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9號
- 原告
- 升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清鑫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粘毅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佩儀律師
- 上列一人 劉宇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 告 郭玉麟
-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 輔 佐 人 劉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郭玉麟為訴外人欽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欽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於民國97年5 月間為承接訴外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慶公司)所承攬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以下簡稱北藝大)學生宿舍之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與永慶公司、欽泰公司三方簽定「權利義務轉讓契約書」,被告已允諾若系爭工程下游廠商之工程款不足清償或有漏列之情事,即由被告負責償還;且欽泰公司亦係永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被告郭玉麟為欽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應為永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永慶公司尚在承攬系爭工程時,係將土方挖填及載運等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義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典公司)施作,義典公司於施作後分別於96年9 月7 日及同年12月3 日報請永慶公司進行估驗,經永慶公司估驗確認施作數量無誤後,扣除保留款後,核准撥付新臺幣(下同)3,238,043 元及4,717,658 元,嗣另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復核准撥付1,780,000 元。因義典公司將其報酬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且另因施作系爭工程需要,永慶公司曾向原告租用挖土機及灑水車,經原告填具估驗請款單向永慶公司請款,永慶公司核准撥付113,875 元,是原告得向永慶公司請求之工程款總計9,849,576 元。雖永慶公司已清償部分款項,但仍有3,225,879 元尚未清償。依上開被告承諾之約定,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被告所承擔工程款給付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87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公司向永慶公司請款的最後日期為96年12月3 日,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又永慶公司向北藝大承攬系爭工程,有關土方「開挖及餘方處理(含棄土証明)」,其約定之價格為每立方米565 元,永慶公司竟與原告簽立每立方米650 元之價位,顯不合理,合約之真偽已有疑義。再系爭工程於完工後經北藝大結算,有關開挖及餘方處理(含棄土証明),系爭工程經結算其數量合計僅11,430立方米,原告主張之數量竟高達17,800立方米,差異過大,原告計量應有不實。且以北藝大最終核算之數量,並以每立方米500 元計算,再加計5%營業稅,原告至多得主張之土方工程款應為600餘萬元,而原告有關系爭工程已兌領得4,717,000 元之支票,前手義典公司亦尚領得3,238,000 元之已兌現支票,兩者相加已逾應得款項,原告再向被告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永慶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所積欠上開工程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亦自認其有對系爭工程部分作承諾(本院卷第71頁),復有原告所提出權利義務移轉契約書1 件(本院卷第35至36頁)、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 件(本院卷第40至45頁)等影本資為佐證,堪可認定為真正。惟被告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㈠永慶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尚積欠原告債務,而屬被告允諾應清償的範圍?㈡原告的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金額(爭點1 :永慶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尚積欠原告債務,而屬被告允諾應清償的範圍?爭點3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1、第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甚有將前者視為商品,以之為買賣標的之情形。是以法院遇有與此相關之契約爭議,自應先釐清其契約之性質,方能兼顧法理以解決當事人之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欽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欽泰公司又係永慶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故被告應係永慶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工程款債務的連帶保證人。惟查:原告所提出升泰公司與永慶公司間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上並無連帶保證人,有該合約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6頁)。而參以前述「權利義務轉讓契約書」則有「茲因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發生財務危機,無力履行與國立台北藝術大學(以下簡稱機關)簽訂之「國立台北藝術大學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繼續施作,因此將「本工程」之權利義務轉讓與連帶保證廠商欽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二、在前條的條件下,乙方同意承受甲方積欠下游廠商之工程及材料款債務(96年7 月19日開工至97年4 月30日止含第9 期應付款及保留款),總計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叁萬柒仟捌佰伍拾元整(詳附件一)。1 、乙方同意向招標機關請領第9 期工程估驗款,支付前述承受自甲方之債務,以利復工。2 、如有餘額全數交由甲方連帶保證人郭玉麟君保管。3 、前述甲方積欠下游廠商之工程及材料款債務倘有漏列或不足,應由甲方連帶保證人郭玉麟君負全責償還,與乙方無涉。郭玉麟君願於簽約時立切結書予乙方」等記載(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記載內容所示,欽泰公司似為永慶公司最初承包系爭工程的連帶保證廠商,但依上開判旨,欽泰公司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欽泰公司與被告互為獨立之人格,若無特別約定,不應含混指涉,故欽泰公司原有的保證責任應與被告本人無關。至原告所指陳被告應負擔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應為欽泰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承接永慶公司時,被告依「權利義務轉讓契約書」所允諾擔負的清償責任,並非原告於允諾的範圍外,尚有應負擔的連帶保證責任,此核先敘明。
2、次查: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中之土方挖填及載運等工程,土方數量為17,800立方米,以每立方米500 元計算,金額分別為3,238,043 元、4,717,658 元、1,780,000 元,合計為9,735,701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固提出工程價目表1 紙(本院卷第27頁)、估驗請款單1 紙(本院卷第28頁)、發票3 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證人即永慶公司負責人劉特俊證稱請款過程。惟系爭工程有關開挖及餘方處理(含棄土証明),於完工後經北藝大結算,其數量合計僅為11,430立方米,與原告所主張之處理土方數量並不一致。此有被告所提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結算明細表」1 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 至131 頁),復經北藝大函覆本院說明:「查本校『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建築部分結算明細表項次壹. 二.1. (7 )及壹. 三.1. (6 )開挖及餘方處理(含棄土證明)共計11,430(6,230+5,200 )立方公尺,契約單價565 元,結算金額計6,457,950 元」等記載,有該校101 年10 月31 日北藝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據,是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中之金額土方挖填及載運等工程顯與事實未符,已有疑義。
3、又查: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中之土方挖填及載運等工程已領款項,自承已領取3,217,000 元(本院卷第205 頁),又在原告承接系爭工程前,已開票於受款人欄填具義典公司讓其領取3,238,000 元,有被告所提出支票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132 頁),惟該支票嗣查明係填具原告為受款人並已為兌現,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01 年12月17日彰翠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支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是若依上述北藝大所結算開挖及餘方處理(含棄土證明)應給付金額僅6,457,950 元,則上開已兌領金額總計已有6,455,000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 ),永慶公司應已大部清償積欠的工程款,原告請求之金額,亦與事實未符。
4、再查:原告主張另因施作系爭工程需要,永慶公司曾向原告租用挖土機及灑水車,經原告填具估驗請款單向永慶公司請款,永慶公司核准撥付113,875 元云云,且提出估驗請款單1 紙(本院卷第32頁)為證。惟關於該欠款所生原因,原告所聲請的證人劉特俊證稱:「這是合約外的部分,我們叫挖土機的工,是算小時的,一天約14,000,這個錢也是給升泰公司,沒有扣掉」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關於該積欠工程款所生原因顯與原告所述未符,原告的主張已不實在,且證人已明言此為合約外的施工項目,顯已非屬被告應承接允諾付款的範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款項亦應由被告負擔,於法無據,應不足採。
(二)被告的時效抗辯(爭點2:原告的請求是否罹於時效?)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免責的債務承擔,係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承擔債務之人得依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故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意旨可供參照。
2、被告抗辯稱原告對其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欠款請求,均發生於97年3 月間,原告遲至101 年6 月21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原告對其請求權性質屬承攬工程款,且被告係承接永慶公司之債務而向原告提出該抗辯事由,均不爭執。然仍對於被告之答辯陳稱:原告主張永慶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應付工程款,除其中3,238,043 元已獲償外,永慶公司所積欠4,717,658 元,該公司僅簽發4,717,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該支票並確實於97年3 月20 日兌現,但劉特俊為兌現該筆款項又緊急向原告調借1,500,000 元。故永慶公司關於該筆欠款,實際僅清償3,217,000 元。對於尚未清償之1,500,000 元,則另開立面額分別為1,350,00 0元及150,000 元,發票日均為97年7 月31日之兩紙支票延期清償。另永慶公司所積欠1,780,000 元,雖經永慶公司開立同額之支票予原告,惟嗣又抽換為面額1,612,879 元之支票,該支票尚未兌現。此外,關於原告所請求113,875 元部分,永慶公司亦曾簽發113,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但亦尚未獲付款,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尚未兌領之支票款總計3,225,879 元。上揭1,350,000 元及150,000 元之支票,經原告聲請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64137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8年1 月8 日送達,於98年2 月2 日確定,原告並持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永慶公司為強制執行,並於99年5 月26日因執行無效果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其餘工程款債權即面額分別為1,612,879 元及113,000 元之支票,亦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7725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7年6 月12日送達,於97年7 月4 日確定。是原告對永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均經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裁定而重行起算,即原告對永慶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已分別更新自99年5 月26日及97 年7月5 日起算五年分別至104 年5 月25日及102 年7 月4 日止,則原告之請求並無時效消滅等語,並提出支票5紙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本院卷第211 至214 頁、第144 至145 頁)等影本為證。
3、經查:上開支付命令原告於聲請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僅簡單說明:債權人執有債務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金額,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據等語,並未明確說明原因債權,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64137 、27725 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因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及所核發支付命令之記載並無片語隻字及於其原因債權即工程款債權,以其文字觀之,其所申報者應僅及於票據債權,而不及於工程款債權,而原因債權與票據債權既為不同之二債權,原告所陳僅須對支票債權聲請行使權利,就屬對於原因債權之工程款債權亦已行使權利,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顯於法未合,並無可取。是縱使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均屬實在,原告因承擔永慶公司之債務,永慶公司因此免責,而援引上揭民法之規定,就原告本於97年3 月得行使之權利,原告卻於101 年6 月間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所提抗辯應屬有據,尚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的請求金額大部已獲清償,復有部分請求非屬被告允諾應清償部分,應予扣除,且其請求縱屬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履行,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基於被告所承擔工程款給付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2,977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