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三十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三十七號債 務 人 楊乃順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茲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弘祥 附件: 債務人自陳自民國九十四年起即無工作等語,惟與其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切結人(即債務人)之工作或收入來源為:好鄰居企業社」、「切結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相左,債務人應說明其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依債務人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九十八年度有新臺幣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之財產交易所得。債務人應說明該筆所得之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債務人自陳醫師表示其身體骨齡係七十歲左右,故無法再工作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證,然前開病歷似無相關記載,債務人應具體指明或提出其他證明。 提出債務人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補提債務人胞姊楊淑芬之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