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林新峰 相 對 人 陳��霖 即 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陳��霖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6 月19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主張: 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至97年7 月分別於家樂福購物、預借現金、燦星旅行社及水費、汽車修繕、電信等消費,恐有過份浪費財產之虞,且相對人於97年6 月12日最後繳款日後,仍於同年6 月14日至7 月13日有消費行為,顯見相對人欲藉由更生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之履行。又相對人明知其還款能力有限,甚或已推斷其無償還債務能力,即應量入為出,節約生活,並避免擴張信用,惟相對人仍不知節制,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而擴張信用,利用信用卡進行融資套現、預借現金以債養債,此觀相對人積欠總債權中預借現金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63 萬5,000 元即明,是相對人顯係明知己身有清算之原因,仍惡意隱瞞其事實以詐害善意不知情之債權銀行,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與投機之虞;況相對人既明知無資力還款,仍至國外考察當地房屋仲介市場,並為客戶及同事代墊款項,實係將自身消費之風險全部轉嫁予抗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免責之聲請。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主張: 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96年2 月10日至98年2 月9 日期間消費總金額為208 萬2,460 元,繳款金額為84萬9,558 元,然依原審裁定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預借現金163 萬5,000 元,扣除前揭繳款金額84萬9,558 元後,所餘78萬5,442 元卻未償還對債權銀行之債務;又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僅2 萬2,472 元,其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平均向債權銀行借貸8 萬6,769 元(計算式:0000000 ÷24≒86769 ),是相 對人顯明知其財務狀況無法負擔如此高額借貸,仍昧於事實,一眛向債權銀行借款,至無法償還時,遂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企圖藉此求取債務免責之私利。又縱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未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而產生之債務,以相對人斯時之經濟能力及身體狀況,應知所節制,以己身能力償還債務,其竟向債權銀行借貸逾200 萬元,未曾以一己之力償還借款,反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債務,致使債務不減反增,況相對人未將全部借款用以清償債務,業如前述,尚挪部分作他用,以致債務無法消化。綜上,相對人上開不當行徑,情節非屬輕微,若予裁定免責,對於抗告人在內之各債權人實屬不公,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免責之聲請。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98年2 月10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 號裁定自98年10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通過,且相對人斯時已無固定工作收入,無從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院遂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00 年12月1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審認相對人名下零股股份已不敷清償程序之費用,而於同日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 號更生事件卷宗(下稱更生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 號卷宗(下稱更生執行卷)、99年度事聲字第5141號卷宗(下稱事聲卷)、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9 號卷宗、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卷宗(下稱清算卷)查核無誤。 ㈡按修正後本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始有本條之適用。查: ⒈相對人於98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之97年度至99年度固均有薪資所得,此觀諸相對人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生卷第156 頁、更生執行卷第122 頁、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9 號第13頁)可明,其中97年度有東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簡稱東磊公司)支付薪資9 萬8,870 元、福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簡稱福泰公司)支付薪資17萬0,800 元以及股利所得850 元,98年度有福泰公司支付薪資21萬3,500 元以及股利所得421 元,99年度則有福泰公司支付薪資8 萬7,500元以及股利所得679元。 ⒉然相對人於99年底因罹患結腸良性腫瘤,接受手術切除,身體狀況不佳,已自福泰公司離職在家休養,並需持續觀察,定期回診追蹤,僅偶兼職不動產仲介廣告單派發等零工,自100 年迄今無固定工作或收入,僅賴配偶徐利華擔任看護、每月2 萬5,000 元之收入維持基本生活乙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9 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138 、198 、221 頁),並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解剖病理檢驗檢查報告、大腸鏡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相對人100 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 至 144 頁及本院卷第36、37頁),對照相對人97至99年度之薪資變動情況以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見相對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確因身體狀況欠佳,致工作收入逐漸減少至幾無收入。本院綜合考量相對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認其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之情形,應寬認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相對人於本院裁定免責前,既已無固定收入,即與本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惟: ⒈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已將原規定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事由之規定,予以刪除,且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而構成該款不免責事由,須符合其消費係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所為,並消費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要件,始足當之;倘任一要件不備,即無從構成該款不免責事由。經查,觀諸各債權人所陳報相對人交易明細資料所載消費店家及項目(見清算卷第38至53頁,原審卷第33至46、51至64、69至75、78、84至85、88至94、98至108 、124 至125 頁),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6年2 月10日起至98年2 月90日止,因消費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款項,扣除電信、水費、加油站、超市等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非奢侈性消費,其餘除預借現金外,即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共計11萬6,468 元。是以,無論相對人前揭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消費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奢侈,其消費總額11萬6,468 元,顯未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310 萬9,044 元(見更生執行卷第93、94頁)之半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不符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要件。抗告人一再爭執相對人前開消費係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云云,縱認屬實,揆之前開說明,亦不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不應予以免責,自非有據。⒉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預借現金163 萬5,000 元顯屬投機行為云云。經查,相對人固於96年2 月10日至98年2 月9 日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預借現金共計163 萬5,000 元之情,惟各債權人所陳報之交易明細資料上並未顯示各筆預借現金之用途以資佐參,本院自難僅憑相對人有預借現金之行為,遽認其係作為投機行為之用;再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固陳稱係為維持家計生活,舉債投資不動產及股票失利而積欠債務,然觀諸相對人提出之證券帳戶以及95至99年度之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更生卷第6 、17至20、147 、156 頁,原審卷第139 、145 、146 、149 頁),顯示相對人最後一筆買入股票時間為96年3 月7 日,最後一筆出售日期為96年6 月8 日,持有股票多已出售了結,所餘股票多為零股,有100 年5 月4 日查詢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9 號卷第14頁),因此,縱相對人於96年2 月10日至98年2 月9 日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多筆預借現金之情,亦與相對人前揭投資股票行為之期間有間,難以遽認相對人係以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從事投機行為。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新光銀行另主張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此觀該條款立法說明即明。準此,本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既在處罰債務人不誠實之惡意行為,須債務人有積極之隱瞞行為,僅就清算之原因消極未予告知,並無使相對人無法完全受償之惡意,則與該款規定自不相當。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相對人於清算聲請前1 年有何積極之隱瞞行為,且消費者本即係在經濟上發生困頓時,始須辦理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是倘若相對人於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時僅係消極未告知清算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相對人有惡意隱瞞己身有清算之原因,猶持續刷卡詐害善意不知情之債權銀行之舉措。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亦屬無據。 ㈤至抗告人遠東銀行雖主張相對人明知其財務狀況無法負擔如此高額借貸,仍一眛向債權銀行借款,至無法償還時,遂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企圖藉此求取債務免責之私利;又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當時之經濟能力及身體狀況,應知所節制,以己身能力償還債務,其竟向債權銀行借貸逾200 萬元,未曾以一己之力償還借款,反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債務,致使債務不減反增,相對人自不應免責云云。惟債務人以何種方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既賦予債務人選擇之權利,此乃債務人之程序選擇權,相對人原已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惟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通過,且相對人斯時已無固定工作收入,本院無從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院遂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是倘若債務人無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不得僅憑債務人選擇以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即謂其應不予免責,況抗告人並未指明其前開指述,係屬於本條例第134 條何款不免責事由,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㈥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免除相對人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官 孫萍萍 法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昭伶 附表: ┌───┬────────────┬─────┬────┐ │日期 │商 店 │金額(元)│債權人 │ ├───┼────────────┼─────┼────┤ │96年2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200 │新光銀行│ │月 │ │ │ │ ├───┼────────────┼─────┼────┤ │同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3440 │萬泰銀行│ ├───┼────────────┼─────┼────┤ │同上 │誠品信義旗艦店 │ 864 │萬泰銀行│ ├───┼────────────┼─────┼────┤ │同上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990 │萬泰銀行│ ├───┼────────────┼─────┼────┤ │96年6 │美麗華百樂園 │ 2860 │新光銀行│ │月 │ │ │ │ ├───┼────────────┼─────┼────┤ │96年8 │統一皇帽內湖店 │ 2001 │澳盛銀行│ │月 │ │ │ │ ├───┼────────────┼─────┼────┤ │同上 │微風廣場 │ 3739 │萬泰銀行│ ├───┼────────────┼─────┼────┤ │96年9 │台鐵台北站 │ 700 │澳盛銀行│ │月 │ │ │ │ ├───┼────────────┼─────┼────┤ │同上 │台鐵局豐原站 │ 343 │澳盛銀行│ ├───┼────────────┼─────┼────┤ │同上 │舊金山停車管理有限公司 │ 1020 │澳盛銀行│ ├───┼────────────┼─────┼────┤ │同上 │京星餐廳有限公司 │ 170 │萬泰銀行│ ├───┼────────────┼─────┼────┤ │96年10│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890 │萬泰銀行│ │月 │ │ │ │ ├───┼────────────┼─────┼────┤ │同上 │微風廣場 │ 118 │萬泰銀行│ ├───┼────────────┼─────┼────┤ │同上 │愛買吉安忠孝店 │ 17490 │ │ │ │ │ │ │ ├───┼────────────┼─────┼────┤ │96年12│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140 │中信銀行│ │月 │ │ │ │ ├───┼────────────┼─────┼────┤ │97年2 │群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1938 │澳盛銀行│ │月 │ │ │ │ ├───┼────────────┼─────┼────┤ │97年3 │統順交通有限公司 │ 2100 │台北富邦│ │月 │ │ │ │ ├───┼────────────┼─────┼────┤ │同上 │寶視力光學眼鏡公司 │ 4000 │台北富邦│ ├───┼────────────┼─────┼────┤ │97年4 │燦興旅遊旅行社 │ 16999 │澳盛銀行│ │月 │ │ │ │ ├───┤ ├─────┼────┤ │同上 │ │ 15499 │新光銀行│ ├───┼────────────┼─────┼────┤ │同上 │SHANGHAI MO TIAN CAN Y │ 2180 │新光銀行│ │ │Shang Hai │ │ │ ├───┼────────────┼─────┼────┤ │同上 │SHANGHAI YE HUA CAN Y │ 8897 │新光銀行│ │ │Shang Hai │ │ │ ├───┼────────────┼─────┼────┤ │同上 │正佳汽車有限公司 │ 21525 │新光銀行│ ├───┼────────────┼─────┼────┤ │97年6 │水茗樓中華料理 │ 561 │新光銀行│ │月 │ │ │ │ ├───┼────────────┼─────┼────┤ │97年6 │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 6918 │ │ │月 │ │ │ │ ├───┼────────────┼─────┼────┤ │97年10│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886 │萬泰銀行│ │月 │ │ │ │ ├───┼────────────┼─────┼────┤ │小計 │ │ 11646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