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黃欣怡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管國霖、經天瑞、曾璟璇、李鐘培、李增昌、邱正雄、鍾隆毓、辜濂松
- 當事人曾恒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盧松永、花旗、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鵬文、滙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愛華、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慕勤、石文興、王光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邦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漢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債 務 人 曾恒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盧松永 李聖義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陳鵬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范愛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人 石文興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陳邦寧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上列當事人因消債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或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5 款、第6 款、第7 款、第8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係於98年1 月21日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自98年10月1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債務人工作不穩定,收入亦非固定,所稱薪資收入,實係非固定兼職演講、教學所獲報酬,與可預期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持續穩定獲得之固定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有別為由,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71號廢棄前開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是以,前揭更生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清算之聲請,故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00 年8 月2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1 年5 月22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二)本院於終結清算程序後,依法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以書狀陳述意見到院,並於裁定前到場陳述意見,茲就其等陳述之意見分別論述如下,關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主張債務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部分,但查: 1.債務人於100 年8 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依其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顯示100 年度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為16萬4476元,每月平均為1 萬3706元(本院卷第127 、155 頁),但參以債務人歷次陳報其薪資領取方式及金額,均謂其係從事於安親班或文理補習班教授作文,或不定期在學校任教,時有演講邀約等收入,惟薪資有時匯入帳戶,有時領取現金(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卷,下簡稱消債更卷第5 至7 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 號卷,下簡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36 、201 至205 頁;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下簡稱司執消債清卷第96頁)、本院卷第131 至136 頁),並有債務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等存摺影本(消債更卷第65至100 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55 至172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96至99頁、本院卷第132 至136 頁)附卷存查,因此,無法單憑前開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定債務人實際收入金額甚明,因此,參照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存摺匯款明細及債務人陳報狀(本院卷第131 至136 頁)交互計算,債務人於開始裁定清算後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3000元。 2.然債務人與配偶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消債更卷第22至23頁),酌以債務人與配偶分居中,未成年子女由其負擔扶養,而其配偶自97年迄今每年度所得金額均僅數萬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有陳報狀及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37 至141 頁、消債更卷第134 頁),準此,衡之10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1832元,債務人自身與受其扶養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費用為2 萬9580元【計算式:11832+{11832 ×3 ÷2 (與配偶平均)}】,堪信以債務人前開收入扣除其自身與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剩餘,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 (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等主張依債務人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其欠款內容多為預借現金、餘額代償、專案借款、服裝飾品、百貨量販等非必要性之消費,顯逾一般人生活水準,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部分: 1.細譯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現金卡、信用卡交易消費明細(本院卷33、37至49、53至56、61至124 頁)及渣打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本院卷第28、29、33頁),足見債務人持用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行為之期間並非介於本件聲請更生(清算)前2 年內即96年1 月21日起至98年1 月20日之間。 2.消債條例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規定,乃以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準此,不論債務人先前是否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惟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因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即無前開條文適用餘地,故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應免責之情事,自非有據。 (四)債權人新光銀行等主張債務人於99年4 月29日所提更生方案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第7 項「其他應說明事項」第3 點陳明,聲請前2 年債務協商每月需付2 萬7000元,因此向親友週轉約80萬元,惟債權人清冊及更生確定債權表中,未見債務人將親友列入,恐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第6 款之不免責事由部分: 1.按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又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是不宜使之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第6 款立法說明即明。 2.依債務人前揭所提財產及收入報告書(司執消債更卷第131 頁背面)固有如上所載,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既在處罰債務人不誠實之惡意行為,須債務人有積極之隱瞞行為,僅就清算之原因消極未予告知,並無使相對人無法完全受償之惡意,則與該款規定自不相當,而稽其文義,本款所稱積極惡意隱瞞行為之對象應為債務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基此,縱債務人有上述行為,尚難謂造成債權人交易之損害。又債務人並未將民間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及更生或清算確定債權表中,亦未造成債權人無端受害,因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自難謂有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且債權人復無法就債務人有債條例第134 條第6 款債務人有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乙節,積極舉證以符其說,顯屬臆測之詞。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適用,債權人猶執此主張,尚無可取。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主張債務人有隱匿帳簿,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之不免責事由部分: 1.債務人陳稱部分薪資以現金發放,部分則匯入帳戶,業如上述,然觀債務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銀、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及郵局等6 家金融機構存摺資料(消債更卷第66至75、76至83、86至88、89至93、94至96、97至100 頁),其中,僅上海商銀、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等金融機構存摺明細有債務人96年1 月起至98年1 月聲請清算時註明為薪資匯入或委發款項之資料(消債更卷第76至83、86至88、99至100 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56 至158 、160 至166 、168 至172 頁,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96至99頁,本院卷第132 至136 頁),相互勾稽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以薪資名義匯入存摺之總額為29萬1694元(見附表所載),但對照債務人聲請清算時自行陳報之收入或其所提更生方案列載清算前2 年之收入約為59萬2000元,換言之,債務人約有30萬元之收入係以現金或其他方式給付甚明。 2.雖依債務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顯示交易紀錄僅至98年1 月間(消債更卷第75頁),然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詢檢送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核與前開存摺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37 至253 頁),並不影響前開計算金額之認定。復斟酌永豐銀行將債務人前開6 家金融機構存摺之存入資料加總結果(本院卷第191 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2 年內即96年1 月起至98年1 月止存摺存入金額達98萬801 元,卻顯然高於債務人前述陳報收入金額59萬2000元多出約40萬元甚多,因此,債務人應無隱匿帳簿(即存摺),而致財產狀況不真確之情。 (六)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債務人另有提供塔羅牌、催眠等諮商服務,以轉帳或現場收費換取服務對價,每次或每人收費200 至600 元不等,惟債務人對此均未誠實陳報,業已違反消債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而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部分。 1.按消債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有賴債務人協力,故更生或清算程序應提出財產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表明財產目錄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第1 款、第3 款、第81條第1 項、第4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 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所謂「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等,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第4 項所明定。 2.據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豐銀行)所提債務人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94 至220 頁),顯示債務人於96年間起,即有提供塔羅牌算牌、催眠、圖卡諮商等服務,以轉帳或現場繳費等方式,每次獲取600 元至2500元不等之服務對價,依前開網頁資料亦可徵債務人於97年1 月21日至28日、96年7 月13日、98年5 月20日、30日、6 月1 日確實有進行相關進行課程(本院卷第205 、195 、211 至213 頁)甚明。 3.債務人對於前開網頁固不否認真正,僅辯稱是很早以前的照片(本院卷第228 頁),但核對前開網頁資料顯示債務人刊登課程進行中之照片或者公告課程結業資訊之時間,均係在聲請清算前2 年內,俱如前述網頁上傳或刊載日期,又參酌債務人於99年6 月30日在網路臉書上之留言(本院卷第216 頁),顯見債務人於99年3 月20日仍至林育琪先生紀念基金會進行以催眠為主題之演講,故債務人前開所辯,尚難遽信,而參照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債更卷第7 、8 頁)、歷次陳報資料、更生方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司執消債更卷第131 、201 頁)中,債務人僅曾陳報演講收入每年約3 萬元,佐以前開網頁資料顯示塔羅牌、催眠諮商課程進行時數長達數日,顯非以短時間之演講方式進行,而債務人並未就此部分課程授課進行所獲得之對價收入提出任何說明,且債務人於本院於101 年9 月10日訊問後,迄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並未進行前開課程或未收取對價之相關證據資料到院,而難為有利債務人之推論,從而,堪信債務人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債務人記載之情,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自不宜免除債務人債務,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條例第142 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民 事 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弘祥 附表: ┌────┬────┬────┬────┬────┬────┐ │ │上海商銀│彰化銀行│郵 局 │合作金庫│總 計 │ ├────┼────┼────┼────┼────┼────┤ │96年1月 │ │ │ │ │ │ │ 至 │ 221604 │ 4800 │ 61600 │ 3690 │ 291694 │ │98年1月 │ │ │ │ │ │ ├────┼────┼────┼────┼────┼────┤ │98年2月 │ │ │ │ │ │ │ 至 │ 87500 │ 100400 │ 13600 │ 0 │ 201500 │ │98年12月│ │ │ │ │ │ ├────┼────┼────┼────┼────┼────┤ │ │ │ │ │ │ │ │99年度 │ 40825 │ 106200 │ 13600 │ 0 │ 160625 │ │ │ │ │ │ │ │ ├────┼────┼────┼────┼────┼────┤ │ │ │ │ │ │ │ │100年度 │ 0 │ 41600 │ 0 │ 0 │ 41600 │ │ │ │ │ │ │ │ ├────┼────┼────┼────┼────┼────┤ │ │ │ │ │ │ │ │101年度 │ 0 │ 3260 │ 74460 │ 0 │ 10706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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