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聖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興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祥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昇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9年3 月5 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受被告委託承攬施作地點位於臺北市水源市場外牆、名稱為「水源市場燈光工程」之工程案件(下稱系爭燈光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8 萬元(含稅);嗣被告就招牌部份再追加廣告字體工程施作(下稱系爭廣告字體工程),故生追加工程款30萬元。惟因系爭燈光工程中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項之施作方法,被告始終有意見,故兩造最後達成共識以減價收受、自契約剔除該項工程之方式處理,故系爭燈光工程減價46萬8,000 元、另加計追加系爭廣告字體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181 萬2,000 元(計算式:1,980,000+300,000-468,000=1,812,000 )。原告就系爭燈光及廣告字體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且業主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亦於99年9 月3 日完成驗收,惟被告僅支付系爭燈光工程款89萬1,000 元及系爭廣告字體工程款12萬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80萬1,000 元(計算式:1,812,000-891,000-120,000=801,000 ),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合約關係、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報酬80萬1,000 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燈光工程包含藍光LED 光管、數位藍光LED 光管、安裝費等項,總價198 萬元,加計系爭廣告字體工程款30萬元後,合計228 萬元,被告已支付系爭燈光工程款89萬1,000 元及系爭廣告字體工程款12萬元,共101 萬1,000 元。而系爭燈光工程之燈光變化、亮度等相關資料為: ⒈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即羅斯福路正面造型燈光)部分:原告曾提出燈光造型變化影像電子檔(被證11)供參。⒉其他燈具、燈管等規格部分:原告曾出具經被告之上包即訴外人蔚龍藝術有限公司(下稱蔚龍公司)確認同意之規格書、出廠證明單(被證12),及水源市場燈光配置圖、燈光配線圖、燈光規格圖、招牌立面圖(被證13)供參,其中之重要規格為: ⑴管燈內部發光體是每米由180 顆高亮度ψ5mm LED 所組成,以2 米為基本單位模組。 ⑵LED顏色可分別由紅色、綠色、藍色、白光分別組成。 藍光LED光管、數位藍光LED光管工程項目,燈光顏色需求均為藍色,數位藍光LED光管燈光變化單位為一米。 ⑶水管燈具的輸入電壓及功率損耗為(以2 米為一單位模組)12Vdc/3A/36W(max) 。 ⑷燈具採白色霧面直徑50mmPC管。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3 項、第5 條第2 項明白約定各項設施除按裝完成外,更須測試完成,方屬完工而得請求第三期工程款,且本件工程應於99年4 月20日完成,以進行後續驗收程序,惟原告自開工後,工程進度一再落後,有下列工程未完成施作且有瑕疵: ⒈系爭燈光工程中之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即羅斯福路正面造型燈光)部分:原告僅為燈管之裝設,惟就燈光造型依序變化及閃動之效果,則因其施作技術不足而無法完成。 ⒉系爭燈光工程中之藍光LED 光管工程(即天際線及腰際線之LED 光管)部分:原告僅為燈管之裝設,惟均無法恆亮且亮度無法保持一致,裝設室內型電源控制箱於室外,全無防水及上鎖功能。 ⒊系爭廣告字體工程(即水源市場前後二座招牌)部分:原告僅為水源市場前後各四字之安裝,惟缺乏燈光控制系統而無色彩漸層變化之效果。 被告顧及兩造合作情誼,於上開預定完工之日後,即分別於99年5 月13日、99年6 月3 日再次催請原告公司儘速完成L-ED、招牌之安裝及測試工作,卻仍未完成。甚至被告迫於業主要求儘速完工否則依約處罰之壓力,一再催請原告儘速施作,然原告至99年6 月22日,方於會同訴外人蔚龍公司負責人及員工共同參與協商之會議中,向被告表示原告技術能力不足,根本無法順利完成系爭燈光工程,故原告就系爭燈光工程及廣告字體工程實際並未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法不合。 ㈢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0萬1,000 元工程款,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原告遲延施工或工程落後嚴重工程進度時,被告得逕招他廠商完成本工程,被告改招他廠商完成本工程所生之一切費用,原告同意無條件支付之,並願賠償被告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及所受之損害;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原告逾期達30日以上,被告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被告自辦,被告因此而受一切損害,原告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全部之責。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本應於99年4 月20日完成系爭燈光工程及廣告字體工程,惟原告嚴重逾兩造約定之工程完工期限,甚至遲至99年6 月22日始向被告表示其技術能力不足,無法順利完成工程,而觀諸99年6 月22日會議記錄,原告已明白同意:⒈因原告就系爭燈光工程部分,本身技術能力不足無法完成改善,整體施工品質無法達到合約要求,進度嚴重落後並造成全案工程無法驗收,同意系爭燈光工程中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即羅斯福路正面造型燈光)由被告另覓廠商施作,相關衍生之費用由其負擔;⒉系爭燈光工程中藍光LED 光管工程(即天際線及腰際線之LED 光管)、系爭廣告字體工程(即水源市場前後二座招牌)仍繼續由原告儘速改善至能正常運作,期限為99年6 月25日。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合意追減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之情事;惟,原告至99年6 月25日仍未能改善完成系爭燈光工程及廣告字體工程,致系爭燈光工程及廣告字體工程仍存有前述瑕疵,被告即委請其他廠商以被證11至13等文件所載相同規格進場施作,另支出下列費用: ⑴訴外人同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光電公司)部分(系爭廣告字體工程):99年10月25日付款4 萬2,900 元,99年11月25日付款8 萬5,800 元,100 年1 月10日付款1 萬4,300 元,合計14萬3,00 0元。 ⑵訴外人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光電公司)部分(數位藍光LED 光管及藍光LED 光管工程):99年7 月20日付款36萬0,360 元,99年8 月31日付款18萬0,180 元,99年9 月10日付款18萬0,180 元,99年10月10日付款18萬0,180 元、18萬0,180 元及6 萬0,060 元,99年11月10日付款6 萬0,060 元,合計120 萬1,200 元。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及第27條約定、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及99年6 月22日會議決議約定,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工程上所需一切材料及機具設備,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原告自備,並須經被告查驗合格方可使用。原告承作系爭燈光工程及廣告字體工程,施工地點皆為水源市場之外牆,須依賴起重機載人升降至外牆進行工程施作,依上開合約約定,關於施工所需之機具設備本屬原告應自備之項目,而原告於施作系爭燈光工程及廣告字體工程時,係使用被告原先搭設之鷹架施工,然被告搭設鷹架係因外牆磁磚翻新工程所需,並非為提供原告施作工程,嗣被告搭設之鷹架拆除後,兩造即約定先由被告僱用起重機及操作人員並先墊付款項,俟完工後再進行結算,被告為此支付共計31萬3,863 元(被告誤載為31萬0,463 元)之費用如下: ⑴訴外人大友起重工程行部分:99年7 月10日付款16萬2,150 元,99年8 月10日付款14萬3,313 元,合計30萬5,463 元。 ⑵訴外人璿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璿琪公司)部分:8,400元。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546 規定,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何況,姑不論原告委請被告代為雇用起重機及操作人員之事實,即令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被告僱請起重機及操作人員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更有利於原告工程之進行,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被告仍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此部分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 ⒊是以,倘若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1,000 元之工程款,被告亦爰以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總計165 萬8,063 元(計算式:143,000+1,201,200+305,463+8,400=1,658,063 ),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99年3 月5 日將水源市場燈光工程(即系爭燈光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合約總價為198 萬元(含稅,另依前開工程合約附件一報價單所載,系爭燈光工程含藍光LED 光管、數位藍光LED 光管、安裝費〈含電源供應器與LED 燈具電源《AC to DC配線》、電表與電盤配置〉)(見本院卷第70至81頁)。 ㈡上開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完工期限:乙方(即被告)同意配合甲方(即原告)及甲方業主工程時程,全部工程至99年4 月20日完工(含各項運作測試完成)。」(見本院卷第70頁)。 ㈢兩造嗣於99年3 月30日追加全彩廣告字體、安裝費(含電源供應器與LED 燈具電源〈AC to DC配線〉、電錶與電盤配置)工程(即系爭廣告字體工程),約定總價30萬元(含稅)。兩造並約定系爭廣告字體工程為系爭燈光工程之追加工程,交貨期為:99年4 月25日完成,其餘相關各項條款依原合約辦理(見本院卷第82頁)。 ㈣被告於99年5 月13日通知原告:「水源市場外牆公共藝術案主體工程已完成,惟燈光(LED 燈),招牌工程均未完成,針對此事敬請承攬商聖光科技於99年5 月17日完成所有LED 及招牌安裝及所有缺失改善,並於99年5 月19日前完成所有程式編寫及完成自主檢查並測試燈光變化完成,望貴公司配合施作,以利工程驗收,以免有違約金之情形發生。」;於99年6 月3 日通知原告:「⒈水源市場外牆公共藝術案主體案燈光(LED 燈),招牌工程承攬商聖光科技,未能於依照合約於99年4 月20日完成,惟至今日99年6 月2 日還未能完成,本公司已停止所有計價動作。⒉請貴公司儘速配合完成。⒊後續會有相關罰鍰及違約金之產生。」(見本院卷第85、86頁)。 ㈤系爭燈光工程及系爭廣告字體工程於99年9 月3 日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驗收完成。 ㈥被告就系爭燈光工程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9萬1,000 元,就系爭廣告字體工程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萬元,總計101 萬1,000 元。 ㈦被證6 會議記錄所載「羅斯福路正面造型燈光」即系爭燈光工程中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天際線及腰際線之LED 光管」即系爭燈光工程中藍光LED 光管工程,「水源市場前後2 座招牌」即系爭廣告字體工程(見本院卷第87、131 、164 頁) ㈧原告對被告所提出被證9 、被證10、被證11燈光變化電子檔、被證12規格書及出廠證明單、被證13水源市場燈光配置圖、燈光配線圖、燈光規格圖、招牌立面圖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又被證11、12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所提出予被告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1至162 頁、第164 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原告就系爭燈光工程及系爭廣告字體工程之施作有無瑕疵或是否完工(被告擇一為勝訴之抗辯)? ㈡兩造就系爭燈光工程中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有無合意追減工程? ㈢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23條、第27條及民法第493 條規定及被證6 會議記錄二之2 之決議(擇一為勝訴之抗辯),主張原告應償還被告另行發包訴外人同欣光電公司、新源光電公司施作之費用各14萬3,000 元、120 萬1,200 元,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規定(擇一為勝訴之抗辯)主張原告應返還墊付款31萬3,863 元,並以原告對被告本件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工程合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萬1,000 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燈光工程及廣告字體工程之施作,確存有瑕疵:被告抗辯:系爭燈光工程中之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有燈光造型未能依序變化及閃動之瑕疵,藍光LED 光管工程有無法恆亮且亮度無法保持一致、裝設室內型電源控制箱於室外卻全無防水及上鎖功能之瑕疵,及系爭廣告字體工程有缺乏燈光控制系統而無色彩漸層變化效果之瑕疵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兩造已合意追減工程,非屬原告合約上施作義務範圍,另系爭廣告字體工程之報價單,僅約定全彩LED 廣告字體與安裝費二個項目,並未約定須施作至何種變化程度,被告主觀上需求,不可逕為拘束原告;再者,原告確實有安裝點亮LED 廣告字體所需之控制器,若該控製器遭人取走,被告可催請原告補提新品,又如原告之施作果存有字體與顏色問題,被告可再催請原告進行修補,惟被告並未再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須補作何項目,可徵最後係因被告變更設計,另聘廠商作不同處理,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求償云云。 ㈠經查: ⒈系爭燈光工程中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部分: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就系爭燈光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9年4 月20日,且原告施作之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應符合被證11燈光變化效果及被證12、13之規格(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㈧),惟據: ⑴證人即施工當時擔任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逸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斯福路正面造型燈光是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被告要求執行程式讓燈光可以變化,原告燈具已經掛上,可以亮但亮度不足、會閃爍且無法有變化。」、「召開被證6 會議係因合約約定4 月中旬完工,但原告直到6 月份未完工,而被告有驗收的壓力,所以請原告到公司協調是否能完成,原告表示無法施做,所以需要另覓廠商接手。」、「…羅斯福路正面造型燈光事後發包給新源光電公司施做,原告先前施做的都要拆掉,不能保留。」、「新源光電公司施做的規格與原告先前施做不同。」、「因為每間公司規格和產品不一樣,只要可以達到被告公司的要求即可。」、「無法找到施做規格與原告相同的公司,因為規格是屬於營業機密,每家公司都不同,我們無法找到其他公司來做與原告提出規格相同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正反面、第167 頁、第168 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與被告共同向業主臺北市政府承攬水源市場外牆公共藝術工程之訴外人蔚龍公司總經理王玉齡亦到庭證稱:「數位藍光LED 工程是指羅斯福路正面造型燈光,我們當時燈管有的亮有的不亮、且也沒有所約定之光彩變化,該工程的圖案及光彩變化的情形及動畫於我們與文化局簽約時,都已經報給文化局,但原告施做的結果均不符上開約定的變化及規格。」、「五月左右水源市場開幕時,系爭燈光工程臺北市政府沒有驗收測試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正反面、第170 頁);⑶且證人即訴外人新源光電公司業務人員簡峰岳在庭證稱:「被告公司與我們簽約的原因,因為原施做的廠商施做結果無法如原設計正常運作。」、「簽約前我們有到現場會勘,會勘結果是羅斯福路正面造型燈光,原先廠商施做的招牌都已經掛上,但電源開啟後無法正常運作,當時被告給我們看的原先設計的動態動畫效果沒有辦法呈現、一部份燈管亮度不足。」、「依我的認知,前家廠商施做的結果屬於有瑕疵,因為我們會勘後回去依原告的工程圖及燈光安裝的距離換算結果,依我們的專業術語是屬於壓降,即電壓送到燈具端時電壓不足,所有的電線器材及配線都會有壓降的問題,一般LED 廠商並不知道壓降如何計算,因此壓降算是瑕疵,但可藉由專業技術解決。」、「動態動畫效果沒有辦法呈現、一部份燈管亮度不足也是因為壓降造成,因為電壓不足會造成LED 無法正常工作。」、「動態動畫效果沒有辦法呈現的原因除電壓不足外,配管配線不當,控制器有瑕疵也可能造成,但因為這是原告的零件,我們不便拆解,因此無法確認是否也有上開問題。」、「…原告原先設置的電源控制箱室內室外都有,都有上鎖,但室外的電源控制箱防水設置有疑慮,因為原告是用四面盒型的白鐵箱,因此還是會有防水上的疑慮。」、「會勘後我們向被告要原始施工工程檔,重新計算電壓,結論是線路需要重配,經被告同意以後簽約施做。原告原先設置的電源系統並未使用也未改變,我們只有針對羅斯福路正面造型燈光中間部分的數位LED 、藍光LED 燈管重新裝設新的燈管,線路部分則依後來我們的設計重新配置。」、「原告原先施做的部分,我們完全沒有沿用。」、「本院卷第110 頁估價單是重新施做之費用。」、「(問:上開所述電壓不足的問題,是否只有線路重配的方法才可以解決?)還有其他方法。有升壓、線徑換大等方法,本件我採線徑換大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 ⑷參以兩造與訴外人蔚龍公司人員於99年6 月22日開會決議:「一、聖光科技有限公司(按即原告)承攬祥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被告)之水源市場燈光及招牌工程,履約期限為99年4 月20日,自99年5 月9 日水源市場落成典禮後至今仍無法正常運作,且聖光科技有限公司承認正面造型燈光部分,本身技術能力不足無法改善完成…。二、本次會議經各方討論決議:…⒉羅斯福路正面造型燈光由祥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另覓廠商施作,相關衍生之費用由聖光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系爭燈光工程中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即羅斯福路正面造型燈光工程),原告雖已將燈具裝設於水源市場外牆完畢,惟該項工程確實存有燈光造型無法依原約定動態動畫效果呈現光彩變化、燈光亮度不足及電源控制箱防水性不足之瑕疵,導致系爭燈光工程於99年5 月間未能經業主即臺北市政府驗收通過,且迄至兩造與訴外人蔚龍公司人員96年6 月22日開會時,原告仍無法修補改善前開瑕疵,兩造遂於當天就系爭燈光工程中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被告另覓廠商施作之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另覓廠商施作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之費用由原告負擔乙節,詳後述),堪以認定。 ⑸原告雖主張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原告本已施作完成,於現場安裝前測試皆無問題,然安裝後卻無法如預期出現節目畫面,經拆卸後在現場測試,亦無故障之情,其後查析,可能現場存在靜電干擾之情,惟被告無法接受,已無再將該項目續予原告施作之意願;又此項工程問題之原因可能出於壓降所導致,然電壓不足,未必即為原告之責任,且補正方法非限單一,被告最後選擇不催請原告修補,自行決定由其它廠商處理,其責任非得令原告承受云云。然查,原告前開主張,顯然係自承其就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於安裝後確實無法如預期出現節目畫面,亦無法修復,足徵該項工程確實存有燈光造型無法依原約定動態動畫效果呈現光彩變化之瑕疵,且該瑕疵原告不能修補,則原告本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況且,無論造成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之燈光造型無法呈現光彩變化之原因為何,原告身為該項工程之承攬人,其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前,應已評估旴衡施作系爭燈光工程之障礙及其有無排除前開障礙與施作系爭燈光工程之能力,其既與被告約定數位藍光LED 光管應呈現動態動畫效果之光彩變化,原本即負有交付一符合原約定呈現動態動畫效果光彩變化之數位藍光LED 光管予被告,自不得於簽約施作後始將無法依原約定效果施作之責任歸咎於其他因素;再者,依證人簡峰岳及陳逸杰前開證述,被告嗣後將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新源光電公司後,訴外人新源光電公司即依約完工交付符合原約定呈現動態動畫效果光彩變化之數位藍光LED 光管予被告,足見原告所述前開障礙,縱認屬實,亦核屬承攬人應自行排除之障礙,原告自不得執此卸免其身為承攬人應交付一無瑕疵工作物之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系爭燈光工程中藍光LED 光管工程部分: 查證人即施工當時擔任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逸杰在庭證稱:「天際線及腰際線LED 光管是藍光LED 光管工程,原告的燈具已經掛上但會閃爍且亮度不足」、「被證6 會議決議第一點就天際線及腰際線LED 光管記載『改善至能正常運作』是指亮度要足不會閃爍…。」、「於被證6 之會議紀錄所載期限屆至即99年6 月25日,原告有試圖改善,但仍無法達到被告當時約定的規格及要求,且仍存在有前述之瑕疵。」、「天際線及腰際線LED 光管工程事後沒有另外發包,是我與被告公司另一位師傅自行修復線路至被告公司要求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第166 、168 頁),且證人即訴外人蔚龍公司總經理王玉齡亦到庭證述:「藍光LED 光管工程是指天際線及腰際線LED 光管,因原告配置的電壓不足導致有些燈管亮有些燈管不亮,且燈管的LED 品質不好,造成明暗度不同,且原告就LED 光管的固定非常粗糙,因此被告事後還另外去加強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參以兩造及訴外人蔚龍公司人員於99年6 月22日開會決議:「…二、本次會議經各方討論決議:⒈天際線及腰際線之LED 光管及『水源市場』前後2 座招牌仍繼續由聖光科技有限公司盡速改善至能正常運作,期限為99年6 月25日。....」(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系爭燈光工程中藍光LED 光管工程(即天際線及腰際線LED 光管工程),原告雖已將燈具裝設於水源市場外牆完畢,惟該項工程於99年4 月20日完工期限屆至後、迄至兩造與訴外人蔚龍公司人員96年6 月22日開會協商時,仍存有亮度不足及燈光閃爍之瑕疵,且兩造約定修補瑕疵期限99年6 月25日屆至後,原告仍未能修補改善前開瑕疵,被告始自行派員修復前開瑕疵。 ⒊系爭廣告字體工程部分: 查兩造約定系爭廣告字體工程完工期限為99年4 月25日(見不爭執事實㈢)。惟: ⑴證人即施工當時擔任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逸杰在庭證稱:「水源市場前後兩座招牌是掛在三樓的招牌全彩LED 廣告字體工程,原告的招牌已經掛上也會亮,但被告要求是依招牌上字體的筆畫做LED 的變化但原告無法做到…。」、「被證6 會議決議第一點就水源市場前後兩座招牌記載『改善至能正常運作』是指燈光要能夠有變化。」、「於被證6 之會議紀錄所載期限屆至即99年6 月25日,原告有試圖改善,但仍無法達到被告當時約定的規格及要求,且仍存在有前述之瑕疵。」、「關於全彩LED 廣告字體,這七種顏色變化,原告於施做過程中會偏色,例如紅色會跑出黃色。」、「水源市場前後兩座招牌工程事後發包給同欣光電公司施做,同欣光電公司施做的規格與原告公司的顏色一樣,但字體變化不一樣,不一樣的原因是因為同欣光電公司產品規格與原告公司不同。」、「就水源市場前後兩座招牌事後發包給同欣光電公司施做,原告先前施做的都要拆掉,不能保留。」、「不能找到施做規格與原告相同的公司,因為規格是屬於營業機密,每家公司都不同,我們無法找到其他公司來做與原告提出規格相同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第168 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訴外人蔚龍公司總經理王玉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全彩LED 廣告字體指的是水源市場前後兩座招牌工程,被告施做不符合我們與文化局簽約時所陳報之光彩亮度變化之情形。」、「五月左右水源市場開幕時,臺北市政府沒有驗收測試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第170 頁); ⑶又證人即訴外人同欣公司工程業務廖培杰亦在庭證述:「水源市場全彩LED 字體工程原來招牌上面的燈故障不會亮,我去檢修,建議被告全部更新,因為壞掉的部分無法修復。」、「我到現場檢修時,發現原告原來施做的LED 招牌亮度不足、未達原設計光彩變化的效果…。」、「因為原告原施做的燈需要控制,但我們無法瞭解原告製作的LED 燈的通訊協定是什麼,所以建議被告公司全部更換。」、「LED 燈的通訊協定,是每家製作L-ED燈的機密,每家公司都不一樣。」、「我到現場檢修時,光彩變化的效果是全然無變化。」、「原告所施做的全彩LED 廣告字體,除亮度不足、沒有光彩變化及沒有控制器的瑕疵外,我判斷燈具的防水原告施做不足。」、「(問:系爭燈具的防水性不足,判斷依據為何?)燈具本身沒有任何防水保護,現場是PCB 裸板,只要有水氣就會有受潮,很容易故障。一般施做的LED ,會有灌膠防水的處理,但原告LED 燈的模組並沒有這麼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 ⑷復稽之兩造與訴外人蔚龍公司人員於99年6 月22日開會決議:「…二、本次會議經各方討論決議:⒈天際線及腰際線之LED 光管及『水源市場』前後2 座招牌仍繼續由聖光科技有限公司盡速改善至能正常運作,期限為99年6 月25日。…」(見本院卷第87頁),是系爭廣告字體工程,原告雖已將燈具裝設於水源市場外牆完畢,惟該項工程於99年4 月25日完工期限屆至後、迄至兩造與訴外人蔚龍公司人員99年6 月22日開會協商時,仍存有未達原設計光彩變化效果、偏色及燈具防水性不足之瑕疵,且兩造約定修補瑕疵期限99年6 月25日屆至後,原告仍未能修補改善前開瑕疵,被告始自行發包予訴外人同欣光電公司重新施作系爭廣告字體工程,足堪認定。⑸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字體工程之追加報價單,僅約定全彩LED 廣告字體與安裝費二個項目,並未約定須施作至何種變化程度,被告主觀上需求,不可逕為拘束原告云云,然查,證人即施工當時擔任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逸杰到庭結證稱:「全彩LED 廣告字體之全彩是指七種顏色的變化,並按照各字體的筆畫做變化。七種顏色是指紅、黃、藍、綠、白、紫、淺綠。」、「系爭廣告字體工程一開始兩方有約定七種顏色變化及字體筆畫的變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而證人陳逸杰於系爭廣告字體工程施作當時雖為被告之工地主任,惟其到庭為前開證詞時,業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近半年,此據證人陳逸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頁),其自無偏頗迴護被告之虞,堪信證人陳逸杰前開證詞為可採。則依證人陳逸杰前開證述可知,兩造就系爭廣告字體工程確實有約定字體光彩變化效果,原告自負有施作完成符合原約定字體光彩變化效果之廣告字體之義務。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如其施作存有字體與顏色問題,被告可再催請原告進行修補,惟被告其後未再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須補作何項目,可徵最後係因被告變更設計,另聘廠商作不同處理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廣告字體工程於99年4 月25日完工期限屆至時,已存有前述瑕疵,業如前述,嗣被告分別於99年5 月13日、同年6 月3 日通知原告修補改善系爭廣告字體工程之瑕疵,有兩造不爭執之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原告仍未修補完成,迨至兩造與訴外人蔚龍公司人員99年6 月22日開會協商時,雙方決議「『水源市場』前後2 座招牌仍繼續由聖光科技有限公司盡速改善至能正常運作,期限為99年6 月25日。」,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於修補瑕疵期限99年6 月25日屆至後,仍未能修補改善前述瑕疵,被告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同欣光電公司重新施作系爭廣告字體工程,足見被告已多次限期命原告修補瑕疵,然原告逾期均未能修補完成,被告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原告自難謂被告未先行催請原告修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綜上,本件堪認原告施作系爭燈光工程及廣告字體工程,確存有前述瑕疵無訛。原告主張前開工程無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二、兩造就系爭燈光工程中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已合意解除該部分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另覓廠商施作,而由原告負擔衍生之相關費用: ㈠承上所述,系爭燈光工程原應於99年4 月20日施作完畢並完成各項運作測試,惟至完工日時,其中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即羅斯福路正面造型燈光)仍存有燈光造型無法依原約定動態動畫效果呈現光彩變化、燈光亮度不足及電源控制箱防水性不足之瑕疵,導致系爭燈光工程於99年5 月間未能經業主即臺北市政府驗收通過,經被告分別於99年5 月13日、同年6 月3 日通知原告修補改善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之瑕疵,有兩造不爭執之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原告仍未修補完成,兩造遂與訴外人蔚龍公司人員於99年6 月22日開會協商,並達成決議:「羅斯福路正面造型燈光由祥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另覓廠商施作,相關衍生之費用由聖光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等內容,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於翌日將前開會議紀錄寄送予原告,有被告公司函文及掛號函件執據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頁),惟原告迄至提起本訴前,均未曾向被告表達反對之意,堪認系爭燈光工程中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前開瑕疵,且兩造就該項工程,已合意解除該部分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另覓廠商施作,而由原告負擔衍生之相關費用。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簽屬之會議記錄並無「相關衍生之費用由聖光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云云。惟查,證人陳逸杰及王玉齡到院均證稱被證6 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即為當天出席人員之決議內容,兩造並決議羅斯福路正面造型燈光,由被告另覓廠商施作,且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165 頁正反面、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69 頁筆錄),足見被證6 會議記錄二之2 所記載上開決議內容確屬真實,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復按民法第497 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查本件原告就系爭燈光工程中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於施作過程中,顯因自身技術、能力不足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一直存有燈光造型無法依原約定動態動畫效果呈現光彩變化、燈光亮度不足及電源控制箱防水性不足之瑕疵,俱如前述,且經被告分別於99年5 月13日、同年6 月3 日通知原告修補改善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之瑕疵,有兩造不爭執之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原告仍未修補完成,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本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並由原告負擔其危險及費用,是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其於99年6 月22日開會協商時未承諾被告另覓廠商之相關衍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乙節非虛,前開規定,被告本得將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交由第三人施作,並由原告負擔第三人施作之費用,不因原告是否同意或承諾而有分別,是無論原告於99年6 月22日開會協商時是否承諾負擔被告另覓廠商施作之相關衍生費用,被告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第三人施作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法免除其應負擔第三人施作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費用之責任。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將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由原合約抽離,改由被告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屬合意追減工程,非屬原告合約上施作義務範圍,被告將該項目工程改由其他廠商施作所生費用,應由被告自行承擔,不得再向原告求償云云,殊難憑採。三、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另行發包訴外人同欣光電公司、新源光電公司施作之費用各14萬3,000 元、120 萬1,200 元,及應返還墊付款31萬3,863 元,並與原告對被告本件工程款相抵銷,為有理由: ㈠被告另發包訴外人新源光電公司施作數位藍光LED 燈管工程(即羅斯福路正面造型燈光)之費用120 萬1,200 元部分:⒈本件原告因技術、能力不足之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其施作之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即羅斯福路正面造型燈光)存有燈光造型無法依原約定動態動畫效果呈現光彩變化、燈光亮度不足及電源控制箱防水性不足之瑕疵,被告屢經催告原告修補改善,原告均未能修補完成,被告始另行發包訴外人新源光電公司施作數位藍光LED 燈管工程;又原告無論依兩造99年6 月22日會議決議或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均應負擔被告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數位藍光LED 燈管工程之費用等節,業經本院詳述於前,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另行發包訴外人新源光電公司施作數位藍光LED 燈管工程之費用,即屬有據。 ⒉又查,被告另行發包訴外人新源光電公司施作數位藍光L-ED燈管工程,支付訴外人新源光電公司工程款共計120 萬1,200 元,業據被告提出工程計價估驗單、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發票、存款憑證、支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2、95至107 、110 至113 頁),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另行發包訴外人新源光電公司施作數位藍光LED 燈管工程之費用120 萬1,200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委由訴外人新源光電公司施作之工作顯與上開項目不同,其工程款亦顯然膨脹逾於常情,原告主張之支出費用真實性有疑;縱使被告支出之費用為真,被告亦僅能在原合約相同設計、材質與相等工資等範圍為抵銷,不得以其後設計、材質與工資等顯異市場之價格,逕令原告全予承擔云云。惟查,證人簡鋒岳在庭證述:「會勘後我們向被告要原始施工工程檔,重新計算電壓,結論是線路需要重配,經被告同意以後簽約施做。原告原先設置的電源系統並未使用也未改變,我們只有針對羅斯福路正面造型燈光中間部分的數位LED 、藍光LED 燈管重新裝設新的燈管,線路部分則依後來我們的設計重新配置。」、「原告原先施做的部分,我們完全沒有沿用。」、「(問:本院卷第110 頁估價單是數位藍光LED 光管、藍光LED 光管重新施做之費用?)是的。」、「(問:本院卷第81頁原告的估價單上面的規格、數量及安裝的規格,與你們公司上開估價單是否相同?)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面及反面),以及證人陳逸杰到庭證稱:「(問:會議紀錄第二項第二點,所載相關衍生費用由原告公司負擔,所謂衍生費用所指為何?)拆除原舊有燈管及新做整套LED 設備的費用。羅斯福路正面造型燈光是委由新源光電公司施做。」、「(問:新源光電公司施做的規格與原告先前施做是否相同?)不同。」、「(問:為何要做規格改變?)因為每間公司規格和產品不一樣,只要可以達到被告公司的要求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由證人簡鋒岳、陳逸杰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支付訴外人新源光電公司之上開費用,係為修繕系爭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之瑕疵,以符合業主臺北市政府之要求,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兩造99年6 月22日會議決議或民法第497 條之規定,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又訴外人新源光電公司施作系爭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之報價單細項名稱及產品規格,縱與原告不同,亦僅係每間公司施作此類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之專業技術工法及產品規格上所產生之必然差異,其目的既係為符合契約上所約定之品質、價值及效用,自屬修補系爭數位藍光LED 光管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告另行發包訴外人同欣光電公司施作系爭廣告字體工程(即水源市場前後二座招牌)之費用14萬3,000 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施作系爭廣告字體工程,存有未達原設計光彩變化效果、偏色及燈具防水性不足之瑕疵,經被告分別於99年5 月13日、同年6 月3 日通知原告修補改善前開瑕疵,原告仍未修補完成,迨至兩造與訴外人蔚龍公司人員99年6 月22日開會協商時,雙方決議原告就系爭廣告字體工程改善修補期限為99年6 月25日,惟原告於前開修補瑕疵期限屆至後,仍未能修補改善前述瑕疵等情,已詳述於前。是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另行發包訴外人同欣光電公司施作系爭廣告字體工程之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查,被告另行發包訴外人同欣光電公司施作系爭廣告字體工程,支付訴外人新源光電公司工程款共計14萬3,000 元,業據被告提出報價單、工程計價估驗單、支票、匯款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0、91、93、94頁),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另行發包訴外人同欣光電公司施作系爭廣告字體工程之費用14萬3,000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委由訴外人同欣光電公司施作之工作顯與上開項目不同,其工程款亦顯然膨脹逾於常情,原告主張之支出費用真實性有疑;縱使被告支出之費用為真,被告亦僅能在原合約相同設計、材質與相等工資等範圍為抵銷,不得以其後設計、材質與工資等顯異市場之價格,逕令原告全予承擔云云。然查,證人廖培杰在庭證稱:「(問:本院卷第90頁被證7 該報價單是全彩LED 廣告字體工程同欣光電公司重新施做之費用?)是的。後來被告公司也是按上面所載金額支付給我們。(問:為何需要全部重新施做?)因為原告原施做的燈需要控制,但我們無法瞭解原告製作的LED 燈的通訊協定是什麼,所以建議被告公司全部更換。(問:LED 燈的通訊協定,是否是每家製作 LED 燈的機密?)是的,每家公司都不一樣。(問:被證2 本院卷第82頁當時原告司報價給被告公司的報價單,上面的規格、數量與你們公司是否相同?)不一樣。」、「(問:被證7 報價單)報價單廠內安裝工資(拆裝)為何意?)把原告原來裝設的招牌字拆下來帶回工廠,拆掉裡面的燈再裝上新的燈,就是把原告的燈換成我們公司的燈,我把招牌字打開將裡面小的LED 燈換掉,再裝回原來的招牌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另證人陳逸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水源市場前後兩座招牌工程事後發包給同欣光電公司施做,同欣光電公司施做的規格與原告公司的顏色一樣,但字體變化不一樣,不一樣的原因是因為同欣光電公司產品規格與原告公司不同。就水源市場前後兩座招牌、羅斯福路正面造型燈光事後發包給同欣光電公司和新源光電公司施做,原告先前施做的都要拆掉,不能保留。」、「(問:不能找到施做規格與原告相同的公司?)不能,因為規格是屬於營業機密,每家公司都不同,我們無法找到其他公司來做與原告提出規格相同的產品。」、「只有水源市場前後兩座招牌的光彩變化與原始設計的不一樣。羅斯福路正面造型燈光的光彩變化,仍與原始設計相同,只是燈具的廠牌及規格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頁正反面、第171 頁),則由證人廖培杰、陳逸杰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所支付上開費用,係為修繕系爭廣告字體工程之瑕疵,以符合業主臺北市政府之要求,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償還此部分費用予被告。而訴外人同欣光電公司施作系爭廣告字體工程之光彩變化設計、細項名稱及規格,雖與原告不同,惟據證人廖培杰前開證詞,系爭廣告字體工程光彩變化效果設計之通訊協定,乃屬每間公司之營業秘密,是訴外人同欣光電公司與原告施作、設計系爭廣告字體工程之差異,乃屬每間公司施作此類廣告字體工程之通訊協定設計、專業技術及規格上所產生之必然差異,其目的既係為符合契約上所約定之品質、價值及效用,自屬修補系爭廣告字體工程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㈢被告為原告墊付31萬3,863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承作系爭燈光工程及廣告字體工程,施工地點皆為水源市場之外牆,須依賴起重機載人升降至外牆進行工程施作,其於施作系爭燈光工程及廣告字體工程時,原係使用被告原先因外牆磁磚翻新工程所搭設之鷹架施工,嗣被告搭設之鷹架拆除後,兩造即約定先由被告僱用起重機及操作人員並先墊付款項31萬3,863 元,俟完工後再進行結算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燈光工程於水源市場外施作時,本由被告搭設鷹架供原告施作所使用,然被告提前拆除鷹架,以致原告無法利用鷹架作業,被告方自行僱請吊車協助作業,此為被告其協力義務因故未履行,致為僱請吊車以供替代,原告並無與被告約定其後工程結算時,應返還該僱用吊車費用之情云云。經查: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工程上所需一切材料及機具設備,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自備,並須經甲方查驗合格方可使用…」,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又證人陳逸杰在庭證稱:「搭設鷹架是為了被告公司做外牆磁磚翻新的工程。」、「鷹架拆掉後因為需高空作業,原告的師傅表示無法施做所以需要我們幫忙叫吊車…。叫吊車來是為了天際線及腰際線LED 光管的工程…。」、「系爭LED 工程如果沒有鷹架及吊車,原告無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且原告對於其須吊車始得施作系爭燈光工程乙情,亦不否認,足見被告搭設鷹架原係為提供自身施作水源市場外牆磁磚翻新工程使用,並非為提供予原告施作系爭燈光工程使用,且原告施作系爭燈光工程乃屬高空作業,其於被告將水源市場外牆工程之鷹架拆除後,確需吊車輔助,始得施作系爭燈光工程,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本應自備吊車施作系爭燈光工程,被告並無提供機具設備予原告施作系爭燈光工程之協力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搭設鷹架供原告施作系爭燈光工程之協議義務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⒊惟查,證人陳逸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施做系爭工程時,有利用被告公司搭設的鷹架,鷹架拆掉後,原告需要吊車,我有幫原告調。」、「因為水源市場要開幕所以拆鷹架。」、「鷹架拆掉後因為需高空作業,原告的師傅表示無法施做所以需要我們幫忙叫吊車…。」、「原告的師傅表示他們沒辦法叫,原因我不清楚。我也有向原告法代及原告的師傅表示要將工程完成,但他們最後都表示沒有辦法叫吊車,所以師傅人到現場也沒辦法施做,且因為我有驗收的壓力,只好先幫原告叫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可知原告於系爭燈光工程施作期間,確實未備齊高空作業之機具設備予員工施作系爭燈光工程,致原告之員工於施工現場無法施作,被告因而為原告租用吊車,以利原告員工得順利施作系爭燈光工程,稽此,被告為原告租用吊車之行為,顯然係利於本人即原告,且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被告為原告支出租用吊車之費用。 ⒋復查,被告為原告租用吊車共支出31萬3,863 元,有被告提出之工程計價估驗單、支票、匯款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7 至122 頁),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31萬3,86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應給付被告另行發包訴外人同欣光電公司、新源光電公司施作之費用各14萬3,000 元、120 萬1,200 元,及應返還墊付款31萬3,863 元,以上總計金額為165 萬8,063 元(計算式:143,000+1,201,200+313,863=1,658,063 ),被告並得以上開費用與原告對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相抵銷。 四、原告依工程合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萬1,000 元,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80萬1,000 元乙節,縱認屬實,惟前開工程款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上開165 萬8,063 元相抵銷後,已無剩餘,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工程款。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