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楊志平即鉅洋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傅馨儀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建霖律師
- 被上訴人
- 恆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濬騰
- 訴訟代理人
- 葉光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安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8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系爭支票並非遭訴外人林國安(下稱林國安)盜蓋,即使林國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簽發系爭支票,因其有為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及週轉之權限,且為實際經營者之一,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林國安為清償個人債務,而盜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所簽發,林國安並未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亦無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之權限,其簽發系爭支票屬無代理權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承認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林國安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並無表見代理之外觀,被上訴人無須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訴全部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其印章為真正。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正面、背面、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824 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80頁):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林國安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被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
㈡如系爭支票係林國安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支票為林國安盜用其印章所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之印文為真正,則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主張印章遭盜用之被上訴人,自應就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為林國安盜蓋之事實,係以訴外人陳玲鳳(為林國安之妻,下稱陳玲鳳)於100 年8 月5 日傳送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濬騰之簡訊為據。惟觀諸陳玲鳳該簡訊僅敘明「林國安苗栗投資的房子確定這星期貸款不會下來了,我們想盡了辦法已經無法承擔這些債務,這幾天到處碰壁,最後的希望也破滅了,苗栗的房子因為產權問題貸款下不來,有可能是被林國安朋友騙了,我們逼不得已只能出此下策,今天公司可能就會跳票了,今天你打電話給李顧問,叫他去和銀行協商幫你處理,你告訴他說公司被林國安搞垮了,錢被林國安捲走了,叫他幫你處理公司欠銀行的債務,請他盡量幫你爭取最有利的條件,公司的財務你很清楚,我們也是身無分文的離開,我們知道很對不起你,但是事到如今說這些也沒有用,最好的方式可能只有你叫李顧問幫你把貸款轉成房貸,如果不是走投無路我們不會如此對待你,這幾年我們的錢也都投入公司,我們也一直想找方法替公司解套,原本我們還很高興這筆貸款下來所有債務都解決了,無奈運氣真差,又被騙了」等內容(本院卷第65之1 頁至69頁反面),並未表示系爭支票係遭林國安盜蓋,則被上訴人以上開簡訊為據,主張系爭支票係林國安盜蓋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支票係因林國安為自己之債務而簽發,伊不可能授權林國安蓋用印章、簽發支票云云,惟上揭簡訊中提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濬騰很清楚公司財務狀況,且近年來林國安及陳玲鳳一直想找方法替公司解套等語,則林國安顯亦有為被上訴人處理財務事宜之權限,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匯款進林國安個人帳戶為由,主張林國安係為自己之利益對外借款而盜蓋印章,伊不可能授權給林國安用印乙情,尚非可採。
⒊況按,上訴人主張其前曾自林國安處取得被上訴人為發票人,蓋用與系爭支票相同之印章,發票日為100 年7 月18日,面額為136 萬元之支票(下稱136 萬元支票),並經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存入帳戶(兌現)資料為憑(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136 萬元支票確已兌現之事實,足堪信實。又被上訴人自承附表所示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及印章均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濬騰控管,僅於法定代理人至外地出差又有支付費用(例如房租)之必要時,始將支票本及印章交給陳玲鳳,請陳玲鳳開完就要還給林濬騰等情(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附表所示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印章顯有掌控、管理之權限,對於支票之使用情形自知之甚詳,如林國安果於100 年7 月18日即盜用被上訴人之支票、印章而簽發136 萬元支票,被上訴人豈可能毫不阻止,反任憑該支票兌現?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不清楚系爭支票使用情形,系爭支票係林國安為了私人債務而盜蓋云云,殊無足取。
⒋綜上,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之被上訴人印章既為真正,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林國安盜用印章而簽發,則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㈡系爭支票之印章既非林國安所盜蓋者,則上訴人主張如係遭林國安盜蓋,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經認定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照票據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05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6 日(為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支票附表:(新臺幣)┌────┬───┬───┬─────┬─────┬──────┐│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帳號 │ 票號 │ 付款人 │├────┼───┼───┼─────┼─────┼──────┤│105萬 │100 年│100 年│000000000 │YA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8月5日│8月5日│ │ │迴龍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