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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0號

先行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政佑王怡雯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告人
王保棋(即明展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代理人
李映怡律師
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相對人
明展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先行清償債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8 日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322 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及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明展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展生技公司)之清算人,伊就任後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自民國101 年8 月11日起至101 年11月11日止。茲因明展生技公司尚積欠員工代墊款、代扣稅款、勞健保、退休金、電信費等債務,均屬須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惟以瓦斯費、電費等,更明白定有違約金、滯納金及遭中斷供應之額外損害,為避免明展生技公司未於申報期間內清償致須額外負擔損害賠償或滯納金等責任,自有於申報期間內實有如期繳付積欠勞健保、退休金、代扣稅款、員工代墊款、電信費與電話費等之必要,且明展生技公司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6,632,373元,負債總額僅1,511,479 元。是相對人資產顯足抵償其負債。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8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於上開申報期限內對原裁定如附件1 至3 所示之債權人為清償等語。而原裁定以附件1 至3 所示債務,均非公司法第328 條第1 項所謂之有擔保債權為由,駁回其聲請,是誤解公司法第328 條第3 項規定要件所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司對前項未為清償之債權,仍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資產顯足抵償其負債者,對於足致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得經法院許可後先行清償,為公司法第328 條第1 、2、3 項所明文規定。此債務清償之限制,係為確保於公司之財產對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且既係因可歸責於公司所發生清算事由,自不因此就於申報期限內已屆期之債權免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明展生技公司資產總額高達16,632,373元,扣除負債總額1,511,479 元,尚有15,120,894元,有上開公司法第328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監察人審查書為憑,惟該財務報表資料為明展公司於呈報清算人時所提出於法院之公司自製文書,此外,並未檢附相關書證,或符合會計原則之單據資料,本院復於101 年11月29日發函命其補正資料(例如會計師之認證),而迄今仍未補正,難謂明展公司已符合公司法第328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而有先行清償原裁定如附件1 至3 所示債務之必要。況且,本件清算債權人申報期間已經屆滿,抗告人清償前揭債務即無需依前開條文規定,向聲請法院許可,而無再聲請本院准許先行清償債務之必要。是本件抗告人請求先行清償債務,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請求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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