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二十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二十三號債 務 人 冀歆萼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債務人終結清算程序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冀歆萼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斟酌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程序費用,而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及以書面陳述意見: ⒈債權人方面: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持用信用卡期間,係以預借現金融資及免息消費性貸款,堪認其消費支出非一般人通常生活所必要,且為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過度消費行為,屬奢侈浪費行為甚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應不免責。又債務人未衡量己身已無償債能力而節制花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且債務人現年五十五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計,尚有十年之勞動能力,應以其將來勞務所得清償債務等語。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述略以: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請本院查明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二年內,有多筆餐飲、電信、旅行社等奢侈及浪費消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應不免責。另債務人於一百年四月份申請前置協商時,債權人已凍結其無擔保信用額度,債務人於無法使用信用卡購買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新華茂公司)直銷產品之情況下,仍能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份晉升直銷主任,顯有隱匿其他所得收入,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八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陳述略以:依債務人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已身陷負債,卻至消費高昂之餐廳用餐,且有多筆電信消費非於合理使用範圍,顯有消費奢侈或服務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應不免責。又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請本院依法審認等語。 ⑷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陳述略以: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代償餘額、美商如新產品、松青超市、富邦MOMO、森森百貨、美食消費、遠傳電信、服飾消費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不免責之事由。又依債務人年齡各方面考量,其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等語。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陳述略以: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其消費內容有餐廳宴飲、百貨消費、高額電器、個人旅遊及預借現金等,實難謂屬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本院依法審酌認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⒉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自一百年九月起即無固定收入,僅兼職從事如新華茂公司直銷工作,偶有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之佣金,然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迄今全無佣金收入,其目前經濟來源均賴友人及母親資助。又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消費,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請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一節,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一三○頁、第一五七頁反面),並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之內湖康寧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堪信屬實。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㈣細繹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澳盛銀行、兆豐銀行所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八十五頁)、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兆豐銀行交易暨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債務人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在NET 內湖一店、富邦MOMO、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司)、康是美生活藥妝店興安門市,各消費一千零九十七元、三千九百六十元、一千二百九十元、一千零十元;又持花旗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同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月六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八日、同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一百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七日、同年月十一日,在富邦MOMO、如新華茂公司、富邦MOMO、MISS BABY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如新華茂公司、富邦媒體公司、浪漫一生餐廳、如新華茂公司、富邦MOMO、富邦媒體公司、采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如新華茂公司、天母國際聯誼會、溢香園成功店、元世祖涮羊肉光復店、春田小吃店、維亞皮鞋、富邦MOMO、富邦媒體公司、森森百貨公司、富邦MOMO、富邦媒體公司、NET 忠孝一店、ROSE FIFI 、富邦MOMO、富邦媒體公司,各消費一千零八十元、二千四百五十三元、一千二百六十元、二千一百四十元、一千二百六十元、二千五百二十元、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二千五百二十元、一千九百八十元、一千九百八十元、一萬零九百六十元、二千四百五十三元、三千零八十元、二千零三十元、一千八百元、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二千零三十四元、二千元、一千三百八十元、一千三百八十元、一千零二元、四千二百三十元、四千二百三十元、二千四百九十元、四千九百元、二千九百七十元、二千九百七十元;再持澳盛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日、同日、同年月二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標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NEW CENTUREY HOTEL、FREE DUTY SHOP、NEW CENTUREY HOTEL、采盟公司、全國電子、MAGEHA、如新華茂公司、如新華茂公司,各消費一萬二千一百元、一千五百十二元、二千二百八十八元、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一千元、一萬七千八百元、八千元、三千七百九十五元、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另持兆豐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九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鐵臺北站、高鐵臺中站、首里炭火燒肉、大潤發中崙店、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復北店(下稱泰統公司)、燦坤3C 東 湖店、泰統公司、天外天精緻火鍋民權一店、如新華茂公司、如新華茂公司、如新華茂公司、燦坤3C東湖店,各消費九百五十元、七百元、一千元、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三千四百三十四元、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八百元、二千六百五十一元、九百九十二元、二千四百五十三元、二千四百五十三元、二千三百零一元、三百三十八元,共計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上開消費顯非屬日常生活所必要,債務人亦無法說明前開消費係日常生活所需(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而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本院一○一年度消債清字第十號清算事件消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為二十萬二千五百元,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二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所支出之總額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顯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零)之半數,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之不免責情形。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五條固規定,債務人於具備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債務人所為既係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當行為,尚難認其情節輕微,且本件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應認予以免責為不適當。 ㈤債務人復未提出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且債權人具狀或到場亦均認債務人不應免責,詳如前述,可見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是債務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規定應裁定免責之情形,自不應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二條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