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債 務 人 陳俊良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及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劉淑慧 附件: ⒈陳明債務人住所地與戶籍地不同之原因,並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其上應載明租賃房屋之地址)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⒉關於債務人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乙節,請說明下列事項: ⑴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當時之任職公司、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每月收入、每月支出情形為何? ⑵債務人履行協商條件至何時毀諾? ⑶債務人毀諾時之任職公司、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每月收入、每月支出情形各為何? ⑷債務人稱因失業致無法按期還款乙節,請說明於何時失業?失業之原因?如係非自願性離職,是否領取失業補助?每月領取之失業補助若干元?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⑸債務人於失業後如何維持生活?其資金來源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⑹債務人自失業時起迄今(即101 年1 月)之工作內容及收入變動情形各為何? ⑺提出債務人之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上述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帳戶明細等)。 ⒊說明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光聯輕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內容、職務名稱、工作地點、薪資結構(如:本薪、紅利、獎金、津貼等)、公司發放100 年度年終獎金之情形;如未發放,請說明其原因;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00 年12月起至收受本裁定之日止之薪資單、100 年10月起至收受本裁定之日止之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⒋說明目前有無其他共同居住之人?若有,其姓名、與債務人之關係、如何分攤共同生活居住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說明債務人自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起迄至收受本裁定之日止,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等),並提出上開期間之所有金融帳戶影本(含封面及內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