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呂寶麟、蔡家櫸
- 原告膠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翔宇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膠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寶麟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 告 翔宇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櫸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工程契約書第八條其他事項(四)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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