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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陳麗芬孫曉青許碧惠
  • 法定代理人
    薛永年

  • 當事人
    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李伯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樓 法定代理人 薛永年 抗 告 人 李伯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3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1 年9 月6 日提示後,尚有票款998,00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尚未明確,相對人聲請於998,000 元範圍核發本票裁定,顯無依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為系爭本票債務餘額若干之認定問題,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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