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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林政佑王怡雯陳筱蓉

  • 當事人
    王文玲新協利興業有限公司求利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王文玲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協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哲 被 上訴人 求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7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上訴人新協利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協利興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2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所持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據,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新協利興業有限公司、求利事業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新協利公司、求利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50,0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已罹於時效,而於上訴時變更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各為前開給付,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次上訴人既將原訴變更,原訴既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僅得就變更之後訴為裁判。 二、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林章承攬新協利公司之油漆工程,為給付江林章工程款,各由被上訴人新協利公司、求利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蕭國輝開立系爭支票,合計350,000 元,嗣後陸續跳票。被上訴人新協利公司、求利公司經營權轉讓後,由繼任之法定代理人余俊哲於98年8 月5 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確定江林章對被上訴人新協利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共430,000 元。又江林章於系爭支票跳票後,分別經由債權讓與之方式,最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嗣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則被上訴人雖因票據上權利時效完成,惟既受有油漆工程及未曾給付工程款之利益,上訴人自仍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且此時效為15年,迄今未消滅,經催不理,而於第二審變更訴訟標的為依債權讓與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新協利公司、求利公司各給付300,000 元、50,000元,及均自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則以:上訴人經過2 、3 年才持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並無理由,且否認為公司支付工程款所開立予江林章之支票,亦否認債權人會議有確認欠款金額及與系爭支票有關。被上訴人新協利公司於98年8 月已給付江林章相當金額,江林章竟未將系爭支票返還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新協利公司、求利公司各給付300,000元、50,000元,及均自98年7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即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協利公司係為支付工程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予江林章等語,則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即應自開立系爭支票時起算;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8年6 月30日及98年7 月31日,是江林章之工程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規定,亦至遲於100 年7 月31日均已罹於2 年時效,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自各該發票日起算1 年,亦已分別至99年6 月30日、99年7 月31日止即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債權後,業因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及原因關係之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即非無據。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新協利公司、求利公司有清償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清償何種債權之事實,則此部分事實自無從認定,更遑論被上訴人因此有承認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執此為辯,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為工程款,並據其提出江林章與被上訴人新協利公司所簽立之廠商合約書、新協利公司申報江林章薪資所得之稅務資料為憑(見卷第44-55 頁)。惟查,依上開廠商合約書之記載,該合約係由新協利公司與江林章所簽立,求利公司並不與焉,而其工程名稱為「富瑄營造- 矽谷二期」,項次有「研磨、選批、柱批土(單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7 元、20元、55元)」等,約定說明則有:「…工成(程)數量結算,須待甲方(即新協利公司)工地人員與甲方公司預算組確認後之數量,始為最終結算數量,並依此數量請領款予乙方(即江林章)…領款時請帶統一發票或申報薪資所得人身分證影本,以予年底申報用」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餘實際數量結算書或發票為憑,其後附之工程數量表則無結算之內容,且其總數量為14583.75平方公尺,並未區分為何種計算單價之項次,不能認與江林章主張被上訴人新協利公司尚欠之工程款金額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新協利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工程款數量不符(詳後述),是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江林章與被上訴人新協利公司間有工程合約,並無從確認江林章實際施作工程,而認應由新協利公司計價給付江林章之工程款為何?再者,依上訴人提出新協利公司申報江林章薪資扣繳憑單、江林章簽收票據、協力廠商批土研磨領款明細、員工報酬印領清冊等,新協利公司於98年亦僅有將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支票作為江林章上開工程研磨、批土領款明細,應認上訴人僅能證明之工程款利得僅有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支票;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其分別記載「江陵矽谷二期B2-B3 平頂,選批6900平方公尺」、「江陵矽谷二期B2-B3 柱,批土700 平方公尺」等語,其數量與上訴人所提出廠商合約書後附之工程數量表亦未相合,亦徵上開工程數量表並不足以認定江林章實際施作之範圍,是認應僅有此部分範圍可認屬江林章得向被上訴人新協利公司請領工程款範圍,且因工程款及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屬新協利公司受有工程及未曾給付工程款之利益。惟其中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求利公司,並非新協利公司,而依上開廠商合約書及領款明細之記載,受有未付江林章工程款利益者為新協利公司,而非求利公司,則求利公司既非受有工程利益之人,其與新協利公司兩者法律上之法人格獨立,其發票責任個別,自不得僅以新協利公司與求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恰為相同,即認求利公司亦應就新協利公司受有之工程利益亦同受其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求利公司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受有工程之利益,而應予償還,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新協利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蕭國輝變更為余俊哲時,有召開債權人會議承認此工程款債權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債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新協利公司第一次債權會議簽到簿、委託書等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32-36 頁、本院卷第38、39頁),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不知悉實際欠款原因、欠款金額及與系爭支票之關係等語。而查,上開蕭國輝與余俊哲之協議書中雖有提及應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公司債務(包括應付票據及員工薪資)等語,惟並無附件載明任何相關之票據及債權資料;而前述開會通知書、債權會議簽到簿、委託書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支票或債權為工程款之文句內容,且江林章於上開會議簽到簿中記載之債權金額為430,000 元,亦顯然與系爭支票總額不符,況證人即在上開債權會議簽到之訴外人三葉造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啟文亦到庭證述:簽到簿所載金額均為債權人自行填寫,並未攜帶任何帳單、憑證前往,亦無會計在現場核對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72 頁),足見上開債權會議簽到簿債權金額之記載,均為債權人單方片面所填寫,尚不足以認定江林章對於新協利公司確有430,000 元之債權存在。至於證人江林章到庭證述時雖證述該債權金額即為工程款等語,惟卻又證述工程款全部就是350,000 元等語,則已與其自行填載於債權人會議報到簿之金額不符,而非無疑,嗣經詢問其尚未兌現票據之詳細情形,證人江林章之證述則無法確定,並稱也有請上訴人去換票,後來有跟新協利公司拿了票支付140,000 元工程款等語,其前後就實際尚欠工程款債權金額陳述已不一致,且無法就工程款計算方式為合理之說明,而證人江林章既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且又將系爭支票全數讓與上訴人,其所證述之內容實則即為自己之權利,自非無偏頗之虞,而難盡信,是其所為之證述,尚難作為證明被上訴人新協利公司果受有系爭支票全部票面金額之利益之可信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協利公司受有之利益,僅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共計100,000 元部分,得以證明,而得請求被上訴人新協利公司償還;其餘如附表編號3 、5 之支票及求利公司如附表編號4 之支票部分,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無由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償還。又按利益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得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應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新協利公司給付100,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帳號 │ 票號 │ 備註 │ ├──┼──────┼────────┼───────┼────────┼───────┼──────┼──────────┤ │1 │新協利公司 │ 50,000元 │ 98年7月31日 │ │ 000000000 │ CK0000000 │ │ ├──┼──────┼────────┼───────┼────────┼───────┼──────┼──────────┤ │2 │新協利公司 │ 50,000元 │ 98年7月31日 │ │ 000000000 │ CK0000000 │ │ ├──┼──────┼────────┼───────┼────────┼───────┼──────┼──────────┤ │3 │新協利公司 │ 100,000元 │ 98年7月31日 │ │ 000000000 │ CK0000000 │ │ ├──┼──────┼────────┼───────┼────────┼───────┼──────┼──────────┤ │4 │求利公司 │ 50,000元 │ 98年6月30日 │ 98年6 月30日 │ 000000000 │ CK0000000 │曾讓與江林章之母江林│ │ │ │ │ │ │ │ │卻提示後退票 │ ├──┼──────┼────────┼───────┼────────┼───────┼──────┼──────────┤ │5 │新協利公司 │ 100,000元 │ 98年7月31日 │ │ │ CK0000000 │曾讓與洪月裡,並由洪│ │ │ │ │ │ │ │ │月裡聲請除權判決,經│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 │ │ │ │ │ │ │度除字第2282號除權判│ │ │ │ │ │ │ │ │決在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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