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證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邱光吾
  • 法定代理人
    邱柳榮、賴慧娥

  • 當事人
    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4號 異 議 人 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柳榮 異 議 人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慧娥 共同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中華民國101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100100508 號公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祺公司)、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翔公司)均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股東,分別持有樂士公司股份3393萬股、1200萬股,異議人前與第三人張綱維簽訂協議,由樂祺公司、曄翔公司分別提供上開股票「設質」與「留置」於張綱維處;而張綱維與樂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柳榮間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且清償期亦未屆至,張綱維竟在完全未通知異議人之情形下,至林智育公證人處,由該公證人自行進行所謂拍賣程序之公證。 ㈡姑不論實體法律關係或設質部分股票之法律關係為何,前開股票中,有部分僅屬「留置」而委託第三人張綱維保管,並無設質或擔保之意思存在,充其量在於證明異議人之資力而已,且上開股票為有價證券,縱有留置之情形,亦與民法所定留置權應以動產為限之要件不符;且無論質權或留置權之實行,依民法第901 條、936 條準用第894 條之規定,權利人均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然張綱維僅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樂祺公司,卻未通知異議人曄翔公司,公證人亦未有令其通知之情形,而仍予公證,顯有違法不當。再者,依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1 號裁判意旨,倘若本件確有留置股票之情事,欲行拍賣程序,亦須由債權人循訴訟方式,取得債權確已存在及其範圍之證明,始得聲請法院拍賣留置物,而非由公證人在未通知異議人之前提下,逕自出具公證書,使股務公司辦理股權移轉;因公證人違法且不當之公證行為,導致異議人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任職於樂士公司之5 席董事陷入公司法第197 條當然解職之嫌,造成異議人嚴重損害。 ㈢公證人據以認為前開股票係屬設定質權之依據,為第三人張綱維與債務人達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網公司)間所訂股份買賣增補契約書,然該契約書內僅有「樂祺公司持有之樂士公司私募股份作為履約抵押品」,並無任何關於「曄翔公司持有之樂士公司私募股份作為履約抵押品」之記載,何以在拍賣程序中可以將異議人曄翔公司所持有之股票予以拍賣?且上開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張綱維與達康網公司,支票之發票人則為第三人邱傑書,何以由協議書以外之第三人邱傑書開立支票不兌現之情形,即可認為債務清償期屆至?是否得以達康網公司所出具之契約書作為異議人與張綱維間設定質權或留置權之合意?且前開股票並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設質登記程序,如何有所謂設質乙事?又依張綱維寄發予異議人樂祺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足知異議人所持有前開樂士公司股票中,僅有2393萬股辦理設質,其餘2200萬股尚未辦理,僅屬於留置權,但公證人卻反於文義,逕自將債權人主張之留置權轉換為質權,明顯違背當事人之真意,逾越其職權範圍。至於債權人就拍賣所為之登報公告,並未記載究係拍賣何人之股票,根本無從判斷是否屬於對異議人之通知。再者,本次拍賣之拍定人,均係由張綱維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是否有踐行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由監察人擔任公司代表乙節,亦非無疑。是公證人於公證前,並未就本件法律行為所涉及之權利究屬質權或留置權、何部分標的屬於質權或留置權之範圍、留置權發生之要件及事實是否存在等節予以確認,至少就前開2200萬股未辦妥設質登記之部分,其公證行為明顯違法不當;為此依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該公證書等語。 二、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次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然向來我國公證實務上,多認為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且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法令上得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 三、 ㈠另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92 條第1 項及第893 條第1 項所定之拍賣質物,除聲請法院拍賣者外,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並應經公證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公證人林智育所作成之系爭公證書,係由於請求人即債權人張綱維陳明債務人達康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傑書未依期兌付支票債務,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達康網公司及保證人樂祺公司後,仍未獲得清償,請求人張綱維擬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在台北市○○○路000 巷000 弄0 號辦理債權人自行拍賣債務人所交付設定債權擔保之前開樂士公司股票,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規定,請求公證人就請求人自行拍賣前揭股票之私權事實予以體驗公證;經公證人林智育於形式上審查請求人所提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明資料,認請求人之身分及自行拍賣前開股票之私權事實,與請求體驗公證之內容尚屬相符,經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闡明就該項私權事實進行體驗公證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後,請求人表示瞭解,公證人乃就該次拍賣股票過程及結果所體驗之私權事實,作成系爭公證書(公證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 ㈡經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為:「質權人因有民法第892 條第1 項及第893 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得逕行拍賣質物,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否照市價變賣?現行法未明文規定,惟實務上見解(司法院院字第980 號解釋)認得照市價變賣。為期明確並昭公信,爰明定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並應經依公證法規定之公證人或與拍賣物相關之商業團體之證明。」,又依上揭司法院院字第980 號解釋之意旨,前開條文所謂之「證明」,乃用以證明其變賣係依照市價,且應發給證明文件。請求人即債權人張綱維既依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公證人就其拍賣上開股票之事實進行體驗公證,則公證人就其所體驗之私權事實進行公證,僅係證明請求人張綱維於101 年8 月21日確有就前開股票依市價進行拍賣之事實,包括該次拍賣之過程及最終拍定之結果,並據以就前揭體驗事實作成公證書。而公證人就請求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認為該請求人請求公證人進行體驗公證之私權事實,係因主張其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獲清償,欲就所持有之擔保品即上開股票進行拍賣,而請求公證人就其拍賣之私權事實進行公證,且該項拍賣行為本身,並非法律上所禁止或違背強制規定之行為,亦非顯然無效之行為,公證人並無依公證法第70條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拒絕請求之正當理由,其就請求人自行拍賣上開股票之私權事實進行體驗公證後作成本件公證書,自屬合法。然因公證事件之本質為非訟事件,公證人就請求人所提出之資料,僅作形式上之審查,並就拍賣前開股票之過程與結果等私權事實進行公證,是關於該請求人拍賣股票有無法律上權源之實體事項,諸如:請求人張綱維是否確為質權人、其債權是否確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其所行使之法律上權利究為質權或留置權、所得行使質權之股票範圍若干、行使質權之前提要件是否完足、有無於拍賣前依法通知出質人等節,均非公證人於該非訟事件中所得審究,亦不因本件公證書之作成,而就前開質權之行使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至於股務公司是否因本件公證書之作成,而據以就樂士公司之股份辦理股權移轉,導致異議人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任職於樂士公司之5 席董事依公司法第197 條當然解職等情,尤非公證人於進行本件體驗公證及作成公證書時所應審查或考量之事項;是關於上開實體爭議,均應由有所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而異議人所述前揭理由,均屬對於請求人張綱維行使質權之實體上事項加以爭執,顯係對於本件公證行為之性質及公證書之法律上效力有所誤認,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證書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依前揭情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公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公證法第17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小刊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