─────────┼──────┼─────┼──────┤ │B10 │同上 │同上 │21萬4273元│兩造不爭執 │ │-3 │ │ │ │ │ ├──┼─────────┼──────┼─────┼──────┤ │B10 │同上 │同上 │13萬0643元│兩造不爭執 │ │-4 │ │ │ │ │ ├──┼─────────┼──────┼─────┼──────┤ │B10 │同上 │同上 │10萬3477元│兩造不爭執 │ │-5 │ │ │ │ │ ├──┼─────────┼──────┼─────┼──────┤ │B10 │同上 │同上 │8 萬0582元│兩造不爭執 │ │-6 │ │ │ │ │ ├──┼─────────┼──────┼─────┼──────┤ │B10 │同上 │同上 │3 萬9466元│兩造不爭執 │ │-7 │ │ │ │ │ ├──┼─────────┼──────┼─────┼──────┤ │B10 │同上 │同上 │8 萬元 │原告主張為二│ │-8 │ │ │ │次施工/ 追加│ │ │ │ │ │之款項 │ ├──┼─────────┼──────┼─────┼──────┤ │B10 │同上 │同上 │7 萬9452元│原告主張為二│ │-9 │ │ │ │次施工/ 追加│ │ │ │ │ │之款項 │ ├──┼─────────┼──────┼─────┼──────┤ │B10 │同上 │同上 │15萬6000元│原告主張為二│ │-10 │ │ │ │次施工/ 追加│ │ │ │ │ │之款項 │ ├──┼─────────┼──────┼─────┼──────┤ │B10 │同上 │同上 │6 萬0953元│原告主張為二│ │-11 │ │ │ │次施工/ 追加│ │ │ │ │ │之款項 │ ├──┼─────────┼──────┼─────┼──────┤ │B10 │同上 │同上 │5 萬元 │原告主張為二│ │-12 │ │ │ │次施工/ 追加│ │ │ │ │ │之款項 │ ├──┼─────────┼──────┼─────┼──────┤ │B10 │同上 │同上 │9 萬2297元│兩造不爭執 │ │-13 │ │ │ │ │ ├──┼─────────┼──────┼─────┼──────┤ │B10 │同上 │同上 │1 萬9800元│原告主張為二│ │-14 │ │ │ │次施工/ 追加│ │ │ │ │ │之款項 │ ├──┼─────────┼──────┼─────┼──────┤ │B10 │同上 │同上 │6 萬元 │原告主張為二│ │-15 │ │ │ │次施工/ 追加│ │ │ │ │ │之款項 │ ├──┼─────────┼──────┼─────┼──────┤ │B10 │同上 │同上 │無 │ │ │-16 │ │ │ │ │ ├──┼─────────┼──────┼─────┼──────┤ │B10 │同上 │同上 │92萬9968元│兩造不爭執 │ │-17 │ │ │ │ │ ├──┼─────────┼──────┼─────┼──────┤ │B10 │同上 │同上 │48萬7937元│兩造不爭執 │ │-18 │ │ │ │ │ ├──┼─────────┼──────┼─────┼──────┤ │B11 │07X1785 臺北捷運蘆│SN0000000 │20萬8791元│兩造不爭執 │ │ │洲線CL700B標水電環│ │ │ │ │ │控工程 │ │ │ │ ├──┼─────────┼──────┼─────┼──────┤ │B11 │同上 │同上 │6萬1010元 │兩造不爭執 │ │-1 │ │ │ │ │ ├──┼─────────┼──────┼─────┼──────┤ │B11 │同上 │同上 │11萬5485元│兩造不爭執 │ │-2 │ │ │ │ │ ├──┼─────────┼──────┼─────┼──────┤ │B11 │同上 │同上 │9萬8506元 │兩造不爭執 │ │-3 │ │ │ │ │ ├──┼─────────┼──────┼─────┼──────┤ │B11 │同上 │同上 │12萬0021元│兩造不爭執 │ │-4 │ │ │ │ │ ├──┼─────────┼──────┼─────┼──────┤ │B11 │同上 │同上 │1萬7010元 │兩造不爭執 │ │-5 │ │ │ │ │ ├──┼─────────┼──────┼─────┼──────┤ │B12 │蘆洲捷運車站及機廠│SN0000000 │17萬6221元│原告主張僅領│ │ │空調水工程 │ │ │取15萬3621元│ │ │ │ │ │(2 萬2600元│ │ │ │ │ │為勞安扣款)│ ├──┼─────────┼──────┼─────┼──────┤ │B13 │蘆洲捷運氣控系統工│SN0000000 │30萬2400元│兩造不爭執 │ │ │程:機房銅閘閥更換│ │ │ │ ├──┼─────────┼──────┼─────┼──────┤ │B13 │同上 │同上 │3萬3600元 │兩造不爭執 │ │-1 │ │ │ │ │ ├──┼─────────┼──────┼─────┼──────┤ │B14 │本院卷三第78頁 │ │11萬元 │兩造不爭執 │ │ │ │ │ │ │ │ │ │ │ │ │ ├──┼─────────┼──────┼─────┼──────┤ │B15 │本院卷三第79頁付款│ │34萬9541元│兩造不爭執 │ │ │期數4 │ │ │ │ ├──┼─────────┼──────┼─────┼──────┤ │B15 │本院卷三第79頁付款│ │8萬3780 │兩造不爭執 │ │-1 │期數11 │ │ │ │ ├──┼─────────┼──────┼─────┼──────┤ │B15 │本院卷三第79頁付款│ │14萬7645元│兩造不爭執 │ │-2 │期數15 │ │ │ │ ├──┴─────────┼──────┼─────┼──────┤ │ │ 小計: │1482萬0500│原告不爭執已│ │ │ │元 │收取其中1387│ │ │ │ │萬8768元。 │ │ │ │ │ │ │ │ │ │有爭執之款項│ │ │ │ │為94萬1732元│ │ │ │ │。 │ └────────────┴──────┴─────┴──────┘ 附表四(被告主張自行雇工處理而支出之費用)(本院卷四,第14頁) ┌──┬─────────┬──────┬─────┬──────┐ │編 │ 證 物 出 處 │被告主張支出│原告爭執之│備 註 │ │號 │ │之金額 │金額 │ │ ├──┼─────────┼──────┼─────┼──────┤ │C1 │本院卷二第22頁(付│2萬3000元 │原告不爭執│付款期數4 支│ │ │款期數4) │ │ │出6 萬3000元│ │ │ │ │ │,其中2 萬 │ │ │ │ │ │3000元係對原│ │ │ │ │ │告之扣款 │ ├──┼─────────┼──────┼─────┼──────┤ │C2 │本院卷二第43頁 │2萬9600元 │原告否認 │ │ │ │ │ │ │ │ │ │ │ │ │ │ ├──┼─────────┼──────┼─────┼──────┤ │C3 │本院卷二第19頁(付│1萬3650元 │原告對其中│爭議款項為 │ │ │款期數10) │ │1 萬2500元│1150元 │ │ │ │ │不爭執。 │ │ ├──┼─────────┼──────┼─────┼──────┤ │C4 │本院卷二第19頁(付│2萬9900元 │原告否認 │該期支出共5 │ │ │款期數9) │ │ │萬7046元,被│ │ │ │ │ │告主張原告應│ │ │ │ │ │扣款項為2 萬│ │ │ │ │ │9900 元 │ ├──┼─────────┼──────┼─────┼──────┤ │C5 │本院卷二第19頁(付│4萬2000元 │原告否認 │ │ │ │款期數11) │ │ │ │ ├──┼─────────┼──────┼─────┼──────┤ │C6 │本院卷二第19頁(付│1萬4300元 │原告不爭執│被告原記載之│ │ │款期數12) │ │ │扣款金額為1 │ │ │ │ │ │萬5550元 │ ├──┼─────────┼──────┼─────┼──────┤ │C7 │本院卷二第23頁 │2萬4255元 │原告不爭執│ │ ├──┼─────────┼──────┼─────┼──────┤ │C8 │本院卷二第21頁(付│3萬7800元 │原告不爭執│被告原記載之│ │ │款期數4) │ │ │扣款金額為3 │ │ │ │ │ │萬9925元 │ ├──┼─────────┼──────┼─────┼──────┤ │C9 │本院卷二第20頁(付│4萬3550元 │原告不爭執│該期支出共6 │ │ │款期數13) │ │ │萬0750元,被│ │ │ │ │ │告主張原告應│ │ │ │ │ │扣款項為4萬 │ │ │ │ │ │3550元 │ ├──┼─────────┼──────┼─────┼──────┤ │C10 │本院卷二第10頁(付│2694元 │原告否認 │ │ │ │款期數8) │ │ │ │ ├──┼─────────┼──────┼─────┼──────┤ │C11 │本院卷二第18頁(付│3萬3250元 │原告否認 │ │ │ │款期數6 ) │ │ │ │ ├──┼─────────┼──────┼─────┼──────┤ │C12 │本院卷二第19頁(付│9450元 │原告否認 │ │ │ │款期數1 ) │ │ │ │ ├──┼─────────┼──────┼─────┼──────┤ │C13 │本院卷二第19頁(付│4萬5973元 │原告否認 │ │ │ │款期數3 ) │ │ │ │ ├──┼─────────┼──────┼─────┼──────┤ │C14 │本院卷二第19頁(付│2萬3625元 │原告否認 │ │ │ │款期數4 ) │ │ │ │ ├──┼─────────┼──────┼─────┼──────┤ │C15 │本院卷二第21頁(付│4867元 │原告否認 │ │ │ │款期數1 ) │ │ │ │ ├──┴─────────┼──────┼─────┼──────┤ │ 小計: │37萬7914元 │原告不爭執│有爭執之款項│ │ │ │其中15萬 │為22萬2509元│ │ │ │5405元 │ │ └────────────┴──────┴─────┴──────┘ 附表五(被告主張由被告之業主益鼎公司自行派工處理而轉由被告支出之費用)(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3頁;卷四,第15頁至第18頁) ┌──┬─────────┬──────┬─────┬──────┐ │編 │ 證 物 出 處 │被告主張遭業│原告爭執之│備 註 │ │號 │ │主扣款之金額│金額 │ │ ├──┼─────────┼──────┼─────┼──────┤ │D1 │本院卷一第63頁 │9680元 │原告不爭執│ │ ├──┼─────────┼──────┼─────┼──────┤ │D2 │本院卷一第64頁 │2500元 │原告不爭執│ │ ├──┼─────────┼──────┼─────┼──────┤ │D3 │本院卷一第65頁 │2500元 │原告不爭執│ │ ├──┼─────────┼──────┼─────┼──────┤ │D4 │本院卷一第66頁 │5000元 │原告不爭執│ │ ├──┼─────────┼──────┼─────┼──────┤ │D5 │本院卷一第76頁 │2500元 │原告不爭執│ │ ├──┼─────────┼──────┼─────┼──────┤ │D6 │本院卷一第78頁 │2500元 │原告否認 │ │ ├──┼─────────┼──────┼─────┼──────┤ │D7 │本院卷一第79頁 │1438元 │原告不爭執│被告遭益鼎公│ │ │ │ │ │司扣款2875元│ │ │ │ │ │,主張其中一│ │ │ │ │ │半即1438元應│ │ │ │ │ │由原告負擔 │ ├──┼─────────┼──────┼─────┼──────┤ │D8 │本院卷一第80頁 │1800元 │原告不爭執│ │ ├──┼─────────┼──────┼─────┼──────┤ │D9 │本院卷一第81頁 │450元 │原告不爭執│2 點承認1 點│ │ │ │ │ │ │ │ │ │ │ │900 ÷2 = │ │ │ │ │ │450 │ ├──┼─────────┼──────┼─────┼──────┤ │D10 │本院卷一第83頁、第│5700元 │原告不爭執│ │ │ │85頁 │ │ │ │ ├──┼─────────┼──────┼─────┼──────┤ │D11 │本院卷一第86頁、第│7500元 │原告不爭執│代雇工工資 │ │ │87頁 │ │ │ │ ├──┼─────────┼──────┼─────┼──────┤ │D12 │本院卷一第86頁、第│3萬0030元 │原告不爭執│ │ │ │90頁 │ │ │ │ ├──┼─────────┼──────┼─────┼──────┤ │D13 │本院卷一第106頁 │2300元 │原告不爭執│ │ ├──┼─────────┼──────┼─────┼──────┤ │D14 │本院卷一第108頁 │4100元 │原告不爭執│ │ │ │ │ │ │ │ ├──┼─────────┼──────┼─────┼──────┤ │D15 │本院卷一第108頁 │3600元 │原告不爭執│ │ ├──┼─────────┼──────┼─────┼──────┤ │D16 │本院卷一第108頁 │3600元 │原告不爭執│ │ ├──┼─────────┼──────┼─────┼──────┤ │D17 │本院卷一第109頁 │6900元 │原告不爭執│ │ ├──┼─────────┼──────┼─────┼──────┤ │D18 │本院卷一第110頁 │5600元 │原告不爭執│ │ ├──┼─────────┼──────┼─────┼──────┤ │D19 │本院卷一第110頁 │3600元 │原告不爭執│ │ ├──┼─────────┼──────┼─────┼──────┤ │D20 │本院卷一第110頁 │6600元 │原告不爭執│ │ ├──┼─────────┼──────┼─────┼──────┤ │D22 │本院卷一第113頁 │5000元 │原告不爭執│ │ ├──┼─────────┼──────┼─────┼──────┤ │D23 │本院卷一第113頁 │5000元 │原告不爭執│ │ ├──┼─────────┼──────┼─────┼──────┤ │D24 │本院卷一第114頁 │5000元 │原告不爭執│ │ ├──┼─────────┼──────┼─────┼──────┤ │D25 │本院卷一第116頁 │5000元 │原告不爭執│ │ ├──┼─────────┼──────┼─────┼──────┤ │D26 │本院卷一第117頁 │3333元 │原告不爭執│3 點承認2點 │ │ │ │ │ │ │ │ │ │ │ │5000÷3 ×2 │ │ │ │ │ │=3333 │ ├──┼─────────┼──────┼─────┼──────┤ │D27 │本院卷一第119頁 │833元 │原告不爭執│3 點承認1點 │ │ │ │ │ │ │ │ │ │ │ │2500÷3 = │ │ │ │ │ │833 │ ├──┼─────────┼──────┼─────┼──────┤ │D28 │本院卷一第120頁 │1250元 │原告不爭執│2 點承認1點 │ │ │ │ │ │ │ │ │ │ │ │2500÷2 = │ │ │ │ │ │1250 │ ├──┼─────────┼──────┼─────┼──────┤ │D29 │本院卷一第123頁 │2萬2000元 │原告不爭執│ │ ├──┼─────────┼──────┼─────┼──────┤ │D30 │本院卷一第130頁 │9萬元 │原告不爭執│ │ ├──┼─────────┼──────┼─────┼──────┤ │D31 │本院卷一第131頁 │1萬6400元 │原告不爭執│ │ ├──┼─────────┼──────┼─────┼──────┤ │D32 │本院卷一第136頁 │5900元 │原告否認 │ │ ├──┼─────────┼──────┼─────┼──────┤ │D33 │本院卷一第136頁 │4800元 │原告否認 │ │ ├──┼─────────┼──────┼─────┼──────┤ │D34 │本院卷一第136頁 │1 萬1400元 │原告否認 │ │ ├──┴─────────┼──────┼─────┼──────┤ │ 小計: │28萬3814元 │原告不爭執│有爭執之款項│ │ │ │其中23 萬 │為4萬9100元 │ │ │ │471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