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5號
- 原告
- 亞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振通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瑞陞律師
- 被告
-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定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玖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煌公司)前承攬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U01標水電環控(又名其他機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由原告亞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三方於民國98年6 月19日簽訂CU01施工標—水電環控(又名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合約明細表(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詎被告於100 年7 月23日至26日遽為停業,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李定一亦逃逸無蹤,新亞公司遂於100 年7 月27日及8 月1 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以變通之方式代被告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未完工部分,並承擔並清償如附表所示被告對其餘20間下包商於100 年8 月前業已屆期未清償之買賣貨款或承攬報酬等工程款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059 萬5,601 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俾系爭工程履行完畢。嗣原告於101 年3 月3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然遭其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12 條或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 萬5,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CU01施工標—水電環控(又名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合約明細表、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下包商所簽訂之協議書16件、草約5 件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代墊款,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消滅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又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9 萬5,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312 條或民法第179 條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本院既已判決原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勝訴,即無須就民法第312 條法律關係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萬3,780 元(第一審裁判費19萬3,280 元、登報費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