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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3號

聲請人
應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珍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觀賞魚零售業等業務,因連年營運狀況不佳,已申請公司解散,據公司清算結果,帳列負債已大於資產,且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爰依破產法第58條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產經其進行清算程序結果,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533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清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186 號清算完結案卷核閱屬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應科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之負債則高達395 萬6,280 元乙節,亦有上開債權人清冊在卷足憑。準此,足見聲請人所餘資產甚微,縱未積欠稅捐債務,倘遽為進行破產程序,其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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