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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60號

原告
捷運年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銘浚
訴訟代理人
楊東榮
被告
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銘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隆
訴訟代理人
江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內就訴之聲明第1 項載為:「被告應立即施作鄉長厝段過港小段287-3 地號擋土牆及排水設施,否則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整讓原告向地主購地及施作上述地號之擋土牆及排水設施」,嗣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究係請求被告施作擋土牆及排水設施,抑或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係請求被告施作擋土牆及排水設施(見本院卷第80頁);然因原告並未於訴之聲明或起訴狀內就上開擋土牆及排水設施之具體範圍與內容加以特定,不合法定程式,再經本院當庭闡明訴之聲明之內容需簡明、確定,並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敘明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之何處位置施作如何之擋土牆與排水設施,及其施作區域、尺寸、面積、材質等事項,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將請專業之營造單位規劃圖面之後另行具狀補正,大約需時1 個月等語,本院乃當庭諭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1 年12月15日前具狀補正前開關於訴之聲明所主張擋土牆及排水設施之具體內容,包括施作之區域、位置、尺寸、面積、材質等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就上開訴之聲明有所欠缺之部分提出任何書狀加以陳明,顯未依法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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