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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三十七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三十七號

債務人
楊乃順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茲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務人自陳自民國九十四年起即無工作等語,惟與其前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聲
      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切結人(
      即債務人)之工作或收入來源為:好鄰居企業社」、「切
      結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相左,債務人應說
      明其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依債務人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債務人於九十八年度有新臺幣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之財
      產交易所得。債務人應說明該筆所得之原因,並提出相關
      文件資料。
    債務人自陳醫師表示其身體骨齡係七十歲左右,故無法再
      工作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證,然前開病歷似無相關記載
      ,債務人應具體指明或提出其他證明。
    提出債務人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補提債務人胞姊楊淑芬之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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