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6號原 告 富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文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系爭工程(詳後述)雖由原告與訴外人國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昌公司)共同承攬,惟約定原告為代表廠商(即第一成員),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被告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卷第66、122 頁),則共同承商既有與被告間約定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並由原告代為具領工程款,自得由原告代為請求給工程款,且依原告所述:伊為系爭工程為主要承攬廠商,國昌公司僅為協力廠商,相關工程款均由伊代表具領,國昌公司再向伊請領其承攬施作空調工程款項等語,尚與一般工程慣例相符,且原告起訴請求之工程款亦與空調工程無關(詳後述),是認本件訴請由原告單獨提起,請求被告將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尚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核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其起訴主張:緣伊與國昌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21日共同承攬被告之憲兵學校「99年度五股校區充實學校教育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84,586元。伊於得標後,即依約施作。詎施工期間,伊發現工程標單所附詳細價目表工程項目,有下列與工程圖說不符之情形:⒈「W5氣密隔音鋁窗(120 cm×175cm )」(詳細價目表第3 頁,項次32) 所列數量為4 樘,單價為8,862 元,複價為35,448元,然而「圖號A1-4及A1-6」之現場尺寸卻為240cm ×175cm 。⒉「 D6鋁門(200 cm×210cm )」(詳細價目表第6 頁,項次39 )所列數量為1 樘,單、複價為11,957元,然而「圖號A2-2」之數量卻為2 樘。⒊「D3鋁門(160 cm×200cm )」(詳 細價目表第8 頁,項次36)所列數量為1 樘,單、複價為9,003 元,然「圖號A3 -1 」之數量卻為2 樘。⒋「D2鋁框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浴廁門(90cm×200cm )(含大理石門檻) 」(詳細價目表第12頁,項次31)所列數量為1 樘,單、複價為2,659 元,然「圖號A4-5」之數量卻為4 樘。⒌「塑膠天花板(明架,含吊架)」(詳細價目表第14頁,項次8 )所列數量為137M2 ,單價為162 元,複價為22,194元,然而「圖號A7-4」之數量卻為1370M2。⒍「FRP 預鑄式汙水處理槽設備既設備拆除」(詳細價目表第33、35、38、39、41、44頁),並無剩餘土方及原RC預鑄化糞池混凝土塊運棄項目。⒎「礦纖天花板(明架,含吊架)」(單價分析表第1 頁)所列工項並無窗簾盒,但「圖號A8-1」卻有窗簾盒大樣圖。伊發現前揭工程標單與工程圖說不符情形後,即函請被告釋疑,被告於99年9 月7 日召開圖說會議協商,並指示伊按圖說施作,後伊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完成驗收復經使用多時,是被告應按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標單不足部分共264,131 元,而工程標單漏列然伊依被告指示依工程圖說實際施作項目而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570,700 元,合計為1,834,831 元,經多次催討,均拒絕給付。伊實際施作項目係依被告指示而依工程圖說施作,而依工程契約第4 條之規定,契約所附工程數量清單,數量僅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即系爭工程屬實作實算之工程,並非總價決標,否則何以工程驗收時,竟又對原告為違約金扣款。且被告既召開協商會議指示伊就後續工進如何進行,即同意伊變更數量,自應按伊實際施作後之數量計價予伊,以維公平。縱認系爭工程為總價結算,則伊起訴請求之工程項目及款項,其工程實作項目與原契約相較所訂數量已逾10% 以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834,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結算契約,而非實作實算,為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第8 款所明定。且系爭工程之圖說及標單均屬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項、施工規範第1 章第2 條及第4 條亦約定,系爭契約之內容,包括契約當事人所合意之所有文件全部,如屬「圖說」、「施工規範」或「標單」之一部者,均為原告應履行之契約內容與標的,且該等契約文件若有衝突,則應優先適用圖說及施工規範。再者,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3 項約定,既已明確揭示標單所載數量及項目僅為估計數,如為契約範圍所包括者,例如圖說已載明者,則原告自不得以標單數量不足或漏載等為據,請求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原告本應「按圖施作」、「按圖驗收」,且契約亦載明「圖說」之效力優先於「標單」(數量及工程等均同),是本件契約並無經變更,則原圖說所為之標示項目及數量即為原告原應履約之範圍,自無應增加工程款之理由。則原告所主張前述7 項標單漏量漏項爭執部分,均於圖說中有明確標示,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系爭工程自99年6 月21日即已上網公告,而本件工程未達政府採購買及相關規定之5,000 萬查核金額,等標期自99年6 月21日起算至同年6 月30日止10日,已超出法定等標期7 天,原告為專業承商,已有充分時間算標,是本案投標須知即記載倘若原告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應於本案公告日起至99年6 月24日止向機關提出,則被告已於法定等標期內提供完成全部合約工作之內容,已給予承包商充分時間審閱合約,原告既未於投標前依圖說自行估算,亦未依法、依約要求釋疑,事後再以有漏量或漏項為由要求增加給付,實有未洽。且工程實務上,常有承包商低價搶標後,再以漏量漏項為由,要求增加給付,而未依據算標日期精確算標,如此將違反招標競爭機制,而系爭工程原告得標金額加上前開請求金額已遠遠超過投標時之合格次低金額投標承商。至於結算時扣除之違約金151,299 元,則係因系爭工程驗收時,缺失共計38項,其中「全區輕鋼架骨架」、「游泳池鋼構熱浸鍍鋅」及「防潮木門之不銹鋼門把」等3 項缺失,依據契約第4 條第1 項辦理減價收受及處以懲罰性扣款,此要不因此影響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之性質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9年7 月21日承攬被告之憲兵學校「99年度五股校區充實學校教育設施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書,已竣工辦理結算驗收及付款等情,有決標單、工程採購契約等為據,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依圖說施作前述7 項工程,其如依實作實算計算其工程價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為1,834,831 元等情,被告對原告施作之數量、金額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詳細價目表、圖說、單價分析表、窗簾盒計算式、剩餘土石方及混凝土塊計算式等為憑,亦堪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7 項工程項目,得否依實作實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⒉倘不得實作實算請求金額,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其施作數量已逾系爭工程一定之數量,而仍得請求工程款? 四、原告主張7 項工程項目,得否依實作實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部分: ㈠、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款關於契約文件效力優先順序約定:「⒈本契約條款。⒉開(決)標紀錄。⒊投標須知及補充投標須知。⒋工程圖說。⒌施工規範及說明書。⒍工程標單及單價分析表」,又系爭第3 條第1 款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則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經甲、乙雙方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等語(見卷第17、18頁),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按,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係約定採總價結算,而非採實作實算計價,是其標單或單價分析表所載之數量,數量僅為估計,實際施作範圍有疑義時,自應依契約文件內容所載,並依前述契約文件效力決定施工範圍、數量及內容,不得拒絕。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否則何以被告結算時亦有扣款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結算內容,係針對缺失辦理減價收受、懲罰性扣款,有初正驗併驗紀錄在卷可按(見卷第145 頁),則此部分自與系爭契約認定結算性質屬實作實算或總價結算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㈡、次查,原告所主張本件圖說不符之部分,其中第⒉至⒌項,即「D6鋁門(200 cm×210cm )」(詳細價目表第6 頁,項 次39)所列數量為1 樘,然而「圖號A2-2」之數量卻為2 樘。「D3鋁門(160 cm×200cm )」(詳細價目表第8 頁,項 次36)所列數量為1 樘,然「圖號A3-1」之數量卻為2 樘。「D2鋁框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浴廁門(90cm×200cm )(含大 理石門檻)」(詳細價目表第12頁,項次31)所列數量為1 樘,然「圖號A4-5」之數量卻為4 樘。「塑膠天花板(明架,含吊架)」(詳細價目表第14頁,項次8 )所列數量為137M2 ,而「圖號A7-4」之數量卻為1370M2等,是屬於詳細價目表雖有列為施工項目之單價,惟僅單純發生數量(即漏量)不符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詳細價目表及圖說為據(見卷第70 -77頁),且圖說旁均有詳細之施工說明,原告亦不否認圖說亦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而系爭工程查核金額未達5,000 萬元,等標期為10日,已較法定等標期7 日稍久,且其他投標廠商均未對數量提出異議,而由原告以最低底價決標(見卷第123 頁),則以系爭工程之規模及契約文件複雜程度,廠商應得自行分析而依圖說計算出正確數量,是原告請求依實際數量計付承攬報酬,尚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漏未計價項目部分,其中第⒈項,即「W5氣密隔音鋁窗(120 cm×175cm )」(詳細價目表第3 頁,項次32 )所列數量為4 樘,惟「圖號A1-4及A1-6」之現場尺寸卻為240cm ×175cm 等情,業據其提出此部分詳細價目表及圖說 為憑(見卷第67-69 頁),惟圖說並未標明特定項目之長度,僅有隔間之長、寬標示,與門窗長度亦不相同,且依圖說右下方就氣密鋁窗施作之說明,並無尺寸為240cm ×175cm 之項目,其中W5氣密隔音鋁窗之項目,其尺寸記載均為120 cm×175cm 等情,足見該項目需現場施作時始能確定尺寸, 尚非依圖說即可計算發現,是此屬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之錯誤,自非屬漏量或漏項。惟對照原告主張其施工中發現錯誤時,於其與被告召開圖說研討會議資料中,從未針對此部分要求被告為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之情形(見卷第87-90 頁),且原告因此未施作規格為120 cm×175cm 之「W5氣密隔音鋁 窗」,而改施作規格為240cm ×175cm 之「W5氣密隔音鋁窗 」,則原告似僅增加鋁條長度,而未增加寬度(高度),並無數量更易之問題,而被告結算時,亦未扣減此部分費用,有被告提出之驗收減帳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卷第146 、147 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兩種尺寸是否有計價上之差異,且差異為何,是否為原單價分析所不及,是原告請求再依其已計價之詳細價目表中與實際施作不同之尺寸為計價,給付35,448 元等語,顯屬重複,而無可採。 ㈣、再者,原告主張漏未計算項目,其中第⒍項,即「FRP 預鑄式汙水處理槽設備既設備拆除」(詳細價目表第33、35、38、39、41、44頁),實際施作時,尚需處理剩餘土方及原RC預鑄化糞池混凝土塊運棄項目,其8 區計算出之金額共276,950 元,惟詳細價目表中並未列此項目,業據其提出詳細價目表為據(見卷第78-84 頁、第94、95頁)。惟查,依詳細價目表相關FRP 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之相關工項,均以一式計價,其中項目有「FRP 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含FRP 槽體、內部設備、鼓風機、控制盤、生物濾材、消毒筒、相關配管件等)既設拆除」、「污水處理槽開挖、基礎座、槽體吊放埋設、管線安裝及電源引接、伸頂通氣管不銹鋼防蟲網等」、「污水處理槽功能試車(含污泥馴養、水質檢測報告等)」、「管線挖埋(含挖埋、夯實,路面修復,警示帶)」、「管路識別,吊掛,支持及固定」、「管路試水試壓及測試費」、「新舊管路銜接及廢管拆除運棄」、「零料及運雜費」、「工資」等等,項目均非以定量、定性,而為不確定之例舉工程項目,且衡諸系爭工程既為充實學校教育設施工程,其棄運土方或混凝土等屬於施工後棄運之工程項目,應為承攬系爭工程當然可得預見之施工範圍,且依廠商個別差異而炯其計價計費基礎,非可一一列舉,並可於多項一式計價項目中互相調整計價,恰屬一式或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尚難認無法計入其他項目作單價分析,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缺漏項未計價等語,尚屬無據。 ㈤、另原告主張漏項第⒎點,即「礦纖天花板(明架,含吊架)」(單價分析表第1 頁)所列工項並無窗簾盒,但「圖號A8-1」卻有窗簾盒大樣圖等情,業據其提出單價分析表及圖說為憑(見卷第84、85頁),顯然亦有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與圖說不符之情形,惟此不符之情形,不僅數量不符,該項目亦漏列於詳細價目表,且由該單價分析表之內容,該項作項目分為「產品,礦纖天花板」、「五金配件(含6mmo鍍鋅吊筋)」、「技工」、「UT-BAR防火骨架」、「零星工料」、「工具損耗」等,其單位則有依尺寸計算,而窗簾盒顯然應屬單獨之工項,且非天花板工程可預見施作之工項範圍,非可於上開項目中作調整或為單價之分析,自有缺漏,然依前開所述系爭契約文件順序效力及總價結算之性質,既於圖說已有「窗簾盒大樣圖」之詳細說明,此項缺漏不待細算而屬顯而易見,是原告自有依圖施作之義務,且應認不得依實作另行請求承攬報酬。被告主張已內含於天花板單價中,顯與上開單價項目不符,而難採信。 ㈥、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7 項項目,既屬契約約定施作之範圍,且因系爭契約採總價結算,而不得逕為請求承攬報酬,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約施作後,並經被告驗收,對被告而言,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依民法承攬或不當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據。 五、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施作數量已逾系爭工程一定之數量,而仍得請求工程款部分: ㈠、查系爭工程雖屬總價結算,惟依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此關於數量增減達一定之數時,於總價結算之契約,定作人及承攬人均得依此約定調整總價,以符公平。又系爭契約所謂「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參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規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標單或單價分析),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等語,應指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及依此價目表所為之單價分析表之數量無訛。 ㈡、經查,原告請求之前述7 項工程款中,除第⒈、⒍項非屬漏量或漏項,而不得再依此作調整,已如前述外,其餘第⒉至⒌項、第⒎項則確有漏量及漏項,則依前述契約約定得以數量增減調整契約價金之精神而言,自無不許之理。其中第⒉項「D6鋁門(200 cm×210cm )」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1 樘,實際依圖施作數量為2 樘、第⒊項「D3鋁門(160 cm× 200cm )」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1 樘,實際依圖施作之數量為2 樘,及第⒋項「D2鋁框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浴廁門(90cm×200cm )(含大理石門檻)」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1 樘,實際依圖施作之數量則為4 樘,業如前述,顯然其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已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多1 倍以上,顯然增加超過10% ,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調整其價金。而第⒌項「塑膠天花板(明架,含吊架)」部分,依詳細價目表所載,其單位依M2計算,所列數量為137M2 ,原告實際依圖施作之數量則為1370M2等情,亦如前述,其數量已超過詳細價目表10倍,原告自亦得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請求價金。次查,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詳細價目表,依該約定條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價金,其中第⒉項「D6鋁門(200 cm×210cm )」,其單價為11,957元,複價亦為11,957元,是 其應計算價金部分為為逾10% 之金額即為10,761元(計算式:11,957元×1 個-11,957元×10% =10,76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第⒊項「D3鋁門(160 cm×200cm )」,其單價 為9,003 元,複價亦為9,003 元,其應計算價金部分為為逾10% 之金額即為8,103 元(計算式:9,003 元×1 個-9,00 3 元×10% =8,103 元);第⒋項「D2鋁框玻璃纖維強化塑 膠浴廁門(90cm×200cm )(含大理石門檻)」,其單、複 價均為2,659 元,其應加計價金部分則為7,711 元(計算式:2,659 元×3 個-2,659 元×10% =7,711 元);第⒌項 「塑膠天花板(明架,含吊架)」,其單價為162 元,複價為22,194元,其應加計之價金部分則為197,527 元(計算式:162 元×《0000-000》M2-22,194元×10% =197,527 元 ),則此部分因漏量而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調整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224,102 元(計算式:10,761元+8,103 元+7,711 元+197,527 元=224,102 元)。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第⒎項「礦纖天花板(明架,含吊架)」並無窗簾盒之單價分析,致有漏項,已如前述,惟因該窗簾盒並無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之數量可供與實際數量作為比較,惟於契約有約定可供比較之契約數量,承攬廠商於實際施作數量逾約定數量達10% 以上,即可請求逾上開數量之金額,是依上開條文約定之調整目的及意旨而論,舉輕以明重,則於漏列約定項目時,承攬廠商實際所施作之數量顯然較有約定數量時更逾契約約定之數量,而亦得依該條文約定請求工程款,更符合系爭契約條文之約定,惟此部分,並無兩造約定之價金可作為依據,被告復不同意辦理變更設計(見卷第90頁),而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之窗簾盒經計算之結果為1,293,7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算數量表(見卷第91-93 頁),而被告既對原告主張施作數量及金額並無意見,應認原告主張其實作之數量及價格應屬可採。惟此部分,依前揭條文之精神,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僅限於逾約定數量10% 以上之部分,而此項目既無原施作數量,則應依此項目逾10% 以上之部分,即90% 部分予以計價,是原告此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64,375 元(計算式:1,293,750 元×90% =1,164,375 元)。 ㈣、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調整後實作數量之金額為1,388,477 元(計算式:224,102 元+1,164,375 元=1,388,477 元)。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係為總價結算契約,於工程施作完畢後,有予以調整之機會,且其不限於增加數量之調整,於減項、減量時亦得依此調整,俾便定作人及承攬人有事後檢視其施作項目與價金給付間是否公允之機會,對契約當事人雙方均無損失,且有彌補現行政府採購實務上尚未完足之制度運作缺失,本應就整體契約重新檢視,個別予以加減項目之調整,惟本件原告僅就其實際實作有增加工程款之項目及金額為請求,而兩造復未就有無其他項目需一併為增減之調整為說明,是本院僅就原告增加給付之請求個別觀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尚應給付1,388,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資料,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毋庸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