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十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十二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經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二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五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司執消債清字第十七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消債聲字第八十號裁定認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究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應具可歸責性,符合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本院自應依前揭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及到場陳述意見: ⒈債權人方面: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本文不免責規定。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保險公司)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予債務人,足證債務人名下應尚有乙○○○保險公司之保單,卻隱匿未於清算程序中據實申報,顯有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八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尚欠債權人信用貸款所生之債務,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向銀行借款從事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還款之能力,而今卻藉由清算程序將恣意借款及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為不公,亦有違誠信原則,並難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債務人應與債權銀行積極協商解決債務,而非冀望清算程序免除債務之清償,故債務人應不免責,以維金融秩序之公平及法律維護之目的等語。 ⑶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多為餐廳、旅館、飯店、百貨公司等奢侈性消費,且其消費顯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符。另請本院調查其是否有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範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述略以:債務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聲請清算時,因患有紅斑性狼瘡併發腎絲球腎炎接受化療,而失業中,惟迄今已經過相當時日,其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改善,而可工作以支付相關生活開銷,且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其生活開銷並非低廉,縱其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項,亦恐不足以支應債務人相關花費,堪認債務人應仍有持續性之工作收入,以支付其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並至少應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認定為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對債權人方為公允,而債務人之支出則應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仍剩餘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可用以清償欠款,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本文規定應不免責等語。 ⑹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觀之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為預借現金、人壽保險之消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債務人係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其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仍過度消費,導致債務日益增加,且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消債聲字第八十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後,債務人並未繼續清償任何債務,自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於本件係申請信用卡代償遠東銀行之欠款,顯見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至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請本院依職權再裁定不免責等語。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立法目的,係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認定債務人固定收入之時點,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請本院查察債務人是否符合該條應不免責之要件等語。 ⒉債務人則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前因不懂事積欠卡債,於債務協商後,因任職之公司結束營業,致無力履行協商而毀諾,又因罹患紅斑性狼瘡併發腎絲球腎炎,需接受化療,致無法順利謀職。債務人固為低收入戶,但因未成年子女由前配偶扶養,故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又債務人雖向友人借貸頭期款十七萬元購買計程車,而自一百年八月七日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但大環境不景氣,加上身體狀況欠佳,每日僅能工作十小時,收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但每月尚須支付汽油費一萬五千元、靠行費一千元、加入計程車隊月費二千七百元(含月租費一千五百元、保險費二百元、派遣費一千元)、停車費三千五百元、車貸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膳食費四千五百元、房租及水電費五千元、醫療費一百元,已有不足。另債務人於紅斑性狼瘡發病前尚有工作,固曾投保乙○○○保險公司之保險,並於九十五年間因罹患帶狀泡疹請領醫療給付九千元,惟嗣因債務人於同年七月間非自願性失業,並罹患紅斑性狼瘡,無力繳納保險費,該保險已於九十六年間失效。是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請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觀諸債務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債務人於九十九年間並無所得,於一百年度全年所得僅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又債務人自一百年八月七日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收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等語,此據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債務人又自陳:其每月支出膳食四千五百元、房租及水電五千元、醫療費一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尚堪採信。而債務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向第三人即女友張碧華借貸十七萬元支付頭期款,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計程車一輛,並靠行於金台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且加入臺灣大車隊,每月須支付車貸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汽油費一萬五千元、靠行費一千元、加入計程車隊月費二千七百元(含月租費一千五百元、保險費二百元、派遣費一千元)、停車費三千五百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汽車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和潤分期付款繳費對帳單、臺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臺灣大車隊裝備借用保管條、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月租費及派遣費發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大龍國小地下停車場月票證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六頁),經核債務人所列上開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及數額,乃債務人執行業務維持生活所必要,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為四萬五千元,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計算式:4,500 +5,000 +100 +15,651+15,000+1,000 +2,700 +3,500 =47,451)後,並無餘額,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本文之適用。 ㈣債務人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此有本院收狀戳附於其聲請狀可憑(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五號消債卷第四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期間,應計自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至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揆之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及帳單明細(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消債聲字第八十號消債卷第二十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債務人之消費時間均在上開期間之前,是債務人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㈤至債務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固曾領取乙○○○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九千元,此為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並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附卷足憑(見同上消債清卷第十七頁、第二十頁),惟該保單嗣因債務人無力繳納保險費,業於九十六年間失效,亦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經本院向乙○○○保險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保誠總字第一○一○六八九號函覆以:「經查本公司電腦客戶資料紀錄檔,並無黃君(按:指債務人)之投保保險契約資料。惟本公司茲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核准文號: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金管保理字第○九八○二五五二二一二號),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合約,將主要部分保險契約移轉該公司,相關資料紀錄亦隨之移轉,有關貴單位函詢黃君符合條件之投保紀錄乙案,如有需要,請逕向該公司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再經本院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中壽契費字第一○一○○○五○○二號函覆以:「經查詢丙○○君於本公司並無任何有效之保險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堪認債務人並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八款規定之適用。 ㈥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