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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吳景源陳麗芬蕭錫証
  • 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 上訴人
    吳啓弘
  • 被上訴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吳啓弘 訴訟代理人 楊雲翔 被上訴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被上訴人  曹永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5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8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對於被上訴人曹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曹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曹永係被上訴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張(附表編號1及編號7之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25日,原判決附表均誤載為98年12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施清鴻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夥同多名不知名人士,強押被上訴人曹永至台北市和平東路2 段某大樓強迫被上訴人簽發,本件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412號偵查中。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曹永在被脅迫之狀況下簽發,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被上訴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另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款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 上訴人於98年間借錢給被上訴人忠義公司,約250 餘萬元,系爭本票是借錢當時開立,本票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匯款單上之受款人施清鴻當時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才會把錢匯給他云云。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補稱略以:(一)曹永透過其前副總經理施清鴻介紹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雲翔,欲以其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士林區三玉段五小段069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300 萬元整,以為發放小油坑工程不足之費用。上訴人允諾分次借貸,但總金額不得逾所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300 萬元。(二)上開抵押權係由被上訴人曹永自行辦理登記;而經手人楊雲翔數次持現金( 如本票七張所示) 至三重市○○○街000 號慈武宮交付曹永,同時取得曹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三)被上訴人所主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412號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足見被上訴人假借脅迫刑訟,企圖消滅債務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賴淑惠。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補稱略以:(一)曹永並不認識上訴人,且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在原審稱有匯款證明可以證明兩造間的借貸關係,所提出之證明卻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二)施清鴻與賴淑惠之證述前後反覆,互相矛盾,無法證明曹永、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三)設定的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有設定但不足以證明有真正債權存在。抵押權乃從權利,係從屬於上訴人所謂之「借款債權」,若主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自無得繼續享有抵押權之登記名義。抵押權人必須先就主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證明之責,豈能反向以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由來證明主債權之存在? 並聲請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之全案偵查卷宗。 三、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發票人僅得於自己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時,方可為基礎原因之抗辯。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再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給施清鴻或賴淑惠( 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164 頁筆錄) ,否認系爭本票係簽發給上訴人,即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其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抗辯,與其是否需負票據債務人責任無關,此節即無庸審究。 四、被上訴人曹永稱伊為忠義公司監察人,董事長曹鄭瑞珠為其太太,公司印鑑章均由其保管,並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 ,堪認曹鄭瑞珠登記為董事長時,被上訴人曹永為忠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忠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8 月21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張鴻盈,至民國99年9 月27日始又變更為曹鄭瑞珠,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曹永、曹鄭瑞珠與蔡家豐、張鴻盈所簽和解書影本可稽( 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 ,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該期間曹永之配偶既非忠義公司之董事長,參以上開和解書之內容係曹永與曹鄭瑞珠請求張鴻盈將忠義公司股份53% 及董事長名義均登記回曹鄭瑞珠,並將公司印章交還曹永夫妻,堪認張鴻盈任董事長期間,曹永並非忠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曹永主張系爭本票為其個人簽發予施清鴻或賴淑惠,伊並不認識上訴人吳啟弘,則上訴人即非直接從被上訴人曹永收受系爭本票。依前述理由三所述,不論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曹永均需對上訴人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曹永有如附表所示各紙本票所載金額之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曹永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法律規定有違,自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忠義公司及曹鄭瑞珠之印章,皆是曹永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被施清鴻及不知名人士脅迫所簽發;上訴人則稱筆畫較細的章是簽發時蓋的,筆畫較粗的章是後來補蓋的,補蓋章是曹永說忠義公司的土地被拍賣,要上訴人參與分配才一起補蓋章( 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164 頁背面) 。查附表所示之7 紙本票均蓋有筆畫較粗之忠義公司與曹鄭瑞珠之印章,其中編號4 、5 之本票正面,另蓋有筆畫較細之忠義公司與曹鄭瑞珠之印章( 本院卷第18至20頁) ;而編號3 之本票,發票日為98年8 月10日,發票時並未蓋有筆畫較粗之忠義公司及曹鄭瑞珠之印章,其背面有施清鴻簽名及筆畫較細之忠義公司與曹鄭瑞珠蓋章背書,有施清鴻所保存之該本票正反面影本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92 號卷可稽( 該偵查卷第137 頁)。 如忠義公司與曹鄭瑞珠之印章皆是曹永被脅迫所蓋,斷無蓋用兩套印章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被脅迫而蓋用忠義公司與曹鄭瑞珠之印章,尚無可採信。參以被上訴人亦承認忠義公司民國99年以後有被強制執行。而忠義公司之債權人家興工程行曾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忠義公司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等8 筆土地,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063號卷可考。堪認上訴人所述筆畫較細的章是簽發時蓋的,筆畫較粗的章是後來補蓋的,補蓋章是曹永說忠義公司的土地被拍賣,要上訴人參與分配,才一起補蓋章乙節,較合情理,而堪採信。其蓋章之時間,則為100 年2 月22日之後。 七、按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雖規定: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此係指依票據法規定而在票據上簽名之情形而言。票據到期之後,縱在票據上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並不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依相同之法理,票據到期日後再於發票人欄簽章,雖得視其原因而生民法上之效力,惟此究非票據法所規定之發票行為,自不生票據上發票之效力。查如附表所示七紙本票正面之筆畫較粗之忠義公司與曹鄭瑞珠之印章,均為民國 100 年間所蓋用,已如前述。其中編號3 、4 、5 、6 號本票部分,均已在到期日後,依照上開說明,該部分之蓋章,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其中編號1 、2 、7 號本票均未載到期日,雖不生到期日後始蓋章之問題,惟係上訴人持有本票中,被上訴人忠義公司直接於票上蓋章後,復交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忠義公司間乃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上訴人忠義公司自得以基礎原因關係為抗辯。依上訴人所述,該印章是其持有本票後才補蓋的,補蓋章是曹永說忠義公司的土地被拍賣,要上訴人參與分配,才一起補蓋章等情,堪認忠義公司後來於發票人處蓋章時,並無取得相當之對價。上訴人自不能因忠義公司嗣後之蓋章,而取得對忠義公司本票上之債權。 八、如附表編號3 所示CH538202號面額4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8年8 月10日,其時忠義公司之負責人尚未變更為張鴻盈(98 年8 月21日始變更為張鴻盈) ,曹永該時尚為忠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理由四所述。該票背面有忠義公司及曹鄭瑞珠之蓋章背書,被上訴人忠義公司自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編號4 所示CH538203號面額4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8年8 月19日,發票當時本票發票人欄另蓋有筆畫較細之忠義公司與曹鄭瑞珠之印章,已如前述理由六所述(票據影本見本院卷18頁),其時忠義公司亦尚未變更負責人為張鴻盈,忠義公司就此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忠義公司就此二紙本票既分別對上訴人需負本票背書人及發票人責任,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忠義公司就上開二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如附表編號5 所示CH538205號面額25萬元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8年8 月27日,發票人欄雖亦蓋有筆畫較細之忠義公司與曹鄭瑞珠之印章;另附表編號6 所示CH538206號本票背面雖亦有筆畫較細之忠義公司與曹鄭瑞珠之印章(本院卷第168 、169 頁),惟其發票日為民國98年9 月11日,其時忠義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張鴻盈,曹永當時已非忠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經忠義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張鴻盈授權簽發或背書該二紙本票,曹永即無權代理忠義公司為票據之發票或背書行為,其所蓋之該忠義公司印章,對忠義公司自不生效力。忠義公司就該編號5 之本票自不需負發票人責任,就編號6 之本票亦不需負背書人責任。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曹永就如附表所示之7 紙本票,對上訴人均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忠義公司就附表編號3 之本票,對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就附表編號4 之本票,對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曹永與忠義公司就上開本票,分別有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曹永與忠義公司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上開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餘如附表編號1 、2 、5 、6 、7 之本票,被上訴人忠義公司對上訴人並不負票據法上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責任,被上訴人忠義公司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上開本票對該公司無票據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曹永、忠義公司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忠義公司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當事人就本件上訴金額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曾瓊安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 │1 │TH042928 │200,000元 │98年12月25日│未記載 │ │ │ │ │ │ │ ├──┼─────┼─────┼──────┼──────┤ │2 │106327 │789,000元 │99年6月25日 │未記載 │ ├──┼─────┼─────┼──────┼──────┤ │3 │CH538202 │400,000元 │98年8月10日 │98年11月10日│ ├──┼─────┼─────┼──────┼──────┤ │4 │CH538203 │400,000元 │98年8月19日 │98年11月10日│ ├──┼─────┼─────┼──────┼──────┤ │5 │CH538205 │250,000元 │98年8月27日 │98年11月27日│ ├──┼─────┼─────┼──────┼──────┤ │6 │CH538206 │300,000元 │98年9月11日 │98年10月12日│ ├──┼─────┼─────┼──────┼──────┤ │7 │TH042927 │194,500元 │98年12月25日│未記載 │ ├──┼─────┼─────┼──────┼──────┤ │ │合計 │2,533,500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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