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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蕭錫証李佳芳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
凱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泰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上訴人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石畯騰

      唐慧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一○一年度湖簡字第七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間承攬運送被上訴人分自義大利及韓國進口暨報關貨物一批至臺灣地區,再合併上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自臺灣地區基隆港出口暨報關至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事宜,該出口部分之運費暨報關費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四十五萬九千九百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二十四萬零九百元,尚有二十一萬九千元(下稱系爭運費)未付,屢催未果。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遭基隆關稅局以報關不實,裁處罰鍰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元(下稱系爭罰鍰),使其受有損害,並主張以該罰鍰金額與系爭運費抵銷云云。惟該報關所需各類文件皆由上訴人自行提供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億興報關行,由億興報關行根據上訴人提供之文件進行報關相關作業。上訴人首次提供記載系爭貨物一組、金額美金一百十九萬八千零二十元之發票一紙(INVOICE ,下稱系爭第一次發票),億興報關行乃據以製作離岸價格美金一百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運費美金五十元、保險費美金十五元之第一次出口報單,因基隆關稅局抽查時認系爭貨物應區分細項,不得以一組申報,乃由上訴人再提供分項、總金額為美金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之發票一紙(INVO ICE,下稱系爭第二次發票),億興報關行遂據以製作離岸價格美金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運費美金五十元、保險費美金十五元之第二次出口報單。而上訴人所託運系爭貨物之價值若干,悉由上訴人提供證明文件,倘上訴人所提供文件之數據有誤,上訴人及億興報關行亦無從知悉,更無權更改。況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貨主,焉有不明系爭貨物價值之理?是上訴人拒付系爭運費,顯無理由。爰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二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之運送契約包含系爭貨物之運送暨報關,關於報關部分,上訴人多與億興報關行透過電話聯繫、溝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悉由訴外人高淑芬即億興報關行職員與訴外人楊珊慧、林郁雯即被告公司職員開會決定,上訴人因不諳報關手續,故相關資料之製成,自始均由高淑芬參與其中。嗣系爭貨物遭海關以報關不實為由扣押,並裁處系爭罰鍰,億興報關行既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竟未告知上訴人系爭貨物分批應加計多少成本報關,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上訴人受有系爭罰鍰之損害,被上訴人難辭其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系爭罰鍰同額金錢抵銷原應給付之系爭運費。又被上訴人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於法顯有未合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間承攬運送被上訴人分自義大利及韓國進口暨報關貨物一批至臺灣地區,再合併為系爭貨物,自臺灣地區基隆港出口暨報關至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事宜,該出口部分之運費暨報關費共計四十五萬九千九百元,上訴人已給付二十四萬零九百元,尚有系爭運費二十一萬九千元未付。

㈡系爭貨物出口報關,係由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億興報關行負責。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第一次發票係記載:系爭貨物一組、金額美金一百十九萬八千零二十元,由億興報關行製作離岸價格美金一百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運費美金五十元、保險費美金十五元之第一次出口報單,因基隆海關要求將系爭貨物分項申報,上訴人再提供系爭第二次發票,記載系爭貨物之分項明細、總金額美金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再由億興報關行製作離岸價格美金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運費美金五十元、保險費美金十五元之第二次出口報單。嗣經基隆關稅局查核認定上訴人虛報系爭貨物之價值,並有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而以一○一年第一○一○○○六五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元。

㈢上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提單及提單明細資料、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發票、第一次及第二次出口報單、基隆關稅局一○一年第一○一○○○六五號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第八頁、第九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三十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運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而得請求系爭運費?㈡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億興報關行處理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務,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系爭罰鍰同額金錢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互為抵銷,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於法未合,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而得請求系爭運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運抵目的地即大陸地區上海市一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電子郵件通知及貨物預告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上訴人又未就系爭貨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為主張及舉證,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自得請求系爭運費。

㈡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億興報關行處理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務,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系爭罰鍰同額金錢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互為抵銷,是否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不諳報關手續,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億興報關行,竟未告知上訴人系爭貨物分批應加計多少成本報關,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上訴人受有系爭罰鍰之損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成立於九十九年以前,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機械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等業務,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前,兩造曾有數次承攬運送契約,並均由與被上訴人配合之報關行進行報關,之前報關程序皆未發生問題等情,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並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上訴人既係國際貿易業者,對於貨物進出口報關程序,又有相當之經驗,其對於系爭貨物出口報關時應檢附何種文件,自難諉為不知。

⒉億興報關行係依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貨物之包裝明細(箱內貨物內容、淨重、毛重及包裝)、信用狀及發票等文件報關,業據證人高淑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上訴人固主張:億興報關行身為專責報關人員,應告知上訴人系爭貨物分批應加計多少成本報關云云,然:

⑴依系爭提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十頁、第二十九頁),系爭貨物係由出口商即上訴人自己裝貨及數貨十件(二個木條箱及八個木箱),再細繹兩造承攬運送契約(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並無承攬運送人即被上訴人或其履行輔助人有權開箱檢視託運物,並擔保貨證相符之約定,足見系爭貨物之實際品項、內容及價值,僅上訴人始能知悉。被上訴人及億興報關行既不知系爭貨物之實際品項、內容及價值,自難認其有指示上訴人出具若干金額發票報關之可能及義務。

⑵矧上訴人身兼系爭貨物之進口商及出口商,對於系爭貨物之成本及利潤,當知之甚稔,其既負有依法據實申報出口貨物價值之義務,高淑芳復曾提醒上訴人,海關有系爭貨物之進口成本,對於進口復出口之系爭貨物,申報之金額不能太高,否則海關會查驗等語,亦據證人林郁雯即上訴人之秘書、楊珊慧即上訴人之秘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堪認億興報關行就系爭貨物之報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系爭貨物嗣經基隆關稅局查核認定虛報價值,並高報離岸價格,而裁罰上訴人系爭罰鍰,要屬源於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自難謂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億興報關行處理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

⒊縱認上訴人受有系爭罰鍰同額金錢之損害,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億興報關行處理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惟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具備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所受系爭罰鍰之行政處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確定,上訴人亦未繳納系爭罰鍰等情,業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上訴人既未確定負擔上開公法債務,其因系爭罰鍰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具備抵銷適狀,是上訴人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運費債權互為抵銷,洵不足取。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於法未合,有無理由?

⒈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表明其係受上訴人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上海市,並已依約完成運送,上訴人遲不給付系爭運費,而本於兩造間債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已主張係依兩造間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究屬於債之關係中之何種型態,及依何法條為請求根據,法院並不受被上訴人所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況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業經審判長當庭曉諭其敘明及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參照),被上訴人並已陳明本件係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於法未合,並以此作為上訴理由,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二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見原審卷第十四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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