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昇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生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蔡佳秀 被 告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鉉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柒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柒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之「社子大橋新建工程第1 期第2 標(代辦台電管路工程B 段部分)」,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0日將前述工程其中代辦台電管路工程B 段部分工程(含代辦管線附掛工程( 台電輸電) 及代辦管線附掛工程( 台電配電)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訴外人福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康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就承攬系爭工程事宜簽立工程採購合約書。其後,訴外人福康公司因稅務問題難以繼續履約,遂與伊約定由伊概括承受其與被告間工程採購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訴外人福康公司並於100 年1 月25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放棄合約,改由伊繼續承攬等相關情事,被告遂表明同意由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依照訴外人福康公司與被告所簽工程採購合約書之約定,簽訂內容相同之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是以,訴外人福康公司與被告間合約之權利義務確已由伊承擔。 ㈡依系爭合約約定,伊應於99年8 月25日前完工,被告則應於伊完工後,按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依實際施作項目完成後付款90% ,保留款10% 則於工程初驗試通後無息退回5% 、 工程複驗退回5%。而系爭工程已於期限內完工,依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項目核算,工程總價應為新台幣(下同)1,509 萬1,823 元,是伊得向被告請求支領工程總價90﹪金額,嗣系爭工程經被告及監工單位進行驗收,並初驗試通合格,新工處亦已核撥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即應退回工程總價5%之保留款;惟,被告僅曾於99年10月21日支付訴外人福康公司部分工程款295 萬5,000 元、於100 年1 月28日支付伊50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經伊屢次向被告請款,被告非但再三推諉,更委請律師於100 年11月22日寄發律師函向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雖伊承攬系爭工程過程中均未涉及任何違約情事,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難符誠信,惟被告既已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伊自得請求被告退回最後一筆工程總價5 ﹪之保留款。故除:①被告已支付之部分工程款295 萬 5,000 元及50 萬 元、②訴外人福康公司先前向被告請款時自願刪除之扣款344 萬元、③兩造於100 年4 月25日合意由被告另委外製作施工圖而應刪除之繪製費用3 萬元等項外,被告應將其餘工程款給付予原告。 ㈢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由伊承受訴外人福康公司與被告所簽合約之權利義務,僅約定由伊接續該公司繼續施作工程云云。退步言,縱認兩造與訴外人福康公司並未約定由伊承擔工程合約,然訴外人福康公司已將其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及所生利息全部讓與伊,伊爰以準備書一狀通知被告上述債權讓與情事,故被告自應支付伊工程款。 ⒉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未符合第21條第2 項之要件而未生效云云。查,系爭合約第21條第2 項所指之相關計畫書均已核備完成,且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並經業主之監工單位初驗試通合格;再者,被告已給付伊第二期工程款50萬元,並與原告聯絡系爭工程施工圖繪製相關事宜;又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在在顯見系爭工程合約早已生效,否則被告怎可能支付伊工程款、要求伊履約或進而終止合約? ⒊被告辯稱伊未進場施工,毫無一項工程係由伊實際施作完成云云。惟蓋觀諸被告於100 年1 月15日向新工處請款之估驗計價單中「廠商編製」欄位載明工地負責人為原告指派負責施工之人員即訴外人藍坤添,可證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 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初驗,工程款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應依伊實際完成之項目支付工程款,被告所稱系爭工程初驗,係指被告自新工處所承攬之工程全部完工後,由新工處針對全部工程進行初驗,但兩造並未約定待業主初驗完成後才付款,被告稱未完成初驗、付款條件未完成云云,實乃增加未有之付款條件,殊屬無據;何況,系爭工程已經被告、監工單位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伊工程款。 ⒌被告辯稱其得以對訴外人福康公司之300 萬元本金及52萬 7,8 50元利息借款債權,與伊主張之債權相抵銷後,自工程總價中扣除云云。惟,訴外人福康公司對於被告具有工程款債權,根本無需向被告借款,然被告僅撥付300 萬元款項,甚且巧立名目苛扣工程款,並要求訴外人福康公司於支付憑單上蓋印領款章,方同意付款,該公司為能儘速領得工程款,僅能同意配合蓋章於上,實際上該公司並無向被告借款之意思,更未曾與被告約定借貸款項。 ⒍被告辯稱訴外人福康公司未實際施作或未提供完整送審資料部分,應自工程總價中扣款659 萬7,707 元云云。查: ⑴訴外人福康公司就項次1.1.3實際完成數量為1.34、項次1. 1.23實際完成數量為574.64、項次1.1.25實際完成數量為 176.4 ,惟監造單位於辦理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時,認為系爭工程項次1.1.3 數量僅需0.48、項次1.1.23數量只需478.37、項次1.1.25數量只需152.27,遂乃變更數量。而系爭合約既未約定系爭工程款之結算應依監造單位竣工結算之項目為據,故伊依訴外人福康公司實際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自屬合法有據。退步言,倘認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依監造單位竣工結算後之數量為準,被告仍應依上述經監造單位竣工結算後之數量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⑵被告指稱項次1.1.26、1.1.27、1.1.28「無出廠證明文件」。惟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4 項第7 款係約定系爭工程所有材料( 如預鑄箱涵、管材、銅棒等) 需完成報驗程序,訴外人福康公司需配合提送廠商送審資料及驗廠程序,並未約定該公司應提供出廠證明文件,何況項次1.1.26、1.1.27、 1.1.28中之「銅包鋼棒」、「裸銅線」均已完成報驗程序,被告自無可能因此無法向新工處請款;另項次1.1.36部分,訴外人福康公司確有提供該部分項目之出廠證明文件,且該項工程項目並已完成查驗。故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扣款。 ⑶項次1.2.6 「圖說文件編製即審查簽認費」係由被告委外繪製,伊並同意該部分費用3 萬元可自工程總價中扣除,則即便被告所稱該項目具有無完整文件之缺失屬實,亦與訴外人福康公司或原告無涉。 ⑷被告指稱項次1.2.7 「施工攝影費用( 含影片製作計畫書、整理、剪裁、配音等) 」無完整文件,但究竟是缺少何份文件?何以缺少該份文件即應扣除該項目一半之款項?未見被告提出說明,顯無足採。 ⑸被告指稱項次1.3.2 至1.3.7 、1.5.6 至1.5.20、1.5.25、2.3 .2至2.3.6 現場無材料留放,然系爭合約第21條第4 項第6 款僅約定合約中安衛、交維項目中之器具,訴外人福康公司需於施工前進場且完成報驗程序,並未約定該公司應將該等器具材料留放現場,且實際上訴外人福康公司確於施工現場提供各項安衛、交維項目中之器具,是被告主張並非合法。 ⒎被告辯稱訴外人福康公司造成其遭新工處罰款,其得請求訴外人福康公司賠償或減少報酬128 萬7,814 元,並以此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抵銷後,自工程總價中扣除云云。查: ⑴訴外人福康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不過是被告向新工處承攬工程中第一階段工程之部分工程、而非全部工程(系爭合約第22條所載,至少項次1.1.5 至1.1.18即非屬訴外人福康公司之工作範圍),故即使被告涉有逾期完工之情,亦不能據此率斷係因訴外人福康公司遲延完工之故。又訴外人福康公司原可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遲未協助提供土方最終棄置場,亦未解決鋼筋進場等問題,導致系爭輸電工程之施工進度落後,訴外人福康公司於99年8 月5 日通知被告協助解決上述問題,但被告仍遲於99年8 月16日始提供土方最終棄置場,訴外人福康公司方能依約施作工程,故訴外人福康公司實係因被告未協助提供土方最終棄置場,導致延誤工期20日,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延長工期20日,故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99年9 月14日。依此,訴外人福康公司於99年9 月6 日完工,符合合約約定,並無遲延完工之情。⑵被告因自99年4 月27日申報該開工後,有11項材料未提送相關資料予監造單位審核,而遭扣罰品管費用。惟訴外人福康公司係於99年6 月10日方承作系爭工程,則前述11項材料是否與訴外人福康公司有關?該等材料未完成提送是否歸責於訴外人福康公司,均非無疑。 ⑶訴外人福康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均有提送施工日誌予被告查收,故被告逾期提送施工日誌,遭新工處扣罰,與訴外人福康公司毫無關係。 ⑷系爭工程第1 至第4 期估驗計價資料提送時間,係在99年6 月10日訴外人福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前,被告逾期提送估驗計價資料,與該公司無關。至於被告第5 至第17期估驗計價提送時程逾期之罰款,綜觀系爭合約內容,訴外人福康公司僅需依約於提送計價單,並無負有協助被告向業主辦理估驗計價之義務,故被告以其辦理估驗計價逾期遭罰款為由,主張訴外人福康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實無理由。 ⑸退步言,縱令被告可向訴外人福康公司求償其遭新工處扣罰之款項,惟其可向訴外人福康公司求償之日期即99年10月15日至100 年8 月9 日之間,迄至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以書狀主張訴外人福康公司應負民法第502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之。 ㈣為此,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21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11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 萬3,808 元,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係約定由原告接續訴外人福康公司繼續施作工程、而非由原告承擔合約: 訴外人福康公司為稅務等困境,於100 年1 月25日表示放棄承攬系爭工程,並同意由原告繼續履行承攬契約,究其真意,實係指由原告繼續施作該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以確實完全履行承攬合約,避免該公司違約情事之發生。而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約內容,雖與伊及訴外人福康公司所簽合約之形式上並無二致,然此乃因訴外人福康公司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 條 約定,僅得就其各別實際施作之工程部分,分別向伊請款,為便宜行事,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始未將訴外人福康公司施作完成之項目予以剔除,並非由原告概括承受合約之意,否則倘非如此,原告實不必大費周章與訴外人福康公司另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使原告取得工程款債權。 ㈡系爭合約尚未符合第21條第2項之要件而不生效力: 原告並未提供送審計畫書,亦從未進場施工,系爭合約尚未符合第21條第2 項之要件而不生效力;原告提出99年5 月31日、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5 日、99年7 月19日、99年9 月28 日 相關書函,係在兩造簽署系爭合約之前,均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執該等書函,為系爭合約第21條之要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實則,原告向伊詐稱欠缺資金開工,請求預支50 萬 元工程款,伊為如期完工,始給付原告預支之50萬元工程款,事後伊為督促原告開工事宜等,數度與原告公司員工聯絡,然原告拒不配合,使系爭合約第21條第2 項之要件未成就,致合約不生效力,此由伊於100 年11月22日委請律師通知原告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拒不履約、從未開工,系爭合約不生效,但伊為求慎重起見,遂以函文另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則如系爭合約不生效,該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即為無效,若系爭工程合約生效,該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具效力,故100 年11月22日律師發函與系爭合約是否生效無關。 ㈢原告請求伊給付原告90﹪工程款及初驗5 ﹪保留款、複驗5 ﹪保留款,均無理由: 系爭合約尚未符合第21條第2 項之要件而不生效力,且系爭工程亦尚未通過驗收,原告請求伊給付90﹪工程款及10﹪保留款,自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系爭合約有效,惟原告既未進場施工,毫無一項工程係由原告實際施作完成,自無依實際施作項目完成後請款之餘地;至於原告有無在形式上指派訴外人藍坤添為工地負責人,與原告是否實際施作工程無關。 ㈣訴外人福康公司未實際施作或未提供完整送審資料部分,應自工程總價中扣款659 萬7,707 元: 依伊與訴外人福康公司之工程合約第12條及第13條約定,訴外人福康公司如未依規定而遭業主罰款時,被告得以扣減工程款或停工處理或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依同合約第21條第4 項第6 、7 款約定,訴外人福康公司須就安衛、交維項目中之器具,於施工前進場且完成報驗程序,亦須就工程所有材料報驗程序,配合提送廠商送審資料及驗廠程序;依同合約21條第8 項約定,如因訴外人福康公司因素,造成部分項目伊無法對業主請款,伊相對無法支付該款項於該公司,直至該公司達成該項目且可請款為止。查,系爭工程因訴外人福康公司未實際施作( 含合約數量變更等) 或至今未提供完整送審資料( 含廠商出廠證明等) 等因素,共計扣款659 萬7,707 元。 ㈤訴外人福康公司於請款書中自承扣款294 萬4,411 元,應自工程總價中扣除: 訴外人福康公司前向伊請款所提之計價單自承「鋼筋SD280W」、「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m2」、「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m2」、「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75kgf/cm2」、「結構用混凝土預拌clsm」、「工程保險」、「環境保險局罰款」、「鋼筋化性」、「租工」、「整體施工計畫裝訂」、「工地支援人力」等項,應予扣款294 萬4,411 元。 ㈥伊得以對訴外人福康公司之300 萬元本金及52萬7,850 元利息借款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抵銷後,自工程總價中扣除: 訴外人福康公司於99年10月間向伊借款30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 萬5,000 元,伊扣除99年11月利息4 萬5,000 元,撥款295 萬5,000 元予該公司。而至100 年11月22日伊委託律師函知原告表示此300 萬元為工程款之抵銷,故於斯時起已不再計息,是自99年12月1 日截至100 年11月22日止,訴外人福康公司就300 萬元借款部分,尚積欠伊利息52萬7,850 元(45,0 00 ×11+ 又22/30 月=527,850)。 ㈦訴外人福康公司造成伊遭新工處罰款,伊得請求訴外人福康公司賠償或減少報酬128 萬7,814 元,並以此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抵銷後,自工程總價中扣除: 因訴外人福康公司遲誤竣工日期、提供施工日誌、估驗計價、竣工結算資料等相關審核資料,致伊遭新工處扣罰共計128 萬7,814 元,伊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訴外人福康公司賠償前開遭受扣罰之128 萬7,814 元,或予以扣減報酬128 萬7,814 元。 ㈧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509 萬1,823 元,應扣除: ①條件未成就之保留款10% 即150 萬9,182 元、②因訴外人福康公司未實際施作( 含合約數量變更等) 或至今未提供完整送審資料( 含廠商出廠證明等) 等因素之扣款659 萬7,707 元、③因訴外人福康公司致伊遭受新工處扣罰128 萬7,814 元、④訴外人福康公司300 萬元借款及利息52萬7,850 元、⑤訴外人福康公司計價單自承應予扣款金額 294 萬4,411 元、⑥伊另委託他人製作施工圖之繪製費用3 萬元、⑦伊已給付之工程款50萬元等金額,訴外人福康公司尚積欠伊130 萬5,171 元(15,091 ,823-1,509,182-6,597,707-1,287,814-3,000,000-527,85 0-2,944,411-30,000-500,000= -1,305,141),伊自無需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予訴外人福康公司或原告。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承攬新工處之「社子大橋新建工程第1 期第2 標(代辦台電管路工程B 段部分)」,將其中代辦台電管路工程B 段部分工程(含代辦管線附掛工程( 台電輸電) 及代辦管線附掛工程( 台電配電) 工程,即系爭工程)轉由訴外人福康有限公司承攬,雙方於99年6 月10日就承攬系爭工程事宜簽立工程採購合約書。 ㈡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27日開工,新工處核定第一階段竣工日期應為99年8 月31日、第二階段竣工日期應為101 年4 月25日,而第一階段實際竣工日期係99年9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55 、156 、188 、189 頁〉 ㈢被告陸續於99年5 月20日提送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書、於99年7 月19日提送品質計劃書、於99年9 月28日提送施工計劃書、於99年10月5 日提送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於99年10月5 日提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均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核可備查。〈見本院卷第72-76 頁〉 ㈣訴外人福康公司曾就已施作完成之代辦管線附掛工程(台電輸電)部分,以如被告所提出附件四所示之計價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該公司於請款金額中將扣款344 萬4,411 元(包含鋼筋SD 280W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m2、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 0kgf/cm2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75kgf/cm2、結構用混凝土預拌clsm、工程保險、環境保護局罰款、鋼筋化性、租工8/28-8/29 、整體施工計畫裝訂、工地支援人力等項共294 萬4,411 元,以及監造罰款預估50萬元)自總工程款中刪除。〈見本院卷第130-134 頁〉 ㈤被告於99年10月21日交付面額295 萬5,000 元、發票日期99年10月30日、號碼NHA0000000之支票1 紙予訴外人福康公司,被告並於支付憑單中「品名」欄記載:「工程借款金額 3,00 0, 000 元」、「利息11/1~11/30 金額45,000」、「金額2,9 55,000」。〈本院卷第126 、127 頁〉 ㈥被告於100 年1 月15日向新工處提出系爭工程第18次估驗計價單,經新工處審核通過而於100 年8 月30日核撥代辦管線附掛工程( 台電輸電) 及代辦管線附掛工程( 台電配電) 工程款共32 萬6,592元,被告已受領之18次估驗工程款累計金額為1,659 萬6,656 元。〈本院卷第34頁〉 ㈦訴外人福康公司於100 年1 月25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放棄第㈠項所述合約,擬改由原告繼續履行合約等情;嗣兩造依照第㈠項所述工程採購合約書之約定,簽訂內容及簽約日期均相同之工程採購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其中: ⒈第4 條工程期限約定:99年8 月25日前完工(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於開工後730 天內完工)。 ⒉第8 條工程變更約定: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 ⒊第16條付款辦法第1 項約定:依實際施作項目完成後付款90﹪(50﹪現金,50﹪45天票),保留款10﹪,於工程初驗試通過後無息退回5 ﹪,工程複驗退回5 ﹪。 ⒋第17條終止合約約定:㈠乙方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㈡依據前項終止合約時,乙方已完成工程款部分經甲方及業主檢查合格者,為甲方所有,甲方應按合約單價雙方協議給付。 ⒌第21條特別約定第1 項約定:計價內容依合約項目逐條計價、第2 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需於送審計劃書核備後,本合約方正式生效。 〈本院卷第61頁、第12-25頁〉 ㈧訴外人福康公司另於100 年1 月25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該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及所生利息,讓與原告。〈本院卷第77頁〉 ㈨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交付面額50萬元、發票日期100 年2 月28 日 、號碼NHA0000000之支票1 紙予原告。〈本院卷第71、128 、129 頁〉 ㈩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估驗日期為99年12月31日之估驗明細表(如原證二所示),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工程款1,509 萬3,808 元。原告於本件不爭執第一階段工程總價應以被告所主張之1,509 萬1,823 元計算之。〈見本院卷第26-33 頁、第140 頁〉 兩造於100 年4 月25日合意就原告尚未完成之台電13號道路輸電、配電管線施工圖,由被告另行委託他人繪製,並自工程總價中扣除3 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函知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經原告收受送達。〈本院卷第36-37 頁〉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採購合約書1 份、估驗明細表1 份、估驗計價單1 份、被告書函3 份、發票1 份、訴外人台灣世曦公司書函2 份、材料/ 設備相關文件送審表3 份、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份、第一階段工程竣工報告表1 份,被告提出:訴外人福康公司書函1 份、支付憑單2 份、支票2 紙、計價單1份 、工程開工報告表1 份、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 份等件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係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與訴外人福康公司間之承攬合約關係,抑或約定由原告接續訴外人福康公司繼續施作工程?㈡系爭合約是否已符合第21條第2 項之要件而生效?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工程款,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初驗5 ﹪保留款及複驗5 ﹪保留款,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就訴外人福康公司未實際施作或未提供完整送審資料部分,應自工程總價中扣款659 萬7,707 元,有無理由?㈥被告主張訴外人福康公司於計價單中自承扣款294 萬 4,411 元,應自工程總價中扣除,有無理由?㈦被告主張以其對訴外人福康公司之300 萬元本金及52萬7,850 元利息借款債權,與原主張之債權相抵銷後,自工程總價中扣除,有無理由?㈧被告主張就訴外人福康公司造成其遭新工處罰款乙事,其得請求訴外人福康公司賠償或減少報酬128 萬 7,814 元,並以此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抵銷後,自工程總價中扣除,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於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係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與訴外人福康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 查,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27日開工,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福康公司承攬施作工程後,訴外人福康公司於100 年1 月25日函知被告表示放棄其與被告間之合約,改由原告繼續承攬,其間訴外人福康公司曾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僅交付訴外人福康公司面額295 萬5,000 元之支票1 紙,並未交付其他款項;而被告於接獲訴外人福康公司放棄合約之通知後,即依照其與訴外人福康公司間工程採購合約書之約定,與原告簽訂內容及簽約日期均完全相同之系爭合約。是自形式上觀之,在訴外人福康公司放棄與被告間之合約後,被告既未結算並交付剩餘工程款予訴外人福康公司,復依照其與訴外人福康公司間工程採購合約書之約定,另行與原告簽訂內容及簽約日期皆完全相同之系爭合約,顯見無論係兩造或訴外人福康公司,均意在使原告承受訴外人福康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上地位甚明。此外,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函知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時,同時向原告表示:「…有關本公司與福康公司之應付款項,結算至今福康公司可估算之工程款約新台幣9,605,762 元,遭扣款金額約為新台幣 5,955,450 (元)加上應付稅金約僅剩餘新台幣3,449,554 元,然本公司已實際支付新臺幣3,500,000 元,故已無工程款可領取,故昇皇公司函述尚有1,200 萬元多款項未領取,恐有誤…」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 頁),亦即被告當時係以訴外人福康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可為請求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益徵兩造及訴外人福康公司確合意由原告概括承受訴外人福康公司對被告之合約上權利義務。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僅約定由原告接續訴外人福康公司繼續施作工程、而非由原告承擔合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㈡系爭合約已符合第21條第2項之要件而生效: 查,於100 年1 月25日訴外人福康公司放棄其與被告間承攬合約之前,被告已提送系爭工程相關施工環境保護執行、品質、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計畫書,經監造單位訴外人台灣世曦公司核可,有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台灣世曦公司書函及材料/ 設備相關文件送審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76 頁),且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已於99年9 月6 日竣工,顯見訴外人福康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合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乙方(按即訴外人福康公司)需於送審計畫書核備後,本合約方正式生效。」之要件,早已成就,該合約已然生效;則嗣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受訴外人福康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合約之地位,系爭合約即不存有尚未生效之問題,此乃事理之當然。是被告辯稱原告無提送提供送審計畫書,系爭合約尚未生效云云,顯不足採。 ㈢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工程款,惟金額應以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計價: 查,於100 年1 月25日訴外人福康公司放棄其與被告間承攬合約之前,即已將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施作完畢,此參諸訴外人福康公司曾以如被告所提出附件四之計價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以及被告已於100 年1 月15日向業主新工處申請系爭工程第18次估驗計價,而獲新工處於100 年8 月30日核撥工程款等節,即得明瞭。則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前段約定:「依實際施作項目完成後付款90﹪(50﹪現金,50 ﹪45 天票)。」,以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之工程款;則殊不論被告所稱原告未進場施工,毫無一項工程係由原告實際施作完成等情是否為真,被告均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90 ﹪ 之工程款。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0﹪之工程款部分,應以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計價,而非以兩造約定之契約總價計價(詳後述㈤),附此敘明。 ㈣原告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之保留款: 查,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100 年1 月15日向業主新工處申請第18次估驗計價,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系爭工程迄今究竟有無通過新工處之初驗、複驗合格,未見原告提出事證以明,自難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後段所約定:「保留款10﹪,於工程初驗試通過後無息退回5 ﹪,工程複驗退回5 ﹪。」之給付保留款條件業已成就。然而,系爭合約已於100 年11月22日經被告單方終止,至此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即行終了,其後被告已無從再依系爭合約第16條主張保留10﹪工程款之餘地,故被告於契約終止時即應就訴外人福康公司及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以前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按實作數量給付計價,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而不得扣留10﹪之工程款。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之保留款,亦屬有據。 ㈤被告得就變更數量部分,自工程總價中扣除1萬2,193元: 被告主張就訴外人福康公司未實際施作或未提供完整送審資料部分,應自工程總價中扣款659 萬7,707 元(細目詳本院卷第88-95 頁被告所提出附件一)云云。查: ⒈關於項次1.1.3、1.1.23、1.1.25扣款部分: 查,原告前向被告提出之估驗明細表中,分別於項次1.1.3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m2」記載數量為1.34、項次1.1.23「基地及路幅開挖,砂土礫石,未含運費(機械挖,160 ~169kw 推土機配合裝料機)」記載數量為574.64、項次1. 1.2 5「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機具夯實」記載數量為176.4 (本院卷第27、28頁)。然而,據被告所提訴外人台灣世曦公司出具之社子大橋第一期監造計畫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本院卷第211-212 頁)所示,項次1.1.3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m2」累計完成數量為0.48,項次1.1.23「基地及路幅開挖,砂土礫石,未含運費(機械挖,160 ~16 9kw推土機配合裝料機)」累計完成數量為478.37,項次1. 1.25 「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機具夯實」累計完成數量為152.27,佐以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被告主張以訴外人台灣世曦公司監造日報表所載之數量核計上開項次1.1.3 、1.1.23、1.1.25之應付工程款,自屬合理。故系爭工程總價應分別於項次 1.1.23扣除1,591 元、於項次1.1.23扣除5,776.2 元、於項次1.1.25 扣 除4,826 元,合計扣除1 萬2,193 元( 1,591+5,776.2+4, 826=12,19 3元,元以下4 捨5 入)。 ⒉關於項次1.1.26~1.1.28、1.1.36扣款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就該等項次未提供出廠證明文件云云。查,提送施工材料之出廠證明文件,屬於工程品質管理之一環,於一般工程實務上,或有業主將提送出廠證明文件列為核撥工程款之條件,惟此究非常態慣例,仍須實究各工程業主與承攬人間具體之契約內容如何約定而論。殊不論原告是否負有提供出廠證明文件予被告之義務、抑或被告與業主新工處有無約定以提送出廠證明文件為核撥工程款之條件,被告既已自新工處領得系爭工程18筆估驗款項,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佐其有因未提送出廠證明文件而遭新工處扣款之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工出廠證明文件為由主張扣款,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關於項次1.1.33、1.1.35、1.2.5 、1.3.2 ~1.3.7 、 1.5.6 ~1.5.20、1.5.25、2.1.21、2.1.22、2.3.2 ~ 2.3.6 、2.5.6 ~2.5.20、2.5.23~2.5.25、2.5.28扣款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就該等項次並未實際施作、測試及現場無材料留放云云。惟,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業已於99年9 月6 日竣工,嗣被告更於100 年1 月15日向新工處提出系爭工程第18次估驗計價,顯見上開項目業已施作完成,而其間均未見被告曾就訴外人福康公司或原告未進行施作而為催告或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訴外人福康公司或原告確無實際施作上開項目,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故被告主張扣除上開項次之款項,亦非可採。 ⒋關於項次1.2.6、1.2.7及項次一㈥、二㈥扣款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就項次1.2.6 、1.2.7 部分未提供完整文件云云。惟查,其中項次1.2.6 圖說文件編製及審查簽認費,兩造之前已於100 年4 月25日合意將原告尚未完成之輸電、配電管線施工圖,由被告另行委託他人繪製,並自工程總價中扣除3 萬元(詳前述三、),被告自不得於此再以原告未提供完整文件為由,重複扣除此部分款項。至於項次1.2.7 施工攝影費用部分,兩造約定原告應交付之文件為何?原告未交付之文件為何?又項次一㈥、二㈥扣除原因為何?如何計算?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予以究明,故此部分款項亦無由任意扣除之。 ㈥被告得自工程總價中扣除訴外人福康公司於計價單中自承之扣款金額294 萬4,411 元: 原告業已同意將訴外人福康公司於計價單中自承扣款金額344 萬元(按訴外人福康公司自承扣款金額實為344 萬4,411 元),自工程總價中予以扣除(見本院第200 頁原告書狀),是被告主張扣款294 萬4,411 元(指鋼筋SD280W、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 0kgf/cm2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m2、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75kgf/cm2、結構用混凝土預拌clsm、工程保險、環境保護局罰款、鋼筋化性、租工8/28-8/29 、整體施工計畫裝訂、工地支援人力等項共294 萬4,411 元部分,不含監造罰款預估50萬元部分),自應准許。 ㈦被告得自工程總價中扣除訴外人福康公司預支之工程款本金300 萬元及約定利息52萬7,850 元: 被告主張訴外人福康公司前於100 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300 萬元云云,觀諸被告所提支付憑單上記載有「工程名稱:社子大橋新建工程第1 期第2 標及代辦台電管路工程B 段部分等2 項工程」、「摘要:工程借款0000000 元(利息每月1 分半-45000元/ 月)」、「品名:工程借款金額0000000 、利息11/1~11/30 金額45000 、金額0000000 」等內容,面額295 萬5,000 元之支票亦載有「社子大橋新建工程第一期第二標北投端1K+700~2K +525 社子島端STAOK+000 ~ OK+529 」 之內容(本院卷第126 、127 頁),可知被告給付訴外人福康公司之300 萬元款項,並非一般單純之借款,而係與系爭工程預期之工程款具有關連性,性質上應屬約定加計利息之預支工程款。而原告既已承受福康公司對被告之合約上地位,該公司向被告預支之工程款300 萬元暨約定利息,當可自工程總價中予以扣除。而被告原得請求扣除本金300 萬元及核算至100 年11月22日系爭合約終止時之利息52萬8,000 元(3,000,000 元×1.5 ﹪×12月又22日(99 年11 月1 日~100 年11月22日)-45,000元( 被告預先扣留99年11月之利息)=528,000 元),被告於本件僅主張扣除本金300 萬元及利息52萬7,850 元,自應准許。 ㈧被告主張就訴外人福康公司造成其遭新工處罰款乙事,其得請求訴外人福康公司賠償或減少報酬128 萬7,814 元,並以此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抵銷後,自工程總價中扣除,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因訴外人福康公司造成被告遭新工處罰款,被告得請求訴外人福康公司賠償或減少報酬128 萬7,814 元(細目詳本院卷第96-98 頁被告所呈附件二),並以此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抵銷云云。惟查: ⒈關於項次1所指第一階段工期逾期6天,扣罰18萬元部分: 新工處就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逾99年8 月31日竣工期限、至99年9 月6 日始完工一事,對被告扣罰6 日逾期違約金共18 萬 元,固據被告提出新工處99年12月2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頁),惟訴外人福康公司在放棄承攬系爭工程前之施工期間,曾於99年8 月5 日寄發康社( 九九) 字第0001號備忘錄予被告,表示:「本公司作貴公司社子大橋新建工程第1 期第2 標之『代辦台電管路工程B 段部分』;至99年8 月5 日止尚無法全面進場施作…應於99年8 月底前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但至目前除代辦台電輸電#1 四回線中間加長型428822人孔可供施作完成外,貴公司應予配合協助之土方最終棄置場、鋼筋進場檢查及#7 直井地下管線遷移等問題迄今仍未克服解決。…懇請貴公司儘速協助解決上述問題,以利後續。」等內容(本院卷第169 頁)。另被告曾向訴外人台灣世曦公司提出系爭工程趕工計畫書,其中二趕工(落後)計畫原因記載:「⒈至99.8.1進度已落後10﹪( 預定進度24.83 ﹪,實際進度8.53﹪) 。⒉#1 四回線人孔~#2 四回線人孔完成後,土方無暫置地點,故進度無法向前。…」等內容(本院卷第 170-181 頁);顯見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於99年8 月初即因被告未解決土方最終棄置場、鋼筋進場檢查及#7 直井地下管線遷移等問題之因素,導致進度落後,則第一階段工程最終遲延6 日完工,是否因被告自身因素所致?抑或可否歸責於訴外人福康公司?均非無疑。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扣款確係可歸責於訴外人福康公司或原告之事由所致,即不得歸由原告負擔。是以,被告據此主張扣除第一階段工程逾期之扣罰違約金18萬元,即屬無據。 ⒉關於項次2 至19所指文件管理缺失、施工日誌逾期提送、估驗計價提送時程逾期、竣工結算資料提送逾期等,扣罰共計110 萬7,814 元部分: 被告於訴外人福康公司放棄承攬系爭工程前之施工期間,曾多次因文件管理疏失、施工日誌逾期提送、估驗計價提送時程逾期、竣工結算資料提送逾期等情,遭新工處罰扣共計110 萬7,814 元,有被告所提出新工處99年10月1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11月2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11月1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12月2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1 月4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2 月8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及訴外人台灣世曦公司100 年1 月21日(100)SASZ 字第00108 號函、100 年1 月25日(100)SASZ 字第00119 號函、100 年1 月28日(100)SASZ字第00146 號及第00148 號函、100 年8 月9 日(100)SASZ字第01221 號函、100 年6 月13日(100)SASZ 字 第00889 號函、100 年6 月13日(100)SA SZ字第00890號函 、100 年6 月27日(100)SASZ 字第00956 號函、100 年7 月15日(100)SASZ 字第01091 號函、100 年7 月22日(100)SASZ 字第01129 號及第1139號函、100 年8 月9 日(100)SASZ 字第01221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25 頁)。惟細酌上開書函所載內容,均係對於被告單方逾期提送材料相關資料、施工日誌、估驗計價資料、竣工結算資料等節,進行扣罰, 無從據此推知被告逾期提送該等文件係因訴外人福康公司或原告所造成。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明可佐訴外人福康公司或原告有諸如遲延填載日報表或者其他間接引致被告逾期提送文件之情事,是則,被告主張應扣除文件管理缺失、施工日誌逾期提送、估驗計價提送時程逾期、竣工結算資料提送逾期等扣罰共計110 萬7,814 元,亦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總價扣除:①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部分工程款50萬元(詳上開三、㈨事項)、②由被告另行委託他人繪製施工圖而應扣除之繪圖費用3 萬元(詳上開三、事項)、③因變更數量而應扣除之1 萬2,193 元、④訴外人福康公司於計價單中自承扣款294 萬4,411 元、⑤訴外人福康公司預支工程款本金300 萬元及利息52萬7,85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計807 萬7,369 元(15,091,823-500,000-30, 000-12,193-2,944,411-3,000,000-527,850=8,077,369 )。另按,被告應於100 年11月22日系爭合約終止時給付原告應得之工程款,被告逾期未為給付,應自翌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就上述款項,並請求自100 年12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7 萬7, 369元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程翠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