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請人
謝諒獲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另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第403 號裁定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16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分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號事件,業由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由本案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審究。茲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