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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續易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政佑劉逸成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續易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上訴人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鼎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時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後者,自知悉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於請求繼續審判狀中提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又按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係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上訴人遲至100 年12月30日始提出陳報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和解成立時之30日不變期間,就其知悉請求繼續審判原因在後者,亦未能提出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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