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字第7號
- 原告
- 甜水郡名人湯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阿裕
- 原告
- 戴志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嫦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鴻奎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彗禎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超迪
- 被告
- 興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秋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敏勇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甜水郡名人湯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甜水郡名人湯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甜水郡名人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甜水郡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祝煒欽,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王良丞、甲○○,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甜水郡管委會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407,410 元(短少電費8,907,410 元及拆遷費用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就短少電費部分減縮為4,491,135 元及拆遷費用擴張為960,000元,復因鑑定結果,而就拆遷費用部分減縮為689,000 元,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甜水郡名管委會5,180,1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地號土地上開工興建及銷售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0號等133 戶之「甜水郡名人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並自民國98年10月間陸續辦理交屋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社區頂樓裝設5 座風力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並於銷售廣告內宣稱:「一年可省下約17萬度公用電,相當於約50萬元…具有無噪音、安全高、維修少的特性,強調微風即可發電,完全無風向限制,發電效能更佳;以『甜水郡』來說,每年可省下約50萬的社區公用電」,及「iWIND400KW風力科技優勢,微風即可發電、安全性高、免保養;低轉速高發電量,無噪音、美觀耐用」,致消費者信以為真,而買受甜水郡社區之房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自已構成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告應負有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義務。詎料,系爭發電機1 座已無法運作,其餘4 座運轉所產生之電力微乎其微(其中3 座並因廠商倒閉,已由代理商更換非原廠之電源轉換系統),其1 年所產生之總電量為335.04度,與廣告中保證一年可產生17萬度公用電,相當於500,000 元,以每度電費2.94元(計算式:500,000 元÷170,000 ≒2.94元)計算,每年產生電量之電費為985 元(計算式:2.94元×335.04=985 元),相差499.015 元,再以系爭發電機正常使用下可運轉耐用年限9 年計算,共計損害為4,491,135元(計算式:499,015 元×9 =4,491,135 元),被告應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發電機運轉時,會使房屋產生震動,而影響結構安全,社區對此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除去,則需支出之拆遷費689,000 元,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發電機設置於頂樓,並無廣告中宣稱之無噪音,於運轉時會持續發出風切噪音,並使頂樓產生明顯低頻震動,原告戊○○長期受房屋不定時明顯低頻震動之干擾,致其與妻兒無法安穩入眠,被迫搬回位於新北市三芝區老家居住,其妻亦須另住他處以照顧幼子,是系爭發電機因有瑕疵,致原告戊○○受有健康等人格法益重大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 元。為此,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甜水郡管委會5,180,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興建之甜水郡名人湯社區於98年9 月陸續交屋,於99年9 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9年11月12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核備,於99年12月13日通知點交公設,於99年12月18日完成包括系爭發電機在內之公設點交,並於99年12月17日即將系爭發電機之保固書交接給原告甜水郡管委會,並無無法運轉之瑕疵。嗣後因住戶不依正常操作,擅自開關剎車,造成故障,經通知檢修,被告於100 年3 月19日到場檢查,修理保固,原告甜水郡管委會於100 年3 月27日召開會議紀錄討論,則原告甜水郡管委會遲至101 年9 月25日始行提起訴訟,已罹於6 個月時效,不得再為請求。再者,風力發電機本係依風力發電,惟大自然所控制,如無風而造成無法發電,非人為所可控制,廣告內容係依廠商之測試結果,說明最大發電量之情況,並非保證發電量,且風力發電機並沒有蓄電功能,而係瞬間發電電力即使用完畢,不可能再外賣給台電,縱未達原告甜水郡管委會期待之風力,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原告甜水郡管委會未管制系爭發電機剎車開關,讓住戶任意隨自己好惡開關剎車,無視系爭發電機旁「本設備非專業技師及保全人員不得開關,若因個人關係造成設備故障或致自身受到傷害,責任自負」之警語,經常開開關關,並限定在8 級風以下才能運轉,並設定自晚上8 時至早上8 時始為運轉,而致一天只能運轉12小時,而致系爭發電機無法充分發電,甚至故障無法運轉,亦屬原告管委會住戶人為因素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另系爭發電機均依施工規範施作安全無虞,並無因系爭發電機運轉產生震動而對房屋結構有安全影響之情形,自無拆遷之必要,且原告甜水郡管委會一方面主張被告立即拆除系爭發電機,自無從供電,卻一方面又請求應運轉所失利益,二者請求相互矛盾,亦不得一併請求。退步言之,系爭發電機保固2 年,且於公司行號固定設備攤提亦僅5 年年限,其耐用年數亦應為2 年或5 年,非9 年,且以原告限定其每日運轉12小時,至多原告僅能請求499,015 元之損害。另系爭發電機因風發電所產生之聲音為自然現象,與噪音不同,原告戊○○認系爭發電機運轉構成噪音,惟被告曾會同廠商及原告管委會到場監測噪音及震動,均符合環保局所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則原告戊○○對聲音容忍度較低,尚不能以此請求賠償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甜水郡名人湯社區建商,於社區頂樓裝設5 座風力發電機,並於銷售房屋廣告有:「一年可省下約17萬度公用電,相當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有無噪音、安全高、維修少的特性,強調微風即可發電,完全無風向限制,發電效能更佳;以『甜水郡』來說,每年可省下約50萬的社區公用電」,及「iWIND400KW風力科技優勢,微風即可發電、安全性高、免保養;低轉速高發電量,無噪音、美觀耐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銷售文宣影本1 份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系爭發電機目前有1 座無法運作,其餘4 座運轉所產生之電力微乎其微(其中3 座並因原廠商倒閉,於100 年9 月間由代理商更換非原廠之電源轉換系統)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40頁),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發電機能否達到廣告內容所載之發電量是否為被告保證品質之契約內容?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系爭發電機裝置有無構成影響社區結構安全之瑕疵?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拆遷費有無理由?
㈢、原告戊○○是否因系爭發電機運轉噪音而受有健康權之人格權損害?如有,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系爭發電機能否達到廣告內容所載之發電量是否為被告保證品質之契約內容,及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如有保證之品質,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有上述瑕疵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始應負擔保之責。此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基於買賣標的與價金在財產價值上之對等性(不論係買受人主觀或客觀上認為適當之價金),是買賣標的在相對應之價金上是否應具有之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或是否屬於其所保證之品質,依應一般理性客觀之人在為該項交易時所認知之通常效用,並參酌當時社會上之普遍認知及觀感,而為合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之判斷,以維雙方間權益之衡平。又房屋為不動產,並為一般人居住使用之場所,依通常交易觀念,其標的價值著重於與居住相關之安全、便利性,如溢脫與判斷買賣價金無關之因素,且非居住相關之品質,則既非契約之附隨義務,復未能認與上開財產價值對等性相關,並可能超出買賣契約財產交換之本質,亦難認仍屬上開條文所認物之瑕疵,而應由出賣人負責。
㈡、原告甜水郡管委會主張被告於社區頂樓裝設系爭發電機,而於銷售廣告內宣稱:「一年可省下約17萬度公用電,相當於約50萬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自已構成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告應負有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義務,惟於交屋後系爭發電機1 座已無法運作,其餘4 座運轉所產生之電力微乎其微,其1 年所產生之總電量僅為335.04度等語,業據其提出廣告傳單、社區公共用電電費統計表件等影本為憑(見卷第16、17、194 頁),已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係依德國原廠說明書作估定,然其設置地點之風力本非可預測,且風力非屬可儲存之電力,並係公設用電,非屬構成保證品質之契約內容等語,並提出原廠說明書及測試曲線圖為據(見卷第271-283 頁)。經查,觀之上開銷售廣告內容,已明白說明系爭發電機所提供之用電僅為公用電之部分,而與各戶所居住需用電力無涉,再以原告甜水郡管委會所提供被告與住戶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並未就系爭發電機之內容有何特別之約定,較之建商於銷售廣告內另主打之提供溫泉之重點,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就溫泉水權、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等認定對價之關係為特別之約定,顯然系爭發電機之發電量內容並未構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就公共設施約定之社管理及共同基金、住戶規約中,均早已明定各戶就公共設施負擔比例,而原告甜水郡社區亦未提出規約中管理基金或管理費繳納有因加計或扣除系爭發電機用電,而有自始短收或不足之情形,足見其計算管理費自始即未將系爭發電機之供電情形作為計算基準,更遑論於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並未有計算系爭發電機有無及供電多寡而受影響,再徵諸風力等利用自然之綠能發電技術於現今尚未臻成熟,及風力大小非屬固定或人為可操控,且一瞬即逝,難以儲存等特性,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能否另行供電出售,其性質應屬投資之不可抗力風險,不能認有合理期待之保證獲利,以簡省其管理費之支出等情事,更與本件買賣不動產其契約本質及標的物居住之通常及預定效用均無涉,而認被告抗辯供電之實際數量應屬參考,並依其所提出上開廠商提供之產品說明,其參考數據顯非屬虛構,然確無意使其成為契約履行之內容無訛,應屬可採。徵諸前揭說明,原告甜水郡管委會主張系爭發電機發電數量應構成契約保證內容之具體部分,實屬無據。況且,經本院一再向原告甜水郡管委會闡明後,其仍無法提出影響其價格之客觀數據,甚至陳稱因每戶主觀不同,無法具體陳述等語,則顯然與本件原告甜水郡管委會主張以其為當事人適格係具體受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即仍係本於各個所有權主體之權利而來有所矛盾,蓋原告甜水郡管委會與被告間並未存在任何買賣契約,而得對被告主張買賣契約瑕疵或債務不履行,與管委員本於其管理主體而得為訴訟上之當事人不同,其具體請求之金額,仍應類似訴訟擔當而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受領,惟因本件既不認為系爭發電機上開廣告內容構成買賣之保證品質,而得逕作為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計算方式,業如前述,則亦無再為闡明主體變更之必要。至於系爭發電機之有無及設置有無瑕疵等具體客觀事實,即會影響買賣標的之對價部分,始應構成契約之內容,即為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稱廣告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之謂,而非謂就系爭發電機之發電量之估算亦應當然應構成契約之一部分,顯與一般理性客觀之人在為該項交易時所認知之通常效用,並參酌當時社會上之普遍認知及觀感不符,是原告甜水郡管委會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則就原告甜水郡管委會與被告間有無變更契約約定,或原告甜水郡管委會使用有無不當、系爭發電機使用年限計算及其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則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系爭發電機裝置有無構成影響社區結構安全之瑕疵,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費用部分:
㈠、經查,被告興建系爭社區時,就系爭發電機系統設置並未經核准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2 年6 月17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申請書附卷及圖說等在卷(見卷第155-165 頁),是其結構安全並未經審查合格等情,是堪認定。經本院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技師公會)鑑定其結構安全後,認:「系爭發電機設置於房屋頂樓平台,停止運轉時,最大增加載重在A 棟。A 棟設置2 座發電機增加載重0.141T/ ㎡,小於房屋頂樓平台結構設計活載重0.3T/ ㎡,尚在原設計活載動容許範圍內。因此,不會影響大樓、房屋承重大及其結構安全」、「系爭發電機,每座自屋頂平台高度約7.34m ,重量247Kg +新增最大RC基礎重量約3.86噸至5.95噸,設置於房屋頂樓平台,運轉時因原規劃設計,並未依據發電機電動特性,裝置避震系統,因此,運轉時每座發電機均將產生高頻率之震動,大樓屋頂平台之鋼筋混凝土樓板將被震碎肇致破壞。因此,5 座發電機正常運轉時,將破壞屋頂層樓板鋼筋混凝土,嚴重影響結構安全」等語,有新北技師公會103年4 月23日新北土技字第055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嗣雖經被告提供原廠安全施工規範及避震系統裝置(見卷第321-337 頁)後,再憑以送新北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鑑定結果仍以:「鋼筋混凝土造大樓屋頂平台之結構規劃設計,除有特別需求外,只規劃設計承受一般人員生活活動之活載重,並未規劃設計長期堆置物品之靜載重」、「系爭發電機設置於大樓鋼筋混凝土屋頂樓板上,並不薴傳遞結構應力(垂直載重、水平剪應力與紐轉力矩等)。系爭發電機與大樓鋼筋混凝土梁柱間,必須『裝設隔減震系統』,並經結構工程設計,達到規範規定之安全標準」、「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避震器裝置之位置,係裝置於緊鄰風車業片之處,並非裝置隔減振規劃設計於整座風車之基座與鋼筋混凝土基礎樓板之間。因為整座風車之震動,除風車業片運轉之震動外,尚有颱風(> 32.7m )之外力,作用高於8m之風車所產生之紐轉力矩等,大樓鋼筋混凝土屋頂樓板並無此項規劃與設計。因此,依被告所提出之避震器裝置,結構仍屬不安全,並不會影響原有鑑定報告之結論」、「若設定風速每秒8m/s,即自動剎車關閉運轉,與設定風速每秒12公尺相同,系爭發電機因颱風產生之結構應力,仍必須以『隔減震系統』傳遞結構應力,因此其結構仍屬不安全,並不會影響原有鑑定報告之結論」等語,亦有新北技師公會103 年8 月26日新北土技字第1231號補充鑑定報告書可按,足見系爭發電機僅於停止運轉時雖尚對系爭社區之建物結構無影響,惟其大樓頂樓之結構設計僅有鋼筋混凝土,亦未規劃設計長期堆置物品之靜載重,是認原告甜水郡管委會主張被告系爭發電機設置,即債務履行之結果有損害其買賣契約標的本身即建物結構安全,影響其居住安全等語,雖非屬固有利益,而屬給付未依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尚非不可採信。
㈡、又原告甜水郡管委會就區分所有權共有部分負有管理維護之責,是雖認其與被告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惟應寬認此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權因被告契約之履行造成其受有損害,共同請求被告拆除以為損害賠償之方式,並以拆除費用代其拆除之請求,尚非全然無憑。又就其拆除之費用部分,經送鑑定以不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下之必要費用為何,其說明以:「⒈系爭發電機拆除工程,依據工程技術,先拆除風車業片暨發電機組後,再採用小型混凝土鑽孔機拆除鋼筋混凝土基座,並清除至原有鋼筋混凝土面,再重新施作屋頂平台之PU防水層,不會影響結構安全。⒉系爭發電機拆除工程,單件載重約250Kg ,規劃採用120 噸級之吊車,估計作業時間約須3 天,工作期間必須淨空吊車緊鄰系爭發電機之地面區域。
⒊依據公會鑑定手冊,並參考主管機關及技師公會等之建築工程損害修復單價表,編列拆除工程費689,000 元」等,有前述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對鑑定報告內容亦無意見,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9,000 元拆除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㈢、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如買賣之物構成瑕疵,買受人雖得不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而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其係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同法第365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所定之法定期間之適用,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及引據實務見解部分,即無可採。
七、原告戊○○主張系爭發電機運轉噪音造成其健康權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為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是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而民法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債權人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而增訂本條等語。足見債權人依此為請求時,就故意、過失要件,僅需就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為舉證即可,而減輕責任之舉證,惟就人格權實際有無受、因果關係、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等,仍應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是本件原告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頂樓住戶,因被告系爭發電機設置於頂樓,於運轉時持續發出風切噪音,使頂樓產生明顯低頻震動,致受不定時低頻震動干擾,無法安穩入眠,致原告戊○○受有健康權及其他人格法益重大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見卷第20-25 頁),惟被告則否認有對原告戊○○造成損害等語,並提出原告甜水郡管委會符合管制標準之噪音檢測函文為憑(見卷第79、80頁)。則原告戊○○對於系爭發電機設置於頂樓,其設置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對原告戊○○造成健康或居住安寧造成影響,且情節重大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戊○○因起訴時自承早已未居住在系爭社區頂樓,是就其前所受健康或居住安寧之具體損害期間、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嗣迭經本院闡明並諭請其補正說明或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均未為任何補正說明,而本院曾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經啟動系爭發電機後,於履勘期間均未能達可轉動之風速,現場並無任何運轉或聲響或振動,即並無產生上開原告主張可能造成其健康或居住安寧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37-140 頁),而嗣後經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雖稱經計算結構將來可能受有影響,業如前述,惟其鑑定及補充鑑定時,並無記載有任何因系爭發電機實際運轉而有原告戊○○所稱其住所安寧受影響之情形,而系爭社區建物結構現況亦尚未發生任何影響,況原告戊○○於購買系爭頂樓時亦明知為其上有系爭發電機之設置,則其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系爭發電機達到噪音程度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並因噪音造成其所稱健康或人格權損害之因果關係,是其空言請求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000 元。是原告戊○○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徒以其已搬離系爭社區等,均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戊○○認定之依據。綜上,既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而造成原告戊○○健康及情節重大之居住安寧等人格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甜水郡管委會主張被告就系爭發電機發電量之廣告內容當然構成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而請求系爭發電機發電量未達廣告收益之所失利益部分,尚屬無據;惟就系爭發電機之裝設造成建物結構安全,而屬不完全給付,應給付拆除回復原狀之費用,則為可採。至原告戊○○請求系爭發電機發電產生噪音,欠缺廣告保證之內容,而造成其健康權及人格權受有損害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從而,原告甜水郡管委會依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戊○○之請求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新北技師公會鑑定部分,係針對系爭發電機之結構安全所為之鑑定,與本件原告其餘請求無涉,而此部分經審酌結果,被告應為敗訴,是此部分鑑定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為適當。又本件原告甜水郡管委會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