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智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 相 對 人 柯見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本院101年度勞執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為同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民國98年7 月1 日條次變更,自同法第37條移列)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間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加以爭執(司法院公報第37卷第3 期第92頁至第94頁、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 輯第955 頁至第959 頁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特休未休共19.5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4,775元,並於101 年4 月5 日前逕匯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僅將特休未休15.5日工資共計27,642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尚欠7,133 元未為清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上開金額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薪資單、存摺影本等為證。 三、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查核後,裁定准許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01 年2 月29日離職,惟相對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離職前之期間,已休假4 日,上開4 日休假應自19.5日中扣除,相對人並已於101 年3 月12日以書面簽名確認無誤,是扣除4 日後抗告人僅需給付27,642元,惟原裁定卻就相對人無請求權部分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已於101 年3 月12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特休未休共19.5日工資34,775元,由雙方確認同意並於調解紀錄上簽名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101 年3 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 件附卷為憑,堪信屬實。是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抗辯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爭執,依首開法條規定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