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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麗芬許碧惠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訴人
亞力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伸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上訴人
簡甄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0 年12月5 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22280 、票號AB3454095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其於101 年2 月2 日提示,竟遭退票(退票原因為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非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存款不足),爰依法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另補陳稱:被上訴人雖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然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且上訴人既已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時,與兩造整理並協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3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退票原因為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

㈡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100 年9 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9 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10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貸款憑證(本院卷第31-38 頁)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不爭執。

㈢本件若被上訴人勝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㈣若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就系爭支票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

㈡若是,上訴人有無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毋庸負擔票據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支票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 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吳全福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之前週轉不靈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禹伸就曾與廖永隆親自至伊住處借50萬元,後來廖永隆認50萬元可能不足,故廖永隆告知尚需再借50萬元並執系爭支票交付給伊,然後伊再向被上訴人借50萬元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另證人廖永隆亦結證稱:100 年1 月份的時候,因上訴人在財務資金運轉上不順利,故要其協助調度資金,其遂向吳全福借款50 萬元,系爭支票便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交付其後,其再將系爭支票交付吳全福,至於吳全福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50萬元,其是後來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揭證人結證內容以觀,足認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資金周轉之需,方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廖永隆調度資金之用,嗣經廖永隆交付吳全福,再經吳全福交付被上訴人持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二)又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㈣所載(本院卷第53頁背面),則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擔保系爭支票支付,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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