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林政佑、王沛雷、劉逸成
- 上訴人陳惠媚
- 被上訴人楊修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惠媚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 被 上訴人 楊修武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就本訴上訴尚未確定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 至4 支票( 下合稱系爭支票) 所示之票款,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本件更審前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59萬5000元( 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票款) 及其利息。上訴人復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發回更審(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票款58萬元及利息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本院二審審理之範圍係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票款及其利息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金額合計217 萬5000元。詎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經請求上訴人給付仍拒付票款。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王呈祥,嗣因王呈祥向訴外人柯建成借款,故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柯建成以清償債務;復因柯建成向被上訴人借款,柯建成為清償債務而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是柯建成與王呈祥間、被上訴人與柯建成間就系爭支票均有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雖與被上訴人借予柯建成之金額不一致,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債務人於消費借貸成立後,日後再執支票交付債權人以為清償,所在多有,且柯建成借款在先,取得系爭支票在後,系爭支票亦非由其簽發,強要借款金額與票面金額一致,有違論理。被上訴人係因王呈祥避不見面,始轉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並未與王呈祥共同詐欺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柯建成知悉王呈祥詐騙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等情,應舉證證明之。又上訴人與王呈祥約定互開支票使用,雙方即因而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是王呈祥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仍有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王呈祥並無票據上權利云云,即無理由。再者,支票具文義性、無因性、流通性,而不得附條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支票之給付義務係以王呈祥交付之支票如期兌換為條件,亦無所據。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17 萬5000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遭王呈祥以互開支票為由而簽發,其與王呈祥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為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柯建成取得系爭支票時所明知,蓋王呈祥向上訴人詐取支票期間,柯建成均與其同進出,並與被上訴人多次會面、聯繫,三人顯係同夥並分工,即由王呈祥向各被害人詐取支票後,再交由柯建成及被上訴人向各發票人要錢,是被上訴人及柯建成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拒絕付款。縱上訴人與王呈祥有票據交換關係,惟王呈祥簽發予上訴人,作為交換用之4 紙支票,均未兌現,而上訴人之給付係以王呈祥簽發之支票如期兌現為條件,條件既未成就,則王呈祥對系爭支票並無權利可資主張;而被上訴人及柯建成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此由柯建成提出之帳戶資料並無於其取得系爭支票之日期交付借款之紀錄,及被上訴人向柯建成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系爭支票業因跳票而幾無兌現之可能,而未提出任何清償債務之金額為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反以被上訴人追討回票款為清償債務生效之停止條件等情可知,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被上訴人及柯建成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王呈祥之權利,又王呈祥並無票據權利可資主張,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此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系爭支票簽發後由上訴人交予王呈祥,王呈祥交由柯建成,再由被上訴人由柯建成處取得。 六、兩造之爭點: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票款,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係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又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紙支票業經上訴人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意、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等節,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 ㈡、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面額65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5 日、編號2 面額36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19日之二張支票,均係98年10月18日簽發交付王呈祥;編號3 面額58萬5000元發票日98年12月10日、編號4 面額58萬元發票日98年12月20日之二張支票,則是98年11月13日交付王呈祥,有王呈祥簽收之支票存根影本可考( 原審卷第32至35頁) ;而王呈祥交付予上訴人之訴外人陳佩君所簽發之支票,面額65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10月31日,面額36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11月14日,面額58萬5000元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12月5 日,面額58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12月16日(前審卷第86之3 頁、原審卷第36、37頁) 。王呈祥所交付上訴人之支票,與上訴人簽發交付王呈祥之支票,面額皆對應相同,而王呈祥所交付支票之發票日皆早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且王呈祥所交付之支票上皆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堪認上訴人主張兩人係以互開支票以擴張信用為可採。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觀之,亦堪認兩人係以王呈祥所交付之支票兌現,以其金額做為上訴人所簽發支票兌現之資金。亦即以王呈祥交付支票兌現為上訴人簽發予王呈祥支票兌現之條件,合先敘明。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柯建成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時,已知悉上訴人與王呈祥係以互開支票以擴張信用,並約定以王呈祥交付支票兌現,為上訴人簽發予王呈祥支票兌現之條件,是其等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劉傳文、李淑芳為證。然依證人二人之證述,可知證人二人亦均係與王呈祥互開支票以擴張信用,於王呈祥所交付之支票跳票後,證人李淑芳與上訴人互相查證始知與王呈祥有互開支票以擴張信用情事,證人二人於上訴人與王呈祥互開支票時並未與聞其事,且王呈祥曾交付支票予柯建成,柯建成曾替王呈祥以暴力之方式向他人催討債務等情( 原審卷第117 至118 頁反面,前審卷第78頁反面至81頁) 。是依證人劉傳文、李淑芳之證述,尚難證明被上訴人及證人柯建成於收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時,已知悉該3 張支票係上訴人與王呈祥互開支票以擴張信用,並約定以王呈祥交付支票兌現,為上訴人簽發予王呈祥支票兌現之條件。再者,柯建成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均不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與王呈祥換票而來( 原審卷第89頁筆錄) ,另查柯建成取得附表編號2 、4 之支票後,尚交付予訴外人周婉媛,用以清償其對周婉媛之借款債務等情,業據證人柯建成證述詳實(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證人周婉媛亦證稱:98年開始,柯建成有拿票跟伊換錢,是柯建成做生意拿票跟伊周轉,柯建成給伊票,票面上多少金額伊就給柯建成多少現金,時間到了伊就拿票存去銀行,之後柯建成會給伊利息,伊和柯建成以票借款總額約上百萬,都是借了又還,之前都有兌現成功,附表編號2 、4 所示支票是伊提示,該2 筆借款伊係分別於98年11月9 日匯款36萬元至柯建成提供之帳戶,於98年11月17日匯款58萬元至柯建成提供之帳戶,後來因為銀行說退票,伊要還給柯建成,因為伊沒有被退票過,所以害怕,才塗改背書欄的名字和帳號,之後也不敢借了,伊不認識王呈祥,也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2 、4 支票正反面影本、證人周婉媛庭呈代收票據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0 年2 月8 日函附證人周婉媛開戶資料各1 份(見原審卷第46、48、144 、114 頁、及證物袋)在卷可稽,衡以若柯建成明知王呈祥係以互開票據之方式取得附表所示4 張支票,則既明知上訴人無使附表所示4 張支票兌現之可能,實無持以向證人周婉媛清償債務,使證人周婉媛因支票跳票致不願再借錢予證人柯建成周轉之必要。是依柯建成之證述,堪認柯建成取得系爭支票時不知王呈祥係與上訴人交換支票擴張信用等情,並非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及證人柯建成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係出於惡意,則其主張得以其與王呈祥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及柯建成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及柯建成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均不得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故柯建成應繼受王呈祥之票據原因關係,而被上訴人亦應繼受柯建成的票據權利瑕疵云云,惟依首揭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3 紙支票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述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云云,即難憑採。又柯建成於98年10月2 日匯款50萬元匯入訴外人威爾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有匯款單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65頁) ,而威爾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佩君為王呈祥之妻,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審卷第115 、117 頁) ,王呈祥與上訴人交換之支票亦均為陳佩君所簽發,堪認柯建成98年10月2 日之50萬元匯款為王呈祥所借用。又依柯建成提出之存摺記錄98年10月27日提領現金97萬元,同日並有王呈祥收到現金97萬元之簽收條( 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 ,亦足認柯建成曾借款97萬元予王呈祥。是以,王呈祥對柯建成之借款債務為147 萬元(50萬+97萬=147 萬) 。上訴人雖否認王呈祥對柯建成有債務存在,然證人柯建成與王呈祥間之借貸關係,業經證人柯建成於原審結證詳實在卷(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第66頁),並參酌王呈祥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予柯建成之簡訊記載「我並沒有故意要逃跑,也不可能不處理!只是這幾天被另一票軟禁,因為來不及!請給我多一點時間和空間來解決債務問題。因為另一票把我公司搞到無法營運,所以我必須用其他方法讓大家都能解套。請原諒!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及王呈祥寄予柯建成之信函內容記載「柯董:不好意思,我知道你現在一定很氣我,但我真的不跑都不行,原本以為可以安然渡過重新站起,那知現在會演變如此!我那些票都是和朋友換的,結果不小心跳票後,卻找了一票人來逼我走絕路,這是我所沒料想到的,真的很對不起你和蔡董,因為你們真的視我如兄弟,一再的想幫我…以下是我尚未收款的細目…」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足認柯建成與王呈祥間應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否認王呈祥所簽之97萬元簽收條,辯稱與王呈祥在其支票存根所簽名字不符,並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柯建志所有,非柯建成所有云云。惟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王呈祥現正通緝中,兩造均不聲請傳喚王呈祥到庭(見原審卷第119 頁),足見被上訴人就此簽收條之真正舉證實有困難。而該簽收條除有王呈祥之簽名外,並記載其身分證號碼,而人之簽名,因場所、姿勢、情緒不同,筆劃亦常看似不同。被上訴人主張柯建成借予王呈祥之款項,除50萬元匯款外,均以現金交付,若被上訴人欲杜撰簽收條,應無只杜撰一筆之理。是上開簽收條應為王呈祥簽名一事,堪可認定。復查證人周婉媛與柯建成間之資金往來,有匯款入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98年8 月24日匯入75萬元,98年9 月21日匯入72萬元,有該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2 頁、第113 頁) ,且由附表編號1 之支票雖係由證人柯建成持向銀行提示,背書欄卻記載此帳戶,可知此帳戶係由證人柯建成使用,( 原審卷第45頁附表編號1 支票正反面影本)。是證人柯建成稱:該帳戶雖為柯建志所有,實際由柯建成使用一事,應可採信。該帳戶既為柯建成所使用,自得做為柯建成與他人資金往來之證明。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難採信。另本院審酌王呈祥對柯建成之借款債務為147 萬元(50萬+97萬=147 萬) ,而附表編號1 、2 面額分別為65萬元、36萬元支票,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18日簽發交付王呈祥;編號3 面額為58萬5000元支票,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13日簽發交付王呈祥,已如前述。是以票面金額之對應關係,編號1 、2 二紙支票系同日交付王呈祥,金額合計101 萬元,堪認王呈祥交付該二紙支票予柯建成係為清償98年10月27日之97萬元借款;另王呈祥交付編號3 面額為58萬5000元,係清償50萬元債務。準此,柯建成以對王呈祥97萬元債權,收受王呈祥交付面額合計101 萬元支票,以對王呈祥50萬元債權,收受王呈祥交付面額58萬5000元支票,應認係以相當對價收受該三紙( 即附表編號1 、2 、3)支票。 ㈤、柯建成取得附表編號2 、4 之支票後,曾交付予周婉媛,用以清償其對周婉媛之借款債務。周婉媛於支票發生退票後,將支票退還柯建成等情,已如前述。依周婉媛所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其係於附表編號2 面額36萬元之支票於98年11月19日退票後,同日將尚未到期,原請銀行代收之附表編號4 面額58萬元支票抽回( 原審卷第144 頁) ,再將二紙支票交還柯建成,柯建成再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將編號4 支票提示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審卷第48頁) 。雖附表編號2 支票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取得。惟因柯建成就該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仍得就該支票行使權利,上訴人即不得以對抗王呈祥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及柯建成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確定心證。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面額合計159 萬5 千元及自提示日後之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周嫣蘋 ┌──────────────────────────────┐ │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退票日 │ │ │(民國)│(新臺幣) │ │(民國) │ ├──┼────┼────────┼─────┼───────┤ │ 1 │98.11.5 │ 65萬元 │YC0000000 │98.11.20 │ ├──┼────┼────────┼─────┼───────┤ │ 2 │98.11.19│ 36萬元 │YC0000000 │98.11.19 │ ├──┼────┼────────┼─────┼───────┤ │ 3 │98.12.10│ 58萬5000元 │YC0000000 │98.12.10 │ ├──┼────┼────────┼─────┼───────┤ │ 4 │98.12.20│ 58萬元 │YC0000000 │98.12.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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