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七號債 務 人 賴盈萱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七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一百八十期、年息百分之五、每月還款三千七百五十元。惟債務人除對金融機構負擔債務外,尚對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因無法納入前開協商方案,致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債務人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之薪資餘額,無法同時支應基本生活開銷及協商還款,不得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毀諾,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士院景一○一司執智字第四一一六七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及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 ㈡佐以債務人提出之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憑單及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債務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至同年九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二萬八千元(已扣除勞健保費),債務人又自陳育有一名未成年之子呂宸旭,呂宸旭之生父每月分擔呂宸旭之扶養費五千元(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合計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約三萬三千元(計算式:28,000+5,000 =33,000),扣除系爭執行命令每月扣押薪資八千零六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及前揭協商每月還款三千七百五十元後,僅餘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計算式:33,000-8,067 -3,750 =21,183)可供債務人及其未成年之子呂宸旭日常生活之用。而債務人與未成年之子呂宸旭同住於臺北市,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生活費九千元、房屋租金七千元、水電瓦斯費七百元、醫療費八百元、電話費四百元、教育費四千八百元、交通費一千八百元,共計二萬四千五百元(計算式:9,000 +7,000 +700 +800 +400 +4,800 +1,800 =24,500),衡以內政部公布一百零一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債務人所列前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並未逾越通常人之生活水平。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強制執行扣薪款及協商還款後之餘額,顯不足以支應債務人其個人及扶養一名未成年之子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㈢此外,復查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