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債 務 人 黃睿永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因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80 萬4091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惟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自述無擔保及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180 萬4091元,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獲成立一節,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至23頁),堪以信實。 (二)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前兩年每月有國民年金之老年年金給付3892元、配偶補貼1 萬元、二子補貼1 萬8000元、擔任領隊佣金平均6750元,合計為3 萬8642元之收入,此有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及勞工保險局回函(本院卷一第10至11、58至60頁)在卷可按。 1.聲請人除前開收入外,依其提出101 年4 月30日查詢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24至27頁)顯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名下尚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路○段000 號(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1 部汽車及高達42筆股票投資等資產,而前開投資標的含有下列7 筆超過10萬元以上之投資,例如: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20萬元、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達10萬元、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15萬元、大立高分子公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17萬6800元、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萬9960元、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萬5000元、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35萬元,累積投資金額為108 萬6760元,雖聲請人陳稱嗣後已陸續出售,然依其提出亞東證券公司101 年8 月6 日出具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本院卷一第120 頁)顯示聲請更生後其持有之股票價值仍有24萬6000餘元。 2.又系爭房地雖由聲請人與家人共同持有,其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經本院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前往現場時地鑑估結果聲請人關於前開房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為412 萬元,至土地共有人黃睿銘固以前開土地抵押價款,但履約正常,積欠借款本金餘額僅為38萬4909元,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95至97、303 至306 頁、本院卷二第12至38頁)在卷可參,因此,扣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土地抵押債權約38萬元後,系爭房地淨值約374 萬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有財產現值(包括系爭房地、股票投資等)至少達398 萬6000元,明顯超過其債務總金額180 萬4091元甚多。此外,經本院命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亦均表示聲請人資產大於負債,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頁)。 3.聲請人對此固陳稱系爭房地位於鄉下地區,由母親及兄弟共同居住,處分不易,價值不高,並提出網路成交行情為佐(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然觀諸前開成交行情,該區域之房地交易筆數非微,價格亦均高達3 、4 百萬元,難憑此推翻前開鑑定報告之認定,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高達3 萬餘元,復有前開資產,堪信聲請人應有相當之清償能力,且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足資清償全部債務,客觀上亦難認有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因此,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