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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7號

異議人
李富美
相對人
和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1年6 月26日所為之101 年度存字第702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估修復金額2 倍提存新臺幣(下同)8 萬3,998 元,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會勘日之鑑定技師,並未親自出席及提出技師證明文件,有登載不實、蓄意低估與隱瞞實際損害之情事,且相對人故意漏列異議人所有2 樓房屋之修復金額即3 萬6,625 元(2 倍為7 萬3,250 元),故相對人合計應提存之金額應為15萬7,248 元,顯見相對人並無賠償誠意。況異議人另行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其鑑定報告所載修復金額為65萬零949 元,則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規定,相對人應提存之金額為65萬零949 元之140%,即91萬1,329 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提存所退還其不足額之提存金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是否依債務本旨或而為清償提存而得發生清償效力,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三、經查,相對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海鷗段760 、859 、860 、866 、867 、868 地號上興建集合住宅大樓,而損害異議人所有之房屋,經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召開3 次協調會均無法達成和解,相對人乃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9 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等節,業據相對人於101 年度存字第702 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8 條、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並未親自出席及提出技師證明文件,致鑑定報告有登載不實、蓄意低估與隱瞞實際損害等情事云云,惟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以,本院提存所並無審核或命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或權限。又異議人所執其他異議理由,均屬修復金額應為若干等關乎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提存所得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1 年6 月26日所為101 年度存字第702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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